2009年9月26日 星期六
航空業導入IFRS實務探討
■ 江美艷‧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
由於全球經濟衰退、客貨運需求減低,難以預期的燃油價格變化以及流行性疾病蔓延的影響,航空公司正面臨著相當嚴峻的市場狀況。雖然如此,仍有若干不可小看的潛在因素,讓許多人預期航空公司仍有著相當正面的市場需求展望,例如:隨著中國、中東、印度及其他新興市場的人口及平均收入增加,亞洲市場持續的成長,全球地域差異性漸趨平衡等。飛機製造大廠波音公司即預測航空公司將隨著旅客針對更多航班選擇、更低費率及直達更多航點飛航路線的需求而成長。而航空公司為了因應市場的激烈競爭,紛紛推出各項優惠專案或其他更吸引人的會員方案等等,加上我國主管機關已公布與國際財務報導準則(IFRS)接軌的時程,航空公司於現階段以及即將進行的導入IFRS專案,很可能會因為實務上所進行的下列交易而需要檢討及分析其相關的會計處理:
首次採用IFRS推定成本之選擇IFRS 1規定,首次採用者可以於轉換IFRS之日或之前的某日,選擇以先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的重評價金額作為不動產、廠房及設備項目於重評價日的推定成本,若此重評價金額大致為(1)公平價值或(2)依IFRS認列的成本或折舊後成本,並進行調整以反映當時的變動(例如一般或特定物價指數)。IFRS 1允許航空公司於首次採用IFRS時將航空器作一次重評價,以公平價值衡量其航空器,後續會計處理仍以折舊後成本作為基礎,公司只需要確保於首次採用IFRS時未高估所評估的資產價值。提列折舊方法依固定資產重大組成項目IAS 16「不動產、廠房及設備」規定當一項固定資產的某一組成部分的成本,相對於總成本而言係屬重大,則應將該組成部分予以個別提列折舊,舉例來說,當航空公司購置之飛機,其引擎及機身的成本相對於總成本均屬於重大時,應該分別予以提列折舊。公司於首次採用IFRS編製財務報表時,若非以前述重評價金額作為各項固定資產項目的推定成本,應追溯調整先前未個別提列折舊的固定資產,視為購入時即已區分各別重要項目並已個別提列折舊至首次適用日之應有期初帳面價值。
重大檢驗及翻修成本於航空器的耐用年限內,公司為維持航空器的正常運作及飛行安全,必須要定期作重大的檢驗或翻修。依據S.D.P(修護技術準則)規定,航空公司其飛機機身及發動機設備於飛行達一定時數或年數後,須執行重大翻修,並經檢查合格後,始可繼續飛行營運,其通常之規定如下:(1)機身-約五至八年;(2)發動機-約二萬五千飛行小時(不同機型將有不同標準)。每次重大檢驗或翻修時所支付的成本應列為被檢驗或翻修項目的帳面價值,並同時將前一次檢驗或翻修成本的剩餘帳面價值予以銷除(若尚未提列折舊至帳面價值為零時。惟當該固定資產項目相對於總成本屬於重大時,其通常於下一次重大檢驗或翻修時已提列折舊至帳面價值為零),如此可確實表達該項資產的價值。
......欲詳全文,請參考會計研究月刊286期第84頁
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電子報第309期
Q:
本會(96)基秘字第021號函釋中提及「甲公司尚未取得客戶之專案合約時,預先委託合作供應商為該專案進行軟硬體系統整合建置,而預付部分委外合約款項,因未來經濟效益具不確定性,故上述相關支出應於發生當期認列為費用。」所謂「未來經濟效益具不確定性」其評估標準為何?
A:
公司取得標案前之投入成本,應於該款項發生時即予判斷該支出是否具未來經濟效益。若該款項於取得專案合約前發生,即表示該支付款項之未來經濟效益具不確定性,應於發生當時認列為費用。
案例2 採權益法之投資因被投資公司合併而換股會計處理疑義。
Q:
A公司採權益法評價之子公司B與C公司簽訂合併協議,同年雙方股東會皆通過該合併案。雙方合併後將以C公司為存續公司,B公司為消滅公司,並於合併契約中約定換股比例及合併基準日。A公司持有之B公司股票中部分屬私募股票,該私募股票限制3年內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自由轉讓。C公司與B公司合併後,A公司持有之B公司私募股票將依約定之換股比例轉換為C公司之私募股票,新取得之C公司私募股票為原B公司私募股票發行條件之延續。綜上所述,若換股後A公司對C公司之持股不具重大影響力,則A公司於合併基準日將持有B公司之股票轉換為C公司之股票時應如何入帳?是否應認列處分損益? A公司持有之B公司私募股票轉換為C公司私募股票時應如何入帳?是否應認列處分損益?
A:
一、A公司以採權益法之B公司股票投資換入非採權益法之C公司股票投資,A公司應依(91)基秘字第028號及(93)基秘字第220號解釋函之規定,判斷B公司與C公司何者為收購公司。若B公司為收購公司,則A公司於換股時,應以B公司股票之原帳面價值作為換入C公司股票之入帳金額,不得認列處分損益。若C公司為收購公司,則A公司於換股時,若能可靠決定所換出B公司股票及所換入C公司股票之公平價值,應按所換出B公司股票之公平價值認列所換入之C公司股票;但所換入C公司股票之公平價值若較為客觀明確,則應按其公平價值認列。前述認列金額與B公司股票帳面價值間之差額,應認列為當期損益。所換入之C公司股票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四號「金融商品之會計處理準則」之規定,分類為適當之金融資產。
二、A公司以原持有之B公司私募股票所換得之C公司私募股票,亦應依前述規定處理。但A公司應依(95)基秘字第243號解釋函之規定,判斷所換入C公司私募股票所受買賣限制,是否會影響該股票之分類及公平價值決定。
三、該換股交易若缺乏商業實質,A公司應將該交易視為原持股之延續而非處分,並以所換出B公司股票之帳面價值作為所換入C公司股票之成本,不得認列任何處分損益。
案例3 符合公司法第369條之3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進行合併之會計處理疑義。
Q:
甲公司及乙公司之股份總數分別為相同股東A、B 及C(均為自然人股東)所持有,對兩家公司之持股比例均為76.5%、20.5%及3%,兩公司間並無持股關係。今兩公司進行合併後,A、B 及C股東對存續公司甲公司之持股仍為76.5%、20.5%及3%,合併前後之持股比例不變,並未有自少數股權取得股份之情況。甲公司及乙公司因股份總數或資本額總額有半數以上為相同股東持有或出資(均為自然人股東),符合公司第369條之3規定,推定為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投資持股關係。
試問:
今兩公司進行合併,其會計處理是否適用(91)基秘字第243、244號函,依組織重組方式按淨資產帳面價值(若有資產減損,則應以認列損失後之金額為基礎)作為所取得資產之入帳基礎?
A:
一、甲公司及乙公司之合併係屬於共同控制下之組織調整,應適用(95)基秘字第114號函之規定,將屬於具控制能力股東持股部分,以資產及負債之帳面價值(若有資產減損,則應以認列損失後之金額為基礎)入帳,自少數股權取得部分,則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五號之規定,採購買法之會計處理。
二、兩公司進行合併後,A、B 及C股東對存續公司之持股仍為76.5%、20.5%及3%,合併前後之持股比例不變,並未有自少數股權取得股份之情況,故甲公司合併乙公司時,應完全以乙公司之資產及負債之帳面價值(若有資產減損,則應以認列損失後之金額為基礎)入帳。
案例4 不動產證券化售後租回處理疑義。
Q:A公司將其名下之不動產採不動產資產信託方式移轉予受託人,並由受託人發行優先順位受益憑證及次順位受益憑證,其中次順位受益憑證係由A公司自行買回。前述受益憑證之發行期間為5年,不動產帳面價值為$1,000,000,000,出售價款為$1,100,000,000,處分利益為$100,000,000。A公司所移轉之不動產中,有部分樓層原屬自用,故A公司決定繼續租用該部分不動產(非合約要求租回),約定租期為3年,租約到期時A公司並無優先承租權或承購權,其3年租金之折現值為$100,000,000。A公司所移轉不動產之剩餘耐用年限為20年。請問,A公司不動產資產信託中之售後租回,在會計上應如何處理?
A:
一、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號「租賃會計處理準則」第27段之規定,承租人如將原自有資產出售於出租人再行租回時,其出售與租回應視為一次交易,出售資產損益應予遞延,記入「未實現售後租回損益」科目。但若該資產之公平價值低於其帳面價值時,此兩者之差額應於出售當期承認損失。「未實現售後租回損益」之攤銷,依租約之性質而定,若屬營業租賃,應按資產預期租用期間攤銷之;若屬資本租賃,則按其性質依該號公報第21段之年數或期間攤銷之。
二、A公司之不動產資產信託交易若符合(93)基秘字第141號解釋函第十項按出售比例認列利益之條件,則其再租回之部分不動產,雖非因合約要求而租回,仍應依前述規定處理,故A公司於除列不動產時,應先判斷不動產之公平價值是否低於其帳面價值;若不動產之公平價值低於其帳面價值,A公司應先將不動產之帳面價值調整至公平價值,並將差額認列為當期損失。調整後之不動產帳面價值與售價之差額,不得認列為當期損益,而應予遞延並於適當期間攤銷。
案例5 第五號公報第13段適用疑義。
Q:
一、甲公司轉投資乙公司120,000仟元,乙公司股本200,000仟元,甲公司持股60%,採權益法評價。
二、乙公司係一投資公司,帳上除轉投資丙公司500,000仟元外(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尚有銀行借款300,000仟元;惟98年度丙公司因聲請重整,乙公司經評估後,擬將轉投資丙公司500,000仟元全數認列損失,則乙公司淨值為負,且馬上面臨銀行債務清償及破產程序等問題。
三、甲公司董事長為A君,乙公司董事長為B君,乙公司300,000仟元銀行借款之保證人為B君,B君為甲公司之董事且為甲公司推派乙公司之法人代表。
試問:
一、若甲公司及A君均已聲明不繼續支持乙公司,而甲公司及A君亦無力請求B君及乙公司其他股東出具證明其有額外資金能承擔乙公司之損失,但已提出乙公司銀行借款保證人係為B君之銀行借款合約,以表彰甲公司及A君均對乙公司之銀行借款清償無法律上義務之前提下,則甲公司是否可僅將投資乙公司之帳面價值降至零為限?
二、若乙公司已進入破產程序,則甲公司是否可僅將投資乙公司之帳面價值降至零為限?
A:
一、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32段第三項之規定,投資公司若屬已達控制能力者,除被投資公司之其他股東有義務並能夠提出額外資金承擔其損失者外,應由該投資公司全額吸收超過被投資公司股東原有權益之損失金額。甲公司若無法提出B君或乙公司其他股東有義務並能夠提出額外資金承擔乙公司之損失,則甲公司應認列超過被投資公司股東原有權益之損失金額。若乙公司日後獲利,則該利益應先歸屬至甲公司,直至原多承擔之損失完全回復,始再依約當持股比例認列投資損益。
二、依第五號公報第18段之規定,被投資公司已宣告破產或在法院監督下進行重整者,得不適用權益法,但破產或重整裁定前,當年度已發生之損益仍應依權益法認列。乙公司若已進入破產程序,甲公司得不適用權益法,惟乙公司轉投資丙公司所認列之投資損失若屬破產裁定前已發生之損失,甲公司於認列乙公司投資損益時,仍應依第五號公報第32段第三項之規定處理。
案例6 員工專案離退會計處理疑義。
Q:
一、甲公司為配合政府核定之民營化時程,業已向主管機關報請核備專案離退方案。
二、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八號「退休金會計處理準則」第33-2段規定,當確定給付退休金辦法發生縮減或清償時,企業應將縮減或清償損益列入當期之淨退休金成本。
試問:甲公司為配合政府民營化政策所進行之員工專案離退方案產生之縮減或清償損益,於會計處理上擬帳列營業外收入或費用,是否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A:
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八號「退休金會計處理準則」第33-2段規定,當確定給付退休辦法發生縮減或清償時,企業應將縮減或清償損益列入當期淨退休金成本。甲公司為配合政府核定之民營化政策所進行之員工專案離退專案產生之縮減或清償損益,應依前述之規定列入當期淨退休金成本,並依其性質歸入適當之營業費用項目,且於財務報表中揭露相關資訊。若該員工離退專案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八號「待出售非流動資產及停業單位之會計處理準則」有關停業單位之規定時,應依該規定處理。
2009/8/22財經要聞
金管會日前預告修正「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草案,擬開放證券商可以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接受客戶委託執行資產配置,得申請兼營金錢信託及有價證券信託;惟初期先以「特定單獨管理運用」、「特定集合管理運用」及「委託人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之單獨管理運用」三種為限,其他業務種類則續後再開放辦理。至於信託財產運用範圍,除法令另有規定外,限於銀行存款及國庫券等貨幣市場工具、國內有價證券、國外投資、期貨及衍生性金融商品等。
中國與東協簽署投資協定 自貿區2010年如期建立
中國大陸自2002年起與東協啟動自由貿易區談判,即洽簽中國—東協全面經濟合作框架協定,並陸續於2003年實施「早期收穫計畫」、2004年簽署「貨物貿易協定」、2007年簽署「服務貿易協定」。日前中國商務部與東協完成中國—東盟自貿區「投資協定」之簽署,該協定共二十七條款,明訂雙方相互給予投資者國民待遇、最惠國待遇和投資公平公正待遇,並提高投資相關法律法規的透明度,促進雙方投資便利化與逐步自由化。商務部表示,順利簽署本協議,意即完成自貿區之主要談判,中國-東協自貿區將如期於2010年全面建立。
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電子報第308期
Q:
甲公司於98年第一季資產負債表有待出售機器設備,擬於一年內透過資產交換交易,換入另一將分類為固定資產項下之機器設備。
試問:
一、若待出售機器設備之出售方式係以具有商業實質之交換為之,則於所換入為非流動資產時,該待出售機器設備應分類為流動資產或非流動資產?
二、甲公司於編製98年前三季或當年度之損益表時,是否可將待出售非流動資產之減損損失與減損迴轉利益以互抵後之淨額表達?若該資產出售並產生處分損益,是否亦可將減損損失、減損迴轉利益及處分損益以互抵後之淨額表達?
A:
一、若該待出售非流動資產係用以交換非流動資產時,該待出售非流動資產仍應分類為非流動資產。
二、企業之待出售非流動資產或待出售處分群組於同一期財務報表期間發生之減損損失與減損迴轉利益得以互抵後之淨額表達。適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八號「待出售非流動資產及停業單位之會計處理準則」之資產或處分群組,於同一期財務報表期間完成出售交易所產生之處分損益,亦得與減損損失及減損迴轉利益以互抵後之淨額表達,並應準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五號「資產減損之會計處理準則」第100段之規定揭露相關事項。
案例2 手機補貼款會計處理疑義。
Q:
甲公司為行動電話業者,為降低消費者申請門檻以提升第三代行動電話之普及使用,推出門號搭配手機之促銷專案。該專案係要求消費者申辦門號搭配手機銷售專案時,須與甲公司簽署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及專案同意書,該同意書內容限定立同意書人須於合約期間內使用甲公司電信服務及約定之資費方案,且於合約期間內不得異動至低於原始約定之資費方案,若遇提前退租或被銷號時,消費者應賠償合約所載之違約金金額,以補償甲公司因合約期間未滿而短收之電信收入,以及補貼手機價款所產生之損失金額。甲公司專案促銷之手機補貼款得否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七號「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之規定認列為無形資產?
A:
甲公司手機補貼款之支出得否認列為無形資產,應視該支出之未來經濟效益是否很有可能流入企業而定。由於該支出之未來經濟效益具不確定性,故不應認列為資產。惟若甲公司與客戶簽訂之契約中訂定,客戶提前違約則沒收已收取之客戶保證金,則該支出之未來經濟效益很有可能流入企業。故手機補貼款得於保證金減除可能無法收回款項之額度內予以遞延,且該遞延金額不得超過合約期間內可能收取之最低月租費收入,並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五號「資產減損之會計處理準則」之規定,進行減損測試。
案例3 是否重大修改條件疑義。
Q:
一、甲公司於民國93年5月現金增資私募五年乙種特別股,發行總額新台幣1,500,000,000元,每股股息2%以年複利計算,預計於民國98年5月屆期。乙種特別股之發行條件中規定:乙種特別股發行期間為五年,除客觀因素或不可抗力之情事致無法收回已發行特別股之全部或部分時,其未收回之特別股權利,仍依原發行條件延續至本公司收回為止外,本公司將於到期日依原始發行價格贖回。
二、甲公司於民國97年發生大幅虧損,致無盈餘收回於民國98年5月屆期之特別股,故公司擬依上述發行條件之規定,依原訂股息率按實際延展期間以年複利計算乙種特別股之股息至公司全部收回為止。
請問:甲公司若係依原發行條件之規定延續至收回為止,對該發行條件之履行是否得排除適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六號第125段之規定,視為無重大修改原發行條件?
A:
甲公司因客觀環境影響,致無盈餘以收回於民國98年5月到期之特別股,故擬依原發行辦法延續至全部收回為止。若該延續乃依據該特別股原發行條件規定辦理,且原發行條件於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六號「金融商品之表達與揭露」開始適用後未曾修改,則非屬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六號第125段所述重大修改原發行條件之情況。
案例4 建設公司與地主合建分屋收入認列疑義。
Q:
甲建設公司與乙地主簽訂合建契約書,甲建設公司提供資產與乙地主合作興建房屋,並採合建分屋方式進行。甲建設公司建造之房屋分為A、B及C三棟,依契約書所定之分配,甲建設公司分得B棟及部分C棟,乙地主分得A棟及部分C棟。A、B及C棟共用一建造執照,A及B棟於95年開工,預計98年完工,C棟預計於98年開工,於100年完工。
試問:甲建設公司如採用全部完工法認列損益,屬甲建設公司分得之B棟部分之損益是否於98年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並出售交屋予買主時,依出售情形單獨認列損益?或須遞延至100年C棟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後,始得依出售情形認列損益?
A:
甲建設公司與乙地主合建分屋,甲建設公司分得之B棟建築物雖先行完工,但應交付予乙地主之A棟及部分C棟尚未完工交屋,若此建案不符合完工比例法之規定,而應採用全部完工法時,因賺取收益之活動尚未完成,故不得先行認列B棟建築物之損益。
案例5 退休金會計處理及公報適用疑義。
Q:
甲公司為一外商公司在台子公司,且未公開發行,該公司對正式聘用的員工訂有一確定給付退休辦法。自民國98年度起,該公司為配合母公司之會計政策,擬將“未來薪資增加之影響數"(即資產負債表日,預計給付義務(PBO)超過累計給付義務(ABO)部分)貸計「應計退休金負債」,並借記「Accumulated other comprehensive income(股東權益減項)」。
試問:甲公司是否可依母公司之會計政策,將預計給付義務(PBO)超過累計給付義務(ABO)部分提列應計退休金負債?
A:
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八號「退休金會計處理準則」之定義,最低退休金負債係為資產負債表日累積給付義務超過退休基金資產公平價值之部分。該公報第33段規定,最低退休金負債為資產負債表上應認列退休金負債之下限。若帳列之應計退休金負債低於此下限金額,則應將其不足數部分補列,貸記「應計退休金負債」。甲公司於認列退休金負債時,應依上述規定辦理,不得將預計給付義務超過累積給付義務部分列入應計退休金負債。
2009/8/15財經要聞
大陸稅務總局日前頒布「關於強化跨境關聯交易監控和調查的通知」,明訂跨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單一生產(來料加工或進料加工)、分銷或合約研發等承擔有限功能和風險的企業,如出現虧損,無論是否達到準備移轉訂價同期資料之標準,均應在虧損發生年度準備同期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並於次年6月20日之前報送主管稅務機關。
引進噸位稅,期待符合租稅中立性
■ 張書瑋‧會計研究月刊編輯
行政院賦改會日前討論「實施噸位稅之研究」,決議通過我國實施噸位稅之建議,並授權財政部會商交通部就相關配套措施等實施細節再行研擬。其實,噸位稅(Tonnage Tax)並非新名詞,早自1996年起,歐洲一些國家為解決因國輪船隊流失,造成國家稅收減少等問題,而實施噸位稅;實施方式多按船舶淨噸位乘上每噸每日應稅利潤設算出公司的推定利潤,作為稅負課徵基礎;它是一種選擇性稅制,即提供海運業者(航商)航運相關業務收入之所得稅計算與課徵的另一替代方式,與現行營所稅課稅方式並行,由業者擇一適用;一般而言,一旦選擇採用噸位稅,於一定期限(通常為五至十年)內,即不得變更。依交通部日前提出推動噸位稅制之說明,我國實施噸位稅之效益在於,將可提高國輪歸籍、增加僱用國籍船員之誘因,並提供實習生名額對海事教育及海員之培養均有立即助益,另航商須在我國設立商業管理總部,將可望帶動金融、海運週邊產業發展及消費,促進就業機會與人才培育,振興海運業競爭力。然而,如果回溯到賦改會討論噸位稅制之初,不少學者則是傾向不實施,理由不乏有,稅制應考量全體產業的公平性,針對個別產業的租稅需求,宜回歸產業政策辦理;或按噸位推定利潤,並不考慮業者營運績效,且一旦選用可能無法適用盈餘互抵或其他優惠規定,不見得有減稅效果,亦可能造成稅務行政成本與輕稅簡政的稅改目標不符等。最後在考量國際間及鄰近國家(如印日韓)不少已相繼實施,並為解決我國一直以來權宜輪(註1)比例過高及相關經濟面考量,於是採納海運業者意見,噸位稅一案於是逆轉,拍板定案。
以租稅面考量,實施必要性學者仍存疑義 身為本研究之指導教授,台北大學財政系教授黃世鑫個人並不贊成現階段實施噸位稅,甚至直言噸位稅不可行。他指出,賦稅署的研究報告主要參酌交通部提供之有關噸位稅研究文獻(註2),惟該參考文獻內容雖十分詳盡,但主要是從各國噸位稅制度面切入,並以非租稅面,即探討海運實施噸位稅是否提升國籍輪登記數及增加總噸位數,改善海運業發展,為出發點;黃世鑫認為,稅改應以租稅或財政的立場,焦點在海運業目前所得稅申報與課徵是否確有亟需改革之處,或為簡化稅務行政之目的,考慮實施噸位稅與否;而目前海運業者課稅似相關困擾,故噸位稅並沒有研究的價值。
......欲詳全文,請參考會計研究月刊286期第125頁
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電子報第307
Q:甲公司為一電腦系統整合服務業者,主要從事伺服器、工作站、高速網路設備及週邊設備之銷售與規劃整合、電腦軟體之銷售與開發、顧問諮詢與維護服務等業務。甲公司為取得客戶特定專案合約,即預先委託合作供應商為該專案進行軟硬體系統整合建置,並預付部分委外合約款項。
試問:甲公司於取得特定標案前,投入之委外軟硬體系統建置合約成本,經管理當局評估得標可能性極高,將該支出資本化,並認列為存貨項下之「遞延成本」,是否合理?
A:
甲公司尚未取得客戶之專案合約時,預先委託合作供應商為該專案進行軟硬體系統整合建置,而預付部分委外合約款項,因未來經濟效益具不確定性,故上述相關支出應於發生當期認列為費用。
案例2 鋼構業是否適用長期工程合約之會計處理疑義。
Q:
甲公司為一從事製作鋼鐵結構體及吊裝承攬之公司。該公司與客戶訂立之鋼鐵結構體承攬合約,合約內容係包含鋼鐵結構體製作及吊裝工程,其交易型態為分批製作、分批出貨及分批計價請款。雖然製作完成全部合約數量可能須逾一年之時間,但是每次出貨之型鋼從製作至吊裝工作卻只需約1至2個月即可完成。
試問:甲公司與客戶訂立之鋼鐵結構體承攬合約應於何時認列收入?
A:
甲公司與客戶訂立之鋼鐵結構體承攬合約,合約內容包含鋼鐵結構體製作及吊裝工程,由於鋼鐵製作及吊裝工程乃不可分之交易行為,故應於鋼鐵結構體吊裝完成後始認列收入,惟承攬合約若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一號「長期工程合約之會計處理準則」第2段長期工程合約之定義,則當工程損益可合理估計時,應採用完工比例法。
案例3 控制能力判斷疑義。
Q:
公司之持股在年度中若發生增減變動,於判斷控制能力之考量上,是否僅以資產負債表日為認定時點?
A:
公司之持股若於年度中發生增減變動,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七號「合併財務報表」第26段之規定,應於發生變動時即作是否具有控制能力之判斷,非僅限以資產負債表日為認定時點。
案例4 銷貨收入之認列疑義。
Q:
甲公司銷售自製客製化等自動化機器設備,係與客戶簽訂合約或取得客戶訂購單後生效。合約或訂購單之條款大部分包含簽約、交貨、完工、驗收四個階段。完工階段係指產品出貨予客戶後,依客戶要求組裝完成,並經反覆檢驗、試車及處理客戶尚未滿意之相關問題後,達到可生產使用階段,再由客戶簽發完工證明單。驗收階段係指客戶使用甲公司設備,並與其他公司提供之設備合併組裝為整套系統後,共同運作,至生產順暢狀態,客戶始同意支付尾款之階段。甲公司認列銷貨收入之時點為何?
A:
一、依本會(95)基秘字第272號函釋,甲公司銷售商品之收入應於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二號「收入認列之會計處理準則」第27段之規定,且於買方收到商品,完成安裝及驗收時,始得認列收入。存有客戶驗收條款(customer acceptance provisions)之情況下,該等條款通常被視為重大,且應以客戶之觀點來檢視,故除該驗收條款與一般之保固條款相同外,收入應於客戶已完全驗收接受或驗收條款已過期失效時認列。
二、問題所述,除甲公司可證明完工階段後所負之義務未超出一般合約保固條款外,應於達到客戶完全驗收接受時,方得認列收入。
案例5 出售不動產附買回權利之處理疑義。
Q:
甲公司與乙公司簽約,約定以每坪$375,000購買乙公司之不動產。現甲公司因其資金需求,擬於向乙公司購入不動產後,旋即以市價每坪$390,000出售予非關係人之丙公司。丙公司將於購入該不動產時同時出具承諾書,承諾給予甲公司一買回選擇權,使甲公司有權於不動產過戶後三年內,要求依原始買賣價格買回該不動產,且丙公司不得拒絕。
試問:
一、甲公司出售該不動產予丙公司時,適當之會計處理為何?相關處分利益是否應視為未實現,全數遞延至甲公司之買回選擇權失效後方認列為利益?
二、甲公司應如何認列所取得之買回選擇權?
A:
一、甲公司將不動產出售予丙公司後,仍有再買回該不動產之權利,故甲公司對該不動產仍持續參與。因此,甲公司於移轉該不動產時,應將該交易視為融資,並將交易所得價款認列為負債,不得除列該不動產或認列任何處分損益,亦無須認列該不動產之買回權。甲公司應持續提列該不動產之相關折舊費用,並應設算相關租金收入及利息費用。
二、甲公司嗣後若執行買回權買回該不動產,應視為負債之清償。甲公司若未買回該不動產,則應於買回權失效時除列該不動產及負債,並將二者之差額認列為處分損益。
案例6 員工分紅及董監酬勞會計處理。
Q:
員工分紅及董監酬勞之會計處理為何?
A:
一、員工分紅金額若非由企業本身之股票或其他權益商品價格決定時,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員工分紅不論係以現金給付或採發放股票之方式,其所產生之負債,係來自員工提供勞務而非與業主間之交易。因此,企業對員工分紅成本之認列,應視為費用,而非盈餘之分配。企業對員工分紅之預期成本,應於其具法律義務(或推定義務)且可合理估計該負債金額時,予以認列。
(二)基於前述之會計原理,員工分紅金額若非由企業本身之股票或其他權益商品價格決定時,其會計處理如下:
1.企業無裁量權(例如依盈餘8%提列):
員工分紅金額若係依盈餘之固定比例提列者,企業應於員工提供勞務之會計期間依所訂定之固定百分比,估計員工分紅可能發放之金額,並認列為費用。至次年度股東會決議日若有變動,則依會計估計變動處理,列為次年度損益。
2.企業具裁量權(例如依盈餘之2%至10%提列):
企業於員工提供勞務之會計期間必須依過去經驗就員工分紅可能發放之金額為最適當之估計,並認列為費用。於期後期間之董事會決議之發放金額有重大變動時,該變動應調整當年度(原認列員工分紅費用之年度)之費用。至次年度股東會決議日時,若金額仍有變動,則依會計估計變動處理,列為次年度損益。
二、有關董監酬勞之會計處理,亦比照員工分紅規定辦理。
三、企業於編製期中財務報表時,員工分紅及董監酬勞之會計處理,應比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三號「期中財務報表之表達及揭露」第12段規定辦理。
2009年9月25日 星期五
2009/8/11財經要聞
經濟部日前發表委由中華經濟研究院研究之「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ECFA)之影響評估」報告。該報告結果顯示,兩岸簽署ECFA將促使台灣的實質GDP上升1.65~1.72%,總出口量上升4.87%~4.99%,總進口量上升6.95%~70.7%,社會福利增加77.1億~77.7億美元,貿易餘額增加17.6~17.8億美元,總生產值280.05億~288.84億美元,可望增加25.7~26.3萬的就業人數,並將促台灣在未來七年可能增加外人直接投資(FDI)流入規模達89億美元,提高台灣FDI排名。中經院表示,雖然總體影響為正,但對各產業的生產面影響有正有負,正面影響較大產業為化學塑膠橡膠業、機械業、紡織業、鋼鐵業、石油及煤製品業;另電機及電子產品業、其他運輸工具業、木材製品業,則可能致其生產減少。該報告建議,採取多步到位的ECFA仍是台灣目推動兩岸經貿往來制度化的最佳選項,另宜納入「早期收穫條款」,讓部分產業可提早享受調降關稅等優惠待遇。
非曆年制會計年度公司 99年度起適用20%稅率
為配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將於九十八年底落日,所得稅法修正條文業經總統公布,明定自九十九年度起,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由25%調降為20%。對於會計年度採曆年制之營利事業,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即適用20%,並無問題;惟非採曆年制之營利事業,其會計年度則將有橫跨二年度之情形,是否仍按規定(七十四年舊釋令)依所跨時間比例,計算所得額與分別適用稅率,尚存疑義。財政部日前發布解釋令明定,採非曆年制會計年度之營利事業,應自其九十九會計年度起適用20%稅率,計算應納稅額;亦即以七月制為例,會計期間以自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所屬之年度,適用新稅率。
投資人保護新制 八月一日上路
行政院日前公告「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案,自九十八年八月一日施行。證券期貨投資人保護新機制,包括:保護機構(投保中心)得有股東代表訴訟權及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小額爭議事件擬制調處及調降保護機構團體訴訟相關費用負擔等。據此,主管機關金管會亦通過「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管理規則」、「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基金償付作業辦法」及「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調處委員會組織及調處辦法」等法規修正案,並於同日實施;另小額證券投資或期貨交易爭議擬制調處之額度,則核定為新臺幣100萬元以下,以符合合理之投資或交易金額態樣。
證券投信投顧事業 將可經營信託業務
金管會日前預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於近日發布施行。未來投信投顧公司將得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惟仍受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信託法與信託業法等規範,並需符合資格條件、申請書件與程序、提存賠償準備金、設置專責部門、人員應符合信託人員及投顧人員資格等。另業經核准兼營期貨經理事業者,則將放寬其運用委託投資資產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比率。
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電子報第306期
Q:
A公司採權益法評價之被投資公司-E公司為一上櫃公司,A公司直接持有E公司有表決權股份為40.85%,A公司另透過B、C二家子公司間接持有E公司有表決權股份7.99%。又A公司持股38.89%之F公司持有E公司6.05%之有表決權股份,而E公司亦持有F公司19.05%之有表決權股份。綜上所述,A公司對E公司及F公司是否具有控制能力?
A:
一、問題所述交叉持股之情況,若經判斷A公司對E公司具有控制能力,則A公司對F公司亦具有控制能力。A公司於判斷是否對E公司具有控制能力時,應計算A公司直接或間接透過子公司持有E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A公司除對E公司直接持有40.85%之表決權外,尚包括透過對B公司及C公司兩家子公司之控制,而間接持有E公司7.99%之表決權,及其持股38.89%之F公司間接持有E公司6.05%之表決權,共計54.89%,除另有反證外,應視為A公司對E公司具有控制能力。
二、A公司於判斷是否對F公司具有控制能力時,其持有表決權股份之計算應為A公司對F公司之直接持有38.89%之表決權加上E公司對F公司間接持有19.05%之表決權,共計57.94%,除另有反證外,應視為A公司對F公司具有控制能力。
案例2 待出售非流動資產出售期間疑義。
Q:
非流動資產或處分群組分類為待出售非流動資產或待出售處分群組之期間有無限制?
A:非流動資產或處分群組若主要將以出售之方式而非透過持續使用回收其帳面價值,且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八號「待出售非流動資產及停業單位之會計處理準則」第21及22段之規定時,企業應將其分類為待出售非流動資產或待出售處分群組。同號公報第23段有關延遲至一年以上之規定,應依第9段規定判斷,第9段均要求延遲之因素於一年內可妥善解決,或者符合第22段一年內完成出售交易。故非流動資產或處分群組若依規定分類為待出售非流動資產或待出售處分群組者,應高度很有可能於一年內完成出售。若因第9段規定而延遲者,亦不得再超過ㄧ年,亦即非流動資產或處分群組分類為待出售非流動資產或待出售處分群組之期間總計不得超過兩年。
案例3 選擇權避險疑義。
Q:
一、甲公司持有乙公司普通股5,000股,並分類為備供出售金融資產,原始投資成本為每股$15。甲公司於97年12月1日支付權利金$1,000購入一乙公司普通股賣權,該賣權之持有人得於97年12月31日以每股$20賣出乙公司普通股2,000股。97年12月1日乙公司普通股之市價為每股$20。
二、甲公司將所購入賣權之內含價值部分指定為2,000股乙公司普通股之避險工具,以規避所投資乙公司普通股價格下跌之風險。此避險關係假設係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四號規定之所有條件,故可適用公平價值避險會計。97年12月31日,乙公司普通股之市價上漲為每股$23,甲公司並未執行賣權。
請問,甲公司於97年12月31日對於指定為被避險項目之乙公司普通股之會計處理為何?
A:
一、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四號「金融商品之會計處理準則」之規定,適用公平價值避險會計時,被避險項目因所規避之風險而產生之利益或損失,應調整被避險項目之帳面價值並立即認列為當期損益。
二、甲公司之避險策略若敘明避險範圍僅限於賣權內含價值受被規避風險影響之區間,則因其指定避險之範圍並不包括乙公司普通股價值上漲之情況,故於97年12月31日,甲公司仍應依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之會計處理規定,將所持有乙公司普通股於 12月1日至12月31日間之公平價值增加金額$15,000,認列為股東權益調整項目。
三、甲公司若於相關避險文件中指明被規避風險係乙公司普通股價值變動之風險,由於當乙公司普通股價值上漲時,選擇權之內含價值並未同步下跌,故該避險並非高度有效,不得適用避險會計之規定。因此,甲公司仍應依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之會計處理規定,將乙公司普通股之價值變動認列為股東權益調整項目。
2009/8/1財經要聞
行政院賦改會日前決議通過,投資型保單之投資收益部分將以要保人為課稅主體,依所得類別分別徵免所得稅,保險部分則不課徵所得稅;另符合適格標準之保單,免課遺產稅,不符合適格標準者應課徵遺產稅;將從新簽訂保單始適用,不溯及既往。財政部回應表示,投資型保單投資部分,課稅應與一般投資無異,且現行保單之投資標的多為基金,通常亦為免稅或分離課稅所得,再者,不符合適格標準之保險雖將課徵遺產稅,惟遺產稅免稅額已提高,稅率亦調降為10%,遺產稅案件課稅比例僅約2.36%,對保戶之影響有限。金管會則認為投資型保單仍屬人身保險契約範疇,其具補充社會安全制度不足之功能,與一般投資性質有別,亦有遺贈稅衡平性之問題,且不符保險稅制與國際接軌之原則,對其課稅除了提高作業成本,對實質稅收則有限,應維持現行稅法規定,或修正法律解決,不宜逕行發布解釋函令處理。
透過閱讀,累積人生的厚度~專訪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風控長 儲蓉
■ 張書瑋.會計研究月刊編輯
今年六月溫布敦網球賽,費德勒對上羅迪克的男單決賽,纏鬥五盤、近五小時,最後費德勒摘下冠軍,重登球王寶座,更成為拿下十五個大滿貫冠軍史上第一人,這是全球網球迷絕不容錯過的一場精采絕倫的賽事,而新光金融風控長儲蓉正是球迷之一,隨著現場時況轉播而情緒激昂。儲蓉就說,加深專業是職場必備,但除此之外,人生還必須累積其他內涵增強自我的厚度,生命才會充滿驚奇,生活也會更加愉快。因此,不只閱讀是她的興趣,她同樣喜好運動、熱中於觀看各種體育賽事、欣賞電影等等,像這樣專注球賽的場景時常點綴著她的休閒生活。
獨愛歷史,願在時間長河中確立自我提到閱讀,休閒時儲蓉最喜歡看歷史小說,她甚至說自己若沒有走進金融領域,一定會走向歷史這條路發展,足見她對歷史的熱情。或許是求學時代,上歷史課,老師在講授正史並穿插敘說一些稗官野史,讓她眼睛為之一亮,開啟對歷史的嚮往;所以,直到現在歷史仍被儲蓉視為永恆的興趣,等將來退休後,還可能再朝歷史多加涉獵。為何獨愛歷史,儲蓉認為每部歷史小說,相當於將不同時空下人世間的史實重演一遍,故事情節交錯著當時人事物、政經環境與社會文化等時世背景,投影至閱讀者的眼簾,如用心去著墨與體會箇中道理,不但可以強化自己的價值觀、做人處事的方式、堅守該有的堅持,也能協助自己在作決策時,擁有信念。她最常閱讀歷史名家高陽與二月河所撰寫的小說,如《康熙大帝》、《雍正皇帝》、《乾隆皇帝》、《胡雪巖》等;當然看帝王之道或商場故事,固然恢宏與傳奇,引人入勝,不過儲蓉認為小市民的故事,也有趣味與動人的一面,有時別有一番感受。而書中人物給予她的體會在於,只要走自己喜歡的道路,並專注將擅長的事情做好,就算是倒茶、掃地的小人物,自在扮演好自己的角色,無庸去管別人的看法,就能獲得尊敬;反倒是處高位者,未盡到本份,甚至因為貪婪而為惡行惡狀,而失去他人的尊祟。
......欲詳全文,請參考會計研究月刊286期第82頁
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電子報第305期
Q:
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四號「金融商品之會計處理準則」(95年1月1日起生效適用)適用前或後,企業發行具賣回權之轉換公司債,若依合約之規定,債券持有人得於一年內行使賣回權,要求按發行面額加計一定利息買回該公司債,則此轉換公司債於財務報表中應如何分類(流動或非流動)?
A:
一、企業於95年1月1日前發行具賣回權之轉換公司債,若債券持有人得於一年內行使賣回權,要求按發行面額加計一定利息買回該公司債,該性質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財務會計觀念架構及財務報表之編製」第73段(4)企業不能無條件延期至資產負債表日後逾十二個月清償之規定,亦即企業對於該公司債之清償是否能延到十二個月後,並無裁決權,故應列為流動負債。該應付公司債於財務報表中應先分類為流動負債,俟賣回權行使期間結束後,若符合長期負債之定義,再改分類為長期負債。
二、企業所發行具賣回權之轉換公司債,若係於95年1月1日後發行者,其主債務商品與嵌入式衍生性商品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四號「金融商品之會計處理準則」之規定,不論係於財務報表中合併表達,或係予以分離表達,均須依前述規定,作適當之分類。
案例2 交易目的金融資產供作擔保之分類疑義。
Q:
供作債務擔保、質押或存出保證金之交易目的金融資產,可否繼續分類為交易目的金融資產?
A:
交易目的金融資產若供作債務擔保、質押或存出保證金時,仍應繼續分類為交易目的金融資產,並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六號「金融商品之表達與揭露」之規定揭露相關資訊。
案例3 機器設備售後租回及附買回權會計處理疑義。
Q:
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有關整廠生產設備售後租回之合約,交易條件如下:
1.出售價款:70億元。
2.出售設備帳面價值:30億元。
3.租賃期間:2年。
4.租金:每期1.7億元,按24期支付。
5.租期屆滿租賃物所有權為乙公司。
6.甲公司於租期屆滿時有下列之選擇權:
(1)續租權:甲公司於租約期滿後可以選擇續租。租賃契約未明訂續租租金金額,惟約定得以雙方同意之租金及條件繼續承租全部或部分機台。
(2)購買權:甲公司可以選擇自行或由其指定之第三人買回全部或部分原出售予乙公司之機台。
(3)資產交換權:甲公司應於租約期滿時返還租賃物予乙公司。惟甲公司於徵得乙公司同意下,得以其他機台替代返還。
試問:甲公司是否應依售後租回之會計處理?
A:
甲公司與乙公司所簽訂售後租回之合約,於租期屆滿時,因甲公司得選擇自行或由其指定之第三人買回全部或部分原出售予乙公司之機台,導致該資產之風險與報酬尚未完全移轉至買方,故於前述持續參與之情況仍存在時,賣方之出售交易尚未完成,不應採售後租回方式,而應認列適當之負債及利息費用。
案例4 企業合併採購買法取得之顧客關係處理疑義。
Q:甲公司為資本密集之高科技企業,為因應產品市場之快速成長,而能更快速擴充其產能及市場佔有率,故於98年度以發行股票之方式合併其同業乙公司以取得其現有產能及現有顧客,合併後甲公司為存續公司。請問甲公司透過合併而取得之顧客關係可否列為無形資產?
A:
問題所述甲公司購併乙公司,取得乙公司現有顧客,若乙公司已與顧客簽約,則視為該顧客關係來自於契約權利,若乙公司並未與該顧客簽約,則該顧客關係因缺乏法定權利之保護,此時該顧客關係不得從商譽中分離而單獨認列為無形資產。惟若乙公司基於過去經驗,與該顧客有簽訂契約之慣例者並將於未來簽約,雖於合併日當天尚未簽約,其得視為有合約之顧客關係,於該顧客關係之公平價值能可靠衡量時,應與商譽分離而單獨認列。
案例5 附轉換權參加非累積特別股之本金、股利、轉換權及贖回權於財務報表表達疑義。
Q:
甲公司於98年發行「附轉換權參加非累積」之丁種特別股,主要發行條件如下:
一、每屆會計年度決算如有盈餘,於依法完納一切稅捐及依財務會計準則調整後,應先彌補以往年度虧損。如尚有餘額,應依甲公司章程規定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及依法令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再就其餘數儘先發放乙種特別股及丙種特別股當年度應分派及以前年度累積未分派之股利;次就其餘數再儘先發放丁種特別股當年度應分派之股利。
二、丁種特別股股利以年率百分之六點五,按發行價格計算。每年以現金一次發放。於每年股東常會承認會計表冊後,由董事會訂定丁種特別股分派股利除權基準日,據以給付上年度應發放之股利。
三、年度決算無盈餘或盈餘不足分派丁種特別股股利時,其未分派或分派不足額之股利,不累積於以後有盈餘年度補足。
四、丁種特別股除依定額股利率領取股利外,得經董事會決議,於乙種特別股及丙種特別股各依其股利率分派股利,及普通股先比照丁種特別股等額分派其股利後,如尚有餘數,另以二股丁種特別股折算為相當一股普通股之比例,再參加普通股關於盈餘之分派;但不得參加關於資本公積為撥充資本之分派。
五、丁種特別股股東得自發行日於屆滿三年之次日起,以一股丁種特別股轉換一股普通股。自發行日於屆滿十年之次日起,本公司得隨時按實際發行價格,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股款收回全部或部分仍發行在外之丁種特別股。
六、發行日屆滿十年後丁種特別股若未經贖回或轉換普通股,其股利率應提高至年率百分之七點五。
試問:上述附轉換權參加非累積特別股之本金、股利、轉換權及贖回權於財務報表之表達方式為何?
A:
甲公司之丁種特別股自發行日屆滿十年後,若未經贖回或轉換為普通股,應提高至年率百分之七點五。由於特別股之本金無到期日,故該公司於發行時所取得之對價,即屬其合約之股利、轉換權及贖回權三項組成要素於發行當時之公平價值,該股利、轉換權及贖回權於發行公司財務報表之表達方式如下:
一、股利:
因甲公司在會計年度決算,盈餘足以分派丁種特別股時,即必須交付股利,故該股利屬不能無條件避免交付現金或其他金融資產之合約義務,其合約義務之產生不受該公司及持有人之控制,應分類為金融負債。
二、轉換權:
該丁種特別股之持有人,自發行日於屆滿三年之次日起,得以一股丁種特別股向發行人要求轉換一股普通股,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六號「金融商品之表達與揭露」第13段分類為權益之條件,故應列為權益。
三、贖回權:
由於丁種特別股之股利屬金融負債,因此公司得按實際發行價格收回發行在外之丁種特別股的贖回權,屬嵌入於主債務商品之買權,為衍生性金融資產。甲公司嵌入於丁種特別股之贖回權,其執行價格為實際發行價格。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四號「金融商品之會計處理準則」第22段(7)之規定,買權、賣權、或提前還款之選擇權嵌入於主債務商品,其與主債務商品並非緊密關聯,除非選擇權之執行價格幾乎等於債務商品於每一執行日之攤銷後成本。對於發行嵌入買、賣權之可轉換債務商品而言,宜於區分權益要素前評估買、賣權是否與主債務商品相關。故甲公司發行之丁種特別股,應於區分前述轉換權權益要素前評估該贖回權是否與主債務商品緊密關聯。若於尚未區分出贖回權之情況下,丁種特別股之發行價格即等於丁種特別股每一執行日之攤銷後成本,符合選擇權之執行價格幾乎等於債務商品於每一執行日之攤銷後成本之規定,則無須與主契約分別認列。
案例6 取得商標暨經營權會計處理疑義。
Q:
一、乙公司主要從事A品牌產品之產銷,95年中乙公司將A品牌產品獨家「經銷權」授予甲公司(主要從事品牌及產品代理事業),惟並未收取任何代價,另截至96年底甲公司有預付乙公司貨款2億元及代墊款3.95億元。
二、乙公司因財務狀況不佳,將其土地及其A品牌「商標」設定第一順位質權予丙公司。甲公司為取得A品牌商標之完整權利,於96年底開立遠期應付分期票據6.05億元予丙公司,以取得丙公司與對乙公司A品牌商標第一順位質權及其他債權。
三、97年度甲公司經由取得質權之方式,已完成商標授權使用之登記程序,又為能擁有完整之商標專用權及經營權,甲公司擬藉由強制執行程序以拍賣取得A品牌商標。
四、98年初甲公司透過法院拍賣程序,以放棄對乙公司之債權1.5億元承受A品牌商標專用權,並於智慧財產局完成移轉程序。
試問:甲公司得否將因預付貨款、代墊款及為取得A品牌第一順位質權之支出共12億元,作為取得「商標暨經營權」之入帳成本?
A:
一、 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七號「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第20段規定,單獨取得之無形資產,其成本通常能可靠衡量。例如,以現金或其他貨幣性資產作為對價時,其成本能可靠衡量。同號公報第21段規定,單獨取得無形資產之成本包括下列各項:
1.購買價格,包含相關稅捐。
2.為使該資產達可供使用狀態前之可直接歸屬成本。
依(95)基秘字第261號函釋之規定,甲公司透過法院拍賣程序,以債權1.5億元承受A品牌之商標專用權,應以該放棄之1.5億元債權作為支付對價。另外,甲公司為代乙公司償付丙公司及丁個人之款項6.05億元,已依其經濟實質判斷並不符合第21段之規定,而列為甲公司之長期應收款時,不應於嗣後予以轉列為無形資產。
二、 甲公司於認列「商標」之無形資產時,應依前述之規定處理,並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五號「資產減損之會計處理準則」之規定,決定無形資產是否減損。前述6.05億元,應與因預付貨款2億元及代墊款3.95億元所轉列之長期應收款合計並扣除1.5億元後之10.5億元,列為甲公司之長期應收款。甲公司於評估該長期應收款之可回收金額時,應依為保全該債權所簽署之法律契約,考量經濟實質上之可回收金額,以評估適當之備抵呆帳。
IAS 1-財務報表之表達
■作者:林佳鴻‧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協理
在台灣2013年全面採用國際會計準則(International Financial Reporting Standards,IFRS)時,有一些國際會計準則公報是一定會影響所有台灣企業的,比如說IFRS 1「首次採用IFRS」,IAS 12「所得稅」及IAS 33「每股盈餘」等。IAS 1「財務報表之表達」也是其中之一。當企業第一次聽到要全面採用國際會計準則時,一定會問的幾個問題中,通常也都會有「國際會計準則財務報表到底的長相和台灣會計原則財務報表的長相到底有什麼不同?」IAS 1「財務報表之表達」就是一號規範國際會計準則財務報表「長相」的最基本原則,它呈現了國際會計準則財務報表的架構,而其他公報則是決定國際會計準則財務報表的內容。也因此,IAS 1,不管是對財務報表準備者或是對財務報表閱讀者而言,都是相當重要的一號公報。國際會計準則理事會(IASB)於2007年9月發布最新版本的IAS 1,並自2009年1月1日起開始生效實施,其主要內容,如同前段所述,係對財務報表目的、編製基礎以及主要報表及附註的最低揭露標準等等,做出定義與說明,而台灣公開發行以上公司財務報表之編製與表達,主要則是依據財務會計準則第一號公報「財務會計觀念架構及財務報表之編製」及「有價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本文將介紹IAS 1的重要規定,並探討其規定與台灣財務報表編製與表達之實務上的重大差異。財務報表編製基礎財務報表目的在於提供有用的資訊以供報表使用者做出經濟上的決策。IAS 1的發布正是希望能建立一套標準,透過制訂財務報表編製時應遵循之基礎以及對主要報表與附註表達的最低要求,以求當期與前期報表,或是企業之間所揭露的財務報表,都具有可比較性。即使IAS 1與台灣目前規定仍有差異,但財務報表編製的基礎則是放諸四海皆準。也就是如同會計從業人員所熟知,財務報表必須在繼續經營假設的前提下以權責基礎來編製。另外,每年至少編製一次財務報表、一致性原則之遵循、除非有例外規定否則資產負債或收入費用不得互抵等基本假設,IAS 1與目前現行規定都是一致的。
財務報表內容對於一套完整的財務報表應有之基本組成,國際會計準則的規定與台灣規定有些不同,如表一。台灣企業較陌生的是第一、第二及第六項。對於「財務狀況表」,國際會計準則並未強制企業使用此名稱,企業仍可以繼續稱此報表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則是在名稱上及概念上都與台灣「損益表」不同,惟企業亦可以選擇將全部綜合損益項目以單張「綜合損益表」來表達,或選擇以兩張報表表達,分別是「損益表」(僅有「當期損益」項目)及「綜合損益表」(包括當期損益項目總額以及「其他綜合損益」項目),在下面段落中將進一步說明。第六項是台灣目前所沒有的規定,主要原因在於IFRS基本上是一個需要全面追溯適用的會計準則,在採用新準則或會計原則變動或重分類時,除非另有規定,否則一律必須追溯並且重編以前年度報表,故不僅比較期間報表有所變動,最早比較期間之期初財務狀況表亦將不同,故亦必須將其納入財務報表中。台灣規定及實務則是在採用新準則或會計原則變動或重分類時,除非另有規定,否則一律自變動當期起推延適用,不重編以前年度報表則,故無此項要求。
......欲詳全文,請參考會計研究月刊286期第92頁
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電子報第304期
Q:
甲公司銷售自製客製化自動機器設備,其合約或訂購單大部分約定簽約、交貨、安裝、驗收四個階段。甲公司按雙方約定條件分別向客戶辦理請款作業,其收入業於該等機器設備安裝完成並取得客戶完工證明單時認列。惟甲公司部份銷售案件之工期有超出一年以上之情事,其發生主要原因係其安裝機器設備過程及續後驗收階段,客戶要求反覆檢驗、試車、處理客戶尚未滿意之相關問題或因搭配客戶整廠系統裝機進度造成甲公司裝機進度延宕。試問:甲公司因機器設備之安裝、檢驗、試車及處理客戶尚未滿意之問題,使工期超出一年以上,甲公司應如何認列銷貨收入?
A:
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二號「收入認列之會計處理準則」第27段之規定,銷售商品應於符合下列所有情況時認列收入:
(1)企業將商品之顯著風險及報酬移轉於買方。
(2)企業對於已經出售之商品既不持續參與管理,亦未維持其有效控制。
(3)收入金額能可靠衡量。
(4)與交易有關之經濟效益很有可能流向企業。
(5)與交易相關之已發生及將發生之成本能可靠衡量。
銷售商品之收入應於符合前述規定,且於買方收到商品、完成安裝及驗收時,始得認列收入。甲公司之銷售合約分為簽約、交貨、安裝及驗收四階段並分別向客戶辦理請款,該驗收階段須經反覆檢驗、試車及處理客戶尚未滿意之相關問題等,甲公司應於完成安裝及驗收後,始得認列收入。
案例2 建廠期間土地租金之會計處理疑義。
Q:
甲公司係位於台中港區之鋼鐵公司,其向交通部台中港務局承租台中港工業專業區土地,並自行投資興建、經營、管理「作業鋼廠建廠」,台中港務局同意甲公司於該土地上出資興建之所有不動產或動產產權均屬甲公司所有。該土地之租賃期間為50年,租賃許可期間屆滿如未續約,甲公司須將租賃標的回復素地狀況,無條件歸還台中港務局。.土地租金之繳納區分為「興建期間」及「營運期間」,其中興建期間之土地租金係依公告地價乘上土地面積及地價稅率計繳。綜上所述,甲公司為「作業鋼廠建廠」於興建期間所支付之土地租金及土地成本之利息可否資本化?
A:承租人於租賃資產上投資興建所發生之租金支出,不論其係於租賃資產建造期間或之後發生者,均為使用該租賃資產之必要支出,承租人得使用該租賃資產之權利並不因時間之不同而有不同,且其為年年發生,不具未來經濟效益。因此,「作業鋼廠建廠」於興建期間所支付之土地租金,應列為當期費用,與租金相關之利息亦不得資本化。
案例3 母公司及其大陸子公司間產品生產銷售之會計處理疑義。
Q:
一、甲公司以第三地BVI公司間接轉投資大陸地區,於大陸設有多家100%持有之子公司以作為生產基地。甲公司負責所有客戶之接單作業,再交由大陸各子公司生產,子公司所生產之產品全數由母公司買回後銷售。
二、大陸各子公司生產所需之原料大部分均委由甲公司代為於境外採購,並由甲公司墊付相關款項。甲公司代採購之原物料並未以買賣方式銷貨給大陸各子公司,而係直接由大陸各子公司帳列進貨,待生產完成後由甲公司透過第三地BVI公司買回。試問:甲公司代大陸子公司採購原物料之會計處理為何?
A:
甲公司為大陸子公司向境外供應商下單代購原物料,應依其交易性質決定適當之會計處理:
(1)若原料之所有權或風險直接由供應商移轉至大陸子公司,則應直接作為大陸子公司之進貨。
(2)若原料之所有權或風險係由供應商移轉至甲公司,再由甲公司移轉至大陸子公司,則應由甲公司帳列原料後出售與子公司,並依規定沖銷未實現損益。
(3)若原料之所有權或風險並未移轉予大陸子公司,則應視為委託加工,直接帳列甲公司存貨。
案例4 資產減損疑義。
Q:甲公司持有乙公司31.55%股權,乙公司持有甲公司29.89%股權,則甲公司應如何評估其長期股權投資是否減損?有無必要調整乙公司持有甲公司股權而使甲公司資產及淨值虛增之因素?
A:
一、甲公司對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應以個別長期股權投資帳面價值為基礎,於資產負債表日評估是否有減損跡象,若有客觀證據顯示業已減損,例如,發行人發生顯著財務困難、不利因素重大影響發行人經營環境或權益證券之公平價值發生大幅或持續性之下跌等,甲公司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五號「資產減損之會計處理準則」之規定,比較個別投資之可回收金額與帳面價值,計算該投資之減損損失。甲公司於決定該投資之使用價值時,得以下列方式估計之:
1.甲公司享有被投資公司預期未來現金流量之折現值。
2.甲公司預期可收到現金股利及處分投資所產生未來現金流量之折現值。
於適當之假設下,上述兩種方式估計之使用價值應相同。
問題所述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於評估減損時,其可回收金額之衡量,應依第三十五號公報規定辦理,若採用使用價值評估者,因其估計涉及較多之主觀判斷,故應審慎評估其估計之合理性。
二、長期股權投資有交叉持股情況而互採權益法評價時,使用價值仍應按前述之方式估計,惟各公司計入交叉持股之使用價值應等於個別公司不含交叉持股未來現金流量折現值之合計數。
案例5 股份轉換會計處理疑義。
Q:
一、甲公司投資A上市公司,其持股未達A公司有表決權股份20%,且不具重大影響力,另其持有之目的係為長期持有,因此甲公司將對A公司之投資帳列「備供出售之金融資產」項下,並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四號「金融商品之會計處理準則」之規定處理。
二、B上市公司依其與A公司雙方股東會決議之換股比例,以股份轉換方式,發行新股予A公司股東,股份轉換後,A公司成為B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
三、甲公司原持有之A公司股份因股份轉換而持有B公司股份,轉換後A公司為B公司100%持有之子公司,且甲公司持有轉換後B公司股份之目的仍係為長期持有,因此於經濟實質上,甲公司僅將原直接持有A公司股份轉換為間接持有A公司股份,其經濟實質並未改變。
試問:因A公司與B公司以股權轉換進行合併,甲公司原持有A公司股票轉換為B公司股票之會計處理為何?
A: B公司與A公司以股權轉換進行合併時,應依(91)基秘字第028號及(93)基秘字第220號解釋函之規定,判斷何者為收購公司。甲公司原投資A公司,若屬被收購公司,且甲公司將該投資分類為備供出售金融資產,則甲公司於前述股權轉換時,應依(95)基秘字第077號解釋函之規定,決定換入股票之成本,並依原投資所產生公平價值變動之累積利益或損失,認列為當期損益;甲公司原投資A公司,若屬收購公司,且甲公司將投資分類為備供出售之金融資產,於前述股權轉換時,應以原帳面價值決定換入股票之入帳金額,不得將之前列於金融商品未實現損益之公平價值變動損益,認列為當期損益。
2009/7/18財經要聞
金管會日前預告修正「保險業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及其他交易管理辦法」第四條草案,放寬保險業向非利害關係人進行不動產交易時,得以資金作為計算交易限額之標準。增訂保險業資本適足率(RBC)達200%以上者,單一交易金額不得超過保險業資金1.5%;未達200%者,如已提出增資改善計劃與實際增資情形,經核准單一交易金額最高限額為1%,但業者嗣後未能依計畫確實辦理增資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核准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會計師之道德規範法理探討(三)
■楊演松.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審計委員會委員.保全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
承上期(285期)本文第二篇羅列會計師職業道德規範之基本原則與綱要,本篇將續行探討會計師職業道德規範制約效力,以及其意義與觀念。道德規範制約之治理效力 一般而言,倫理道德係社會文化之美德與價值,除已於法律(主要以刑法)強制規定者之外,通常係民主國家社會活動與分工合作之道德制約,未必具有法律拘束力,但具有一定的社會約制力量。會計師道德規範具有之社會約制力量,來自社會大眾對其公信力的信賴,喪失公信力即失去信賴依據,最終導致不具業務價值(註17)。會計師職業道德規範係會計師之職業義務自律制約治理典範,從會計師職業功能性來看,因對社會具有公益性,難全由自律制約治理,因業務壟斷性而課予職業義務,必然受到職業法規的限制。當職業團體之自律制約治理效能不彰時,他律制裁是最後防線。會計師之道德規範、自律與他律間具有合作與協調之關係,會計師法等相關法律規定,往往受限於法律條文與修法不易之限制,常以不確定概念或概括條款抽象表示,並不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會計師職業團體最瞭解會計師專業發展趨勢與需求,非會計審計專業者事實上很難精確判斷會計師的專業表現與應該承受之違律處罰。為因應科技發展日新月異,經濟活動不斷創新,會計師公會訂定「職業道德規範」作為會員之「自律公約」,展現會計師職能特性,以及在遵守職業義務上與經濟社會相互合作之誠意,並作為會計師法與相關法律的保留原則下專業實務解釋或說明。於其明確性原則,讓受規範者能有所預見,避免誤踩「紅線」,以損及個人與團體成員之專業尊嚴與職業信譽。因此維護會計師專業素質,增進公共利益等前提下,會計師之道德能自律制約治理根植於專業文化之基本涵養時,自可降低外在強制之介入。
一、交付懲戒之規定:會計師職能之公益性與業務壟斷性,會計師法之職業義務規定(一般法律規定係通常規定,不在本文探討範圍)之必然規制,作為職業團體自律制約治理效能不彰時之最後防線,違反職業義務「情節重大」時,交付懲戒之他律強制,最嚴厲者會計師受除名處分,有犯罪嫌疑者移送法辦,會計師之隸屬事務所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時,可另依會計師法有關罰則規定處罰。會計師法第六十一條規定會計師應付懲戒之情事,「1.有犯罪行為受刑之宣告確定,依其罪名足認有損會計師信譽;2.逃漏或幫助、教唆他人逃漏稅捐,經稅捐稽徵機關處分有案,情節重大;3.對財務報告或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申報之簽證發生錯誤或疏漏,情節重大;4.違反其他有關法令,受有行政處分,情節重大;5.違背會計師公會章程之規定,情節重大;及6.其他違反本法規定,情節重大。」暨會計師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認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從上列應付懲戒規定情事而言,第一款犯罪行為足有損會計師信譽者,係以觸犯一般法律受刑之宣告確定與有損會計師專業不備情事而言,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則概屬於執業專業業務未遵循專業之執業準則情況而言,嚴格來說,遵循道德規範係屬專業執業基礎,仍可斟酌探討,惟其通常規範侷限於專業技能應注意義務。至於違反會計師道德規範自律制約者,係於第六款違反會計師法規定與第五款違背會計師公會章程等之情節重大者,探討法律之效力。......欲詳全文,請參考會計研究月刊286期第103頁
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電子報第303期
Q:
甲公司投資國外乙公司股權,其持股比率未達重大影響力,且乙公司股票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且公平價值無法可靠衡量,故以成本衡量。乙公司嗣後於集中市場掛牌交易。但於乙公司掛牌半年內,甲公司持有之股權受限制不得於市場買賣;半年後雖將可於市場買賣,惟每日可買賣之數量仍受限制。甲公司所投資之乙公司股權受閉鎖期限制時,其公平價值應如何決定?又甲公司所投資之乙公司股權每日可買賣數量受限時,其公平價值應如何決定?
A:
一、企業所投資之金融商品若受閉鎖期限制而無法出售,應視為不具活絡市場公開報價之金融商品。企業得以基於相同但未受限商品之活絡市場公開報價,再適當調整受限影響之方式,估計該金融商品之公平價值,若受限之影響無法可靠衡量,則應以成本衡量。
二、企業所投資之金融商品若具活絡市場公開報價,但每日可出售之數量受限時,企業仍可依其活絡市場公開報價決定該金融商品之公平價值。
案例2 持有限制上市交易股票會計處理疑義。
Q:A公司為上市公司,B公司為A公司之子公司。民國98年間由於A公司受工程案之影響,其為改善財務結構而辦理之現金增資被主管機關限制上市交易,須待工程案完工且承攬該工程之應收款項收款完成,才可以向主管機關申請解除限制上市買賣之禁令。
試問:B公司所持有A公司限制上市交易之股票,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四號「金融商品之會計處理準則」規定,應以公平價值評價或以成本評價?
A:
一、B公司所投資之A公司普通股受主管機關限制不得於集中市場交易,其性質異於其他於集中市場交易之A公司普通股,故應視為不具活絡市場公開報價之金融商品。
二、B公司得基於A公司普通股之活絡市場公開報價,再適當調整受限影響之方式,估計所投資A公司普通股之公平價值,若受限之影響無法可靠衡量,則應以成本衡量。除A公司普通股被分類為公平價值列入損益金融資產之情況外,B公司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四號「金融商品之會計處理準則」之規定,於資產負債表日評估A公司普通股是否發生減損。
案例3 取得商標暨經營權會計處理疑義。
Q:
一、乙公司主要從事A品牌產品之產銷,96年中乙公司將A品牌產品獨家「經銷權」授予甲公司(主要從事品牌及產品代理事業),另截至96年底甲公司有預付乙公司貨款1億元。為解決甲、乙公司間預付貨款之債權債務問題,96年底乙公司將「A品牌經營權」(含生產、行銷、通路及A品牌商標使用權等)委託並授權甲公司經營,並以甲公司受託經營所產生之利潤優先抵償乙公司所積欠甲公司之上述債務。
二、98年初甲公司透過法院拍賣程序,以放棄對乙公司之債權2,700萬元承受A品牌商標專用權,並於智慧財產局完成移轉程序。
請問,上述甲公司取得乙公司商標暨經營權之入帳金額為何?
A:
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七號「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第20段規定,單獨取得之無形資產,其成本通常能可靠衡量。例如,以現金或其他貨幣性資產作為對價時,其成本能可靠衡量。同號公報第21段規定,單獨取得無形資產之成本包括下列各項:
1.購買價格,包含相關稅捐。
2.為使該資產達可供使用狀態前之可直接歸屬成本。
因此,甲公司透過法院拍賣程序,以債權2,700萬元承受A品牌之商標專用權,應以該放棄之2,700萬元債權作為支付對價。其長期應收款1億元扣除前述以債權承受後之餘額7,300萬元,仍屬甲公司之債權,惟該債權無法收回部分之已提列備抵呆帳應作為減項,且應於期末依債權收回之可能性評估提列備抵呆帳餘額之適當性。
2009/7/11財經要聞
行政院日前通過「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擬明定無虧損公司得將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之全部或一部,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或現金,希有助於吸引投資。另為免上市櫃公司股東會過於集中有損股東權益之虞,擬授權證券主管機關得視公司規模、股東人數與結構及其他必要情況,要求公司將電子股票列為表決權行使管道之一,亦明定董事選舉應採累積投票制,不得以章程排除之。同時增列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係為他人持有股份時,股東得主張分別行使表決權之規定,其資格條件、適用範圍、行使方式、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辦法,授權證券主管機關定之。修訂條文將儘速送立法院審議。
上市櫃收回緩課股票 明定課稅基礎
為解決上市櫃公司因辦理減資彌補虧損向股東收回緩課股票時,無公平價格可供參考之現況,財政部日前發布解釋令,明訂公司股東取得符合緩課之股票於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收回股票時,上市櫃公司應依「減資日之收盤價格」,未上市櫃公司則應依「減資日公司股票之每股資產淨值」(以減資基準日之資產淨值按當日實際流通在外總股數為基準計算之),計入減資年度(以減資股票換發基準日所屬年度為準)該股東之所得額課稅。
微型保險最高30萬保額 即將上市
金管會日前通過「保險業辦理微型保險業務應注意事項」草案,未來保險業可開辦低保額、低保費之微型商業保險商品,提供經濟弱勢者特定風險之基本保障。為符合簡單原則,金管會規劃之微型保險,初期險種限一年期傳統型定期人壽保險及一年期傷害保險二種,最高保險金額皆不得超過新臺幣30萬元。微型保險商品應由經濟弱勢要保人自行支付保險費,非由政府補貼。經濟弱勢者範圍包括:無配偶之個年所得25萬以下、夫妻所得50萬以下、中低收入者、具原住民、漁民、身心障礙身分者、特殊境遇家庭,或其他社服團體機構服務對象等。
勞基法擴大保障 自由職業團體七月一日起適用
行政院勞委會近年逐步擴大勞動基準法保障範圍,九十八年度繼將工商業團體、社會團體納入勞基法適用後,日前再經檢討與評估後,認為自由職業團體已無不適用之理由,爰公告其自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適用勞基法。意即凡醫師、律師、會計師、建築師等自由職業人員組織之公會及由該公會組成之聯合會等會務人員,即日起適用勞基法保障。再者,「依立法院通過之組織條例所設立基金會之工作者」及「傳教機構」也將解除排除適用規定,預計分別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及十一月一日起公告適用勞基法。
運用專業物流 提昇企業績效
■莊蕎安‧會計研究月刊資深編輯
物流其實包含了三種流,就是貨物流、資訊流,與資金流。對財會人員來說,資金流出買了原料進來,花費成本生產貨品以供銷售,若在整個流程中的資訊無法同步,將花費很多時間、精力去找尋資訊,也拖累了企業績效。舉例來說,財務人員為了要寄出請款單,想知道貨是否已經送到,於是財會人員詢問業務部門,業務部門再詢問貨運行,貨運行再問貨運行位於國外的窗口,國外的貨運行再問送貨的職員貨物遞件的狀況。經過層層關卡,所耗費的時間與心力顯然相當不值得。UPS在美國已經發展多年,在過去很長時間裡,主要的營業項目是包裹快遞。但隨著客戶的需求改變,從2003年時開始導入「整合商務同步化」。所謂的「整合商務同步化」,UPS總經理吳信翰說明,其實就是整合所有的服務系統,使客戶接受服務時,能夠即時得到透明化、準確而有效的資訊,以便於客戶進行決策。例如寄送客戶貨品為例,客戶若想追蹤目前運送的進度,以確定在貨物送達時可收取貨款,此時客戶可視需要經由網站輸入運送編號查詢,或是請UPS在送達時以email或簡訊通知,或甚至是在運送完成交貨時,在客戶的資訊系統產出已送達的訊息。因此,除了原本的包裹快遞之外,在海運、貨運、空運,還有倉儲服務中,建立了資訊同步化的系統,客戶可選擇被動通知(如自行輸入運送編號查詢),或是由UPS主動通知運送狀況。在2003年推出整合商務同步化之前,UPS大約花了十二年的準備期間。從1990年開始準備時,必須預估客戶在未來二十年可能碰到的供應鏈風險,而設計未來的服務型態,並且進行轉型。因為在過去所累積的經驗中UPS發現,物流不僅是只是貨物與資金的交換而已,更重要的是資訊是否能夠即時傳遞,使所有的企業、客戶,與UPS在相同的時間有完全相同認知的零資訊落差(on the same page)。吳信翰強調,零資訊落差除了增加物流的效率之外,最重要的好處,一是企業與合作廠商因為沒有資訊的隔閡,在彼此互動之間能培養更多的信任,與更好的夥伴關係;二是當企業透過良好的服務塑造更好的企業印象時,最好的行銷就是客戶的口耳相傳,而藉此擴展業務範圍。
......欲詳全文,請參考會計研究月刊285期第72頁
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電子報第302期
Q:
甲公司與他人簽約,將其土地以設定地上權50年之方式出租。另承租人應於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或撤銷後,將相關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無條件且無償移轉登記為甲方所有,並點交甲公司。甲公司擬就建築改良物營建成本按耐用年限分年提列折舊,二者之差額認列為建築物成本。惟建築改良物係由承租人興建,甲公司可能無法得知實際營建成本及耐用年限。試問:
一、若甲公司無法得知實際營建成本及耐用年限,則應以何基礎認列租金收入及折舊?
二、甲公司分年將租金收入及折舊二者之差額認列為建築物成本,該項建築物成本是否適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五號「資產減損之會計處理準則」?
A:
一、甲公司如無法得知實際營建成本,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財務會計觀念架構及財務報表之編製」第54段規定以合理基礎估計該建築物之營建成本,並以類似資產之經驗為基礎,並以過去經驗及客觀資訊為依據,合理估計該建築物之耐用年限。
二、該建築物應適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五號「資產減損之會計處理準則」之規定,且其可回收金額之估計不因甲公司與承租人之合約關係而與其他建築物有所不同,若進行減損測試之結果發現有減損損失,則未來所應認列之租金收入及其他資產,應依新估計之現金流量,分年認列。若估計之資產可回收金額低於已認列其他資產之帳面價值,則差額應認列減損損失。
案例2 合建分售會計處理疑義。
Q:甲公司於97年度取得數筆建地,擬以「合建分售」型態與其他建設公司合作興建。合建分售係由地主提供土地,而由建設公司提供資金興建房屋,雙方須共同出售土地及房屋。地主及建設公司約定銷售收益之分配比例,以各自名義分別與購屋者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及房屋買賣契約,並各自取得土地價款及房屋價款。
試問:甲公司以「合建分售」型態與其他建設公司合作興建,是否得依完工比例法認列售地利益?
A:
一、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一號「長期工程合約之會計處理準則」所規定之完工比例法,係企業承攬長期工程合約時所適用之會計處理。甲公司僅提供土地而未參與承建工程,故不得適用完工比例法。
二、甲公司以合建分售形式出售土地時,應於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二號「收入認列之會計處理準則」第27段之條件時,始認列處分土地利益。
案例3 專利權訴訟支出認列疑義。
Q:於專利權之存續期間內,因受到侵害而發生訴訟,有關專利權訴訟支出之會計處理為何?
A:
有關因專利權而發生之訴訟支出,若為敗訴,則該訴訟支出應認列為費損且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五號「資產減損之會計處理準則」之規定進行減損測試,並重新評估該專利權之剩餘耐用年限;若為勝訴,該訴訟支出如僅維持該專利權原來之績效水準並無法增加該專利權之未來經濟效益,則該訴訟支出亦應認列為費損,不得增加無形資產之帳面價值。
2009/7/4財經要聞
配合陸資來台政策鬆綁,金管會與內政部日前亦修正發布「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許可辦法」、「台灣地區銀行及信用合作社辦理在台無住所大陸地區人民不動產擔保放款業務應注意事項」及「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等配套措施,並同步實施。新規定包括:兩岸匯出及匯入款業務,改採負面表列,吸引台商資金以合法管道回流;開放陸資經許可來台設立之分(子)公司得辦理外幣授信業務;開放國內金融機構得與陸資從事新台幣之金融業務往來,及辦理在台無住所大陸人民的不動產擔保放款業務,惟核貸成數不得優於國內客戶,並以擔保品鑑估價值50%為上限。另不動產取得部分則明定大陸人民取得供住宅用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完畢三年後始得移轉,防止市場遭壟斷投機或炒作行為;大陸人民依法取得不動產者,申請停留台灣期間一年內不得逾四個月;另因業務人員所需、從事工商業務經營之住宅、廠房、營業處所或辦公場所等,亦得申請取得不動產等。
大陸C-SOX 七月一日起實施
根據去年五月時,大陸財政部、證監會、審計署、銀監會及保監會共同發布之「企業內部控制基本規範」,又稱作大陸沙氏法(C-SOX),自2009年7月1日起實施,並由上市公司先行適用。該基本規範明訂內部環境、風險評估、控制活動、資訊與溝通、內部監控等內控基礎框架。上市公司應當建立完善的內部控制機制,結合內部監督情況,定期進行內控自我評價,揭露年度自我評價報告,並可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對內部控制進行審計,並出具審計報告。
陸資企業東進的步伐
■邱妍馨‧會計研究月刊編輯
曾經,清廷為國防安全考量,頒布「渡台禁令」,而「台灣好賺食」的美名卻仍然吸引許多從廣東、福建沿海地帶的羅漢腳,勇於冒著可能被兩岸間的黑水溝(台灣海峽)淹沒的危險強渡台灣,希望能在台灣開墾拓土以求溫飽。時間拉到二次大戰後,兩岸政治關係呈現緊張狀態,近代羅漢腳不再能來台發展,神秘又波濤洶湧的黑水溝更是將兩岸互動劃上一大橫溝。
台灣的政策與立場
開放政策簡介全球貿易與投資活動逐漸頻繁,為使台灣企業能妥善運用世界的資源整合,政府於80年代正式開放企業對大陸地區投資,根據經濟部投審會自1991年累計至今(2009)年7月份的報告金額顯示,台灣對中國大陸核准投資金額已超過781億美元。隨著兩岸交流越來越頻繁,政府希望藉由開放大陸對台灣事業投資達成三項目的:(1)推動兩岸雙向投資,改善台商單向投資大陸的失衡現象,落實兩岸經貿關係正常化;(2)秉持優勢互補原則,協助企業在兩岸進行有效率的分工,提昇產業國際競爭力;(3)活化吸引外資政策,增加外商對台灣投資信心,強化台灣與國際市場的連結。因此,經濟部於今年6月30日正式對外公告施行第一階段「開放陸資來台從事事業投資」相關規定事項,並正式受理申請案件。首波開放項目內容,詳見表一。
先緊後鬆,為企業把關由於開放陸資來台牽涉範圍層面較廣,故政府採取「先緊後鬆、循序漸進、先有成果、再行擴大」的原則,欲以循序漸進的方式考慮未來逐步開放陸資來台投資項目。此外,政府亦設有「防禦條款」禁止敏感性或涉及國家安全之產業對台投資,大陸地區營利事業亦須先通過經濟部投審會以較為嚴謹的管理門檻審核,避免陸資經由第三地投資事業規避「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投資許可辦法」之遵循,通過審核會議後方能投資台灣企業。
......欲詳全文,請參考會計研究月刊286期第60頁
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電子報第301期
Q:
甲公司與乙公司間簽有軟體採購暨授權契約,依據合約規定甲公司授與乙公司於合約期限內複製之授權,授權金之計算係以乙公司複製產品之數量為基礎。乙公司每季提報複製生產約定產品之數量予甲公司,以計算授權金之金額。惟甲公司表示無法及時取得乙公司所提報之複製數量報表(須遞延一季方能取得此報表);此外,甲公司無法即時合理估計該數量,作為收入金額可靠衡量之依據。則甲公司有關軟體授權他人使用之情況,其收入認列之時點為何?
A:
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二號「收入認列之會計處理準則」第32段之規定:企業因他人使用其資產而產生之利息、股利及權利金等收入,應於符合下列所有條件時認列:
(1)與交易有關之經濟效益很有可能流向企業。
(2)收入金額能可靠衡量。前述套裝軟體授權契約,應於符合上述規定之所有條件時,方應認列收入。
案例2 手機補貼款及佣金支出會計處理疑義。
Q:行動電話業者推出促銷方案,客戶可以低於手機成本之優惠價格購買特定機種之手機,而該優惠價格與手機成本間之價差則由行動電話業者補貼予經銷商,但客戶與行動電話業者約定需租用其門號達一定期間以上,提前退租者需賠償違約金。此外,行動電話業者尚需依經銷商所代售之門號數支付特定金額予代理商,故行動電話業者因此類促銷專案所產生之支出包括手機補貼款與對經銷商之佣金支出。
試問:行動電話業者於客戶中途解約時收取違約金之營運方式,若發生因專案促銷所產生之手機補貼款及佣金支出,該等支出是否可認列為資產,並於合約期間內攤銷?
A:
佣金支出及手機補貼款等之推銷費用因其未來經濟效益是否很有可能流入企業不確定,不應遞延列為資產。惟若與客戶簽訂之契約中訂定客戶若提前解約則沒收保證金者,該已收取之保證金係由客戶負擔,對其未來繼續使用門號之意願影響重大,故佣金支出及手機補貼款等費用得於保證金減除可能無法收回款項之額度內予以遞延,按合約期限攤銷。但遞延金額不得超過合約期間內可能收取之最低月租費收入。客戶違約沒收保證金時,未攤銷之遞延金額應立即轉列為費用。惟違約賠償金因尚未收現,故不得比照保證金,於額度內遞延佣金等推銷費用。
案例3 生物科技收入認列疑義。
Q:甲公司為專業幹細胞研發應用儲存公司,主要服務係為消費者提供幹細胞之收集、處理及冷凍儲存。目前台灣之幹細胞服務市場,皆由同一家公司提供處理及冷凍儲存服務,未有單獨提供單一服務者,故甲公司與客戶簽訂之合約係包含幹細胞收集、處理及冷凍儲存服務,合約中處理及冷凍儲存之單項服務價格,係參考國外其他市場之處理及冷凍儲存之一般訂價及公司各項成本動因所訂定,惟甲公司有時會視市場狀況,在合約總價不低於合理利潤下,以不同行銷方式採取調整合約內之服務單價以刺激消費者購買意願。甲公司內部之訂價係按預計提供相關服務所衍生之相關成本並加計合理利潤後予以訂定。甲公司應如何認列收入?
A:甲公司為消費者所提供之幹細胞收集、處理及冷凍儲存服務,其收集及處理過程,目的係為提供冷凍儲存之服務,故應整體視為一勞務合約,不得個別認列收入。該勞務之提供,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二號「收入認列之會計處理準則」第28段規定,當提供勞務之交易結果能合理估計時,應以資產負債表日交易之完成程度(依該公報第18段規定決定)認列收入。所謂交易結果能合理估計必須符合下列所有條件:
1.收入金額能可靠衡量。
2.與交易有關之經濟效益很有可能流向企業。
3.與交易相關之已發生及將發生之成本能可靠衡量。
4.交易於資產負債表日之完成程度能可靠衡量。
當企業提供勞務之交易結果無法合理估計時,依前述公報第29段之規定,收入之認列應考慮已發生成本回收之可能性。若已發生成本很有可能回收時,應就預期可回收之已發生成本範圍內認列收入;若已發生成本非屬很有可能回收時,不應認列收入,且該已發生成本仍應於當期認列為費用。若企業提供勞務之交易結果估計發生虧損時,應立即認列損失。但如以後年度估計虧損減少時,應將其減少數沖回,作為該年度之利益。
案例4 匯兌損益之表達疑義。
Q:甲公司發行海外可轉換公司債,並依中央銀行規定同時承作換匯換利契約,而換匯換利契約之主契約條件為規避發行海外可轉換公司債之匯率利率風險;甲公司測試發現該避險交易無法適用避險會計。前述海外可轉換公司債之匯率變動損益及換匯換利契約之公平價值變動應如何表達?
A:
一、甲公司無法適用避險會計之財務避險交易中,海外可轉換公司債之匯率變動應列為兌換損益,不得列為金融資產(或負債)評價損益;換匯換利契約之公平價值變動應列為金融資產(或負債)評價損益,不得列為兌換損益。
二、甲公司得於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前述財務避險之詳細內容及不適用避險會計之原因。例如,揭露前述財務避險相關海外可轉換公司債及換匯換利契約之帳列科目及當期列入損益之金額等。
2009/6/27財經要聞
金管會日前通過「金融控股公司之創業投資事業子公司參與投資金融事業以外非上市或上櫃公司一定限額及應遵行事項辦法」並表示,金控法訂有金控公司及其子公司對非金融相關事業之投資上限為該被投資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15%之規定;惟考量創業投資事業對新興產業等非上市或上櫃公司具有扶植功能,故金管會擬於本辦法明定屬未上市櫃之被投資事業,金控集團若只有創業投資事業子公司參與投資,且投資金額在新台幣5,000萬元以下者,即不受15%限制。本辦法將於近日發布實施。
會 計 月 刊 本 期 專 題
公平價值會計推行至今,引起國內外政經界不少的討論與討伐。在IASB放寬金融資產重分類的限制之後,又針對金融商品在不再活絡市場中的公平價值衡量與揭露提出了專家報告。本系列分為三篇,首篇將從不活絡市場對公評價值會計之影響談起。
■黃金澤.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
為因應金融海嘯之衝擊,國際會計準則委員會(IASB)於2008年10月13日公布放寬交易目的等金融資產重分類限制之會計公報修訂,緊接著在10月底又公布另一項與公平價值會計有關之報告,此即由專家顧問團(Expert Advisory Panel)為因應金融穩定論壇(FSF)建議所提出之報告「當市場不再活絡時金融商品公平價值之衡量及揭露」。此報告雖非會計準則公報,但對現行公平價值會計之實務指引帶來關鍵影響及釐清作用,尤其目前若干金融機構(甚至政治人物)指控公平價值會計為金融海嘯之幫兇,為避免政治力介入會計準則之訂定及實施,此報告所提供之指引,或可稍解實務上之疑慮。特別在金融商品之公平價值衡量,當活絡市場之公開報價已不存在時,如何運用評價方法估計公平價值,以及由外界第三人(包括交易商及評價服務機構)所提供公平價值資訊之宜注意事項等,此報告均有相當詳盡之說明。雖然我國企業持有較複雜之金融商品,例如金融保險業投資於債務擔保憑證(CDO)及結構式投資工具(SIV)等,相對而言並不重大,或大多已提列鉅額損失,但對其公平價值之決定似仍力有未逮。透過本文之介紹及說明,希能有助於我國企業實施公平價值會計之實務指引,進而增進企業財報資訊之透明度。市場不活絡及公平價值會計之影響
依會計準則公報規定,活絡市場之公開報價為公平價值之最佳證據。當市場不活絡時,則以評價方法估計公平價值;但若為權益商品或與其連動及交割之衍生性商品,且符合特定條件時,則以成本衡量。由於金融海嘯對若干金融商品(例如CDO及SIV等)之市場交易產生重大衝擊,使原本之活絡市場變成不活絡,而改以評價方法估計公平價值。但實務上對如何估計之爭議不斷,例如如何認定部分市場交易價格是否為「受迫交易」不具公平價值代表性而不予以引用,以及使用評價模式時應納入那些考量因素等,會計公報尚無具體之規範。因此,FSF乃建議IASB應提供適當之實務指引,以減少疑義或爭議。在說明市場不活絡時之實務指引前,宜先瞭解我國會計公報對公平價值衡量及認列等規定如下:
一、公平價值之決定:
1.公平價值之定義(見於財會第三十六號公報「金融商品之表達與揭露」,以下簡稱三十六號公報):
公平價值:係指雙方對交易事項已充分瞭解並有成交意願,在正常交易下據以達成資產交換或負債清償之金額。
2.公開報價VS.評價方法:
活絡市場之公開報價通常為公平價值之最佳證據。若資產負債表日無公開市場報價且自最近交易日後經濟環境無顯著變動,則最近交易日之公開市場報價可視為公平價值。金融商品之市場若不活絡,宜以評價方法估計公平價值。使用評價方法之目的係為建立衡量日之可能交易價格,該交易價格為一般商業考量下之正常交易價格,而評價方法宜考量市場參與者於訂價時考慮之所有因素,且與公認之金融商品訂價方法一致。金融商品常用之評價方法包括參考最近市場交易(該交易為交易雙方已充分瞭解並有成交意願之正常交易),或參照其他實質上相同之商品當時市場價格、現金流量折現法及選擇權訂價模式等。若有市場參與者通常使用之評價技術並以之決定金融商品之價格,且已證明該評價技術能提供可靠之估計價格(及市場實際交易價格),則企業宜使用該評價技術。
......欲詳全文,請參考會計研究月刊286期第112頁
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電子報第300期
Q:
我國現行所得稅法係採全部設算扣抵法下之兩稅合一制,亦即企業所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簡稱營所稅),可以分配給業主,並可憑以抵退綜合所得稅,是為業主所得之一,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財務會計觀念架構及財務報表之編製」第35段(4)之規定:「…認為凡可供分配予業主者,即屬資產性質」,則於兩稅合一下企業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性質究係屬企業之資產或費用?
A:
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財務會計觀念架構及財務報表之編製」第31段規定,資產係指企業所控制之資源,該資源係由過去交易事項所產生,且預期未來可產生經濟效益之流入。企業所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一經繳納予政府後,企業對該所得稅即無控制之能力,因此不符資產之定義。至於第35段係舉例說明資產之未來經濟效益可能以各種方式流入企業之情況。再者,我國兩稅合一制度,對外國人及免稅團體並不完全適用,故不及於所有股東。綜上所述,企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仍應以費用處理。
案例2 是否納入編製合併財務報表個體疑義。
Q:甲公司對乙公司並無直接或間接之轉投資關係,又甲公司與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互為兄弟,依甲公司97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關係人交易附註揭露:甲公司向乙公司進貨占甲公司進貨淨額達85%,就實質銷售關係而言,甲公司與乙公司相互間具有重大影響力與控制能力,故乙公司為甲公司之實質關係人。
試問:
銷售關係具有重大影響力與控制能力之實質關係人是否應納入編製合併財務報表個體?
A:
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七號「合併財務報表」第16段之規定,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雖未超過百分之五十,但若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仍視為對被投資公司有控制能力:
(1)與其他投資人約定下,具超過半數之有表決權股份之能力。
(2)依法令或契約約定,可操控公司之財務、營運及人事方針。
(3)有權任免董事會(或約當組織)超過半數之主要成員,且公司之控制操控於該董事會(或約當組織)。
(4)有權主導董事會(或約當組織)超過半數之投票權,且公司之控制操控於該董事會(或約當組織)。
(5)其他具有控制能力者。
當投資公司對被投資公司具有控制能力時,構成母子公司關係。至於是否應將銷售關係具重大影響力與控制能力之實質關係人納入編製合併財務報表,則應依前述規定作實質判斷。
案例3 投資公司按持股比例調整被投資公司未實現長期股權投資跌價損失及累積換算調整數疑義。
Q:投資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列有按持股比例調整之被投資公司未實現長期股權投資跌價損失及累積換算調整數,是否符合長期股權投資採權益法處理之相關規定?
A: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帳面價值之調整,除被投資公司之損益外,另包含被投資公司非因損益所產生之股東權益增減變動。前述被投資公司股東權益之增減變動,包括因固定資產重估價及外幣換算等所產生之股東權益調整數。因此,問題所述投資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列有按持股比例調整被投資公司未實現長期股權投資跌價損失及累積換算調整數等項目,係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有關權益法會計處理之規定。
案例4 背書保證揭露疑義。
Q:
甲公司為其子公司A公司擔任背書保證,後因A公司無力支付銀行借款之本金及利息,故銀行直接以甲公司提供之擔保品沖抵A公司之銀行借款。
試問:
甲公司所作背書保證於財務報表上應如何揭露?
A:
甲公司於為子公司或孫公司背書保證之每一會計期間,除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六號「金融商品之表達與揭露」之規定揭露外,尚應於財務報表揭露下列相關事項:
1.子公司或孫公司之名稱。
2.票據背書、保證或提供擔保品之期末餘額。
3.當期因此類背書保證所認列之損失金額。
4.當期因此類背書保證所支付之現金或其他資產之帳面價值。
5.因此類背書保證所產生對子公司或孫公司資金融通之最高餘額、利率區間、期末餘額及當期利息總額。
2009年7月6日 星期一
2009/04/04財經要聞
金管會日前修訂金融控股公司、銀行及票券金融公司之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有關反肥貓條款,規定如下:
1. 在現行彙總配合級距揭露姓名方式下,明訂須強制揭露個別董事、監察人及總經理酬金之條件:(1)銀行、票金公司最近年度第四季平均逾放比率高於5%;(2)最近一次自結、會計師複核或經金管會檢查調整後之資本適足率,銀行、票金公司低於8%,金控公司低於100%;(3)最近二年度連續稅後虧損;(4)經金管會要求增資,惟未依所提增資計畫完成者。
2. 最近年度董事、監察人持股成數不足情事連續達三個月以上,應揭露個別董事、監察人之酬金。
3. 最近年度任三個月份董事、監察人平均設質比率大於50%者,應揭露各該月份設質比率大於50%之個別董事、監察人之酬金。
保險業不動產投資 認列標準新解
金管會日前釋示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之二條,所稱不動產投資「即時利用並有收益」,係指不動產達可使用狀態並已利用,且有合理之投資報酬率者,可認定為即時利用並有收益;且合理之投資報酬率以不動產出租率達60%且年化收益率不低於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另不動產達可用狀態但未利用者,應敘明可用狀態與實際利用無法同時配合之特殊緣由專案報核;未達可用狀態但已開發中者,應敘明具體理由專案報核;若不動產未達可用狀態且未開發者,則原則禁止;但例外狀況,如無法開發亦無法處分轉讓者,應專案報核。保險業應於上開處理原則正式發布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申報作業。並須於公司資訊公開網頁公開揭露投資用不動產之使用收益情形
個人投資金融商品 所得一律10%分離課稅
「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日前三讀通過,新修訂個人投資短期票券、不動產及金融資產證券化商品及以該等商品從事附條件交易之利息所得,以及結構型商品交易所得等,一律按10%分離課稅,不併入綜合所得課稅;至於營利事業依法應設帳記載,所持有前述該等金融商品之交易所得,則均併入營利事業所得額合併課稅。該修訂將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適用。財政部表示,將儘速修正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等相關子法規,以利順利實施。
就保法新修訂 育嬰津貼、失業給付最長可領12個月
立法院日前三讀通過「就業保險法」條正案,除將加保年齡上限由六十歲提高至六十五歲,延長中高齡(年滿四十五歲)及身心障礙失業者失業給付期間至九個月,必要時可再延至十二個月,並將外籍、大陸及港澳地區配偶依法在台臺工作者納入就業保險適用對象外;增列發放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即被保險人就保年資累計滿一年,子女為三歲以下,得依法辦理育嬰留職停薪者,不論父或母都可申請津貼。每月可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60%領取津貼,每一子女其父母各得請領最長六個月,合計最長十二個月。勞委會表示,本次修法將可使所有參加就業保險五百五十萬名受僱勞工受惠,惟初估支出年增約80億元,將由就保基金支應。另外「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修正案同時經三讀通過,勞工年滿六十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十年以上,即得自請退休。
大陸創業板5月1日施行 鎖定創新成長型企業
中國證監會日前公布「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在創業板上市管理暫行辦法」,將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該規定申請首次公開發行股票(IPO)之發行人必須是依法設立且持續經營三年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最近兩年連續盈利、淨利潤累計不少於人民幣1,000萬元(或最近一年盈利,且淨利潤不少於人民幣500萬元,最近一年營業收入不少於人民幣5,000萬元,最近兩年營業收入增長率均不低於30%。);另最近一期末淨資產不少於人民幣2,000萬元,且不存在未彌補虧損,以及發行後股本總額不少於人民幣3,000萬元。再者,該辦法對於發行人需具備完善的公司治理機構、會計基礎工作,編製財務報表相關會計制度、內部控制制度、資金管理制度等亦有明確規範。
有意在創業板上市者,須製作相關申請文件,由保薦人保薦並向中國證監會申報,證監會將於五日內作出是否受理決定,如受理申請將續進行審核。一經核准,發行人應於六個月內發行股票,如未發行則該核准失效;若申請未獲核准,應自證監會作出不予核准決定之日起六個月後再次提出申請。中國證監會亦表示,創業版主要目的是促進「自主創新企業」及「其他成長型創業企業」發展,故創業板公司應為具備一定的盈利基礎、資產規模,且需存續一定期限,具有較高的成長性的企業。
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電子報第289期
Q:企業適用避險會計之避險工具損益,於財務報表中應如何表達?
A:企業若適用公平價值避險,其避險工具之利益或損失屬避險有效部分,應配合被避險項目(如存貨)之性質,列為企業營業內收支或營業外收支;避險工具之利益或損失屬避險無效部分,應與非避險之同類金融商品損益處理一致。前述避險工具及被避險項目之利益及損失於損益表中得以互抵方式表達,且應一致採用。企業若適用現金流量避險,其直接認列為業主權益調整項目之避險工具利益或損失,於轉列為當期損益時,得直接調整被避險項目之相關損益科目(如銷貨收入或利息費用),且應一致採用,因此有效避險部分可能列為企業營業內收支或營業外收支。
案例2 保險合約相關之衍生性商品適用第三十四號公報疑義。
Q:請問嵌入於保險合約之衍生性商品,若符合保險合約之定義,是否適用第三十四號公報?
A: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四號「金融商品之會計處理準則」要求某些符合條件之嵌入式衍生性商品應與主契約分別認列,惟嵌入於保險合約(主契約)之衍生性商品,若符合保險合約之定義,則保險人(即保險合約發行人)無須將該嵌入式衍生性商品與該保險合約分別認列,因此,在整體合約屬保險合約情況下,該保險合約與所嵌入之衍生性商品均無須適用第三十四號公報。惟若保險人本身現行之保險合約會計政策要求將該嵌入式衍生性商品與該保險合約分別認列,或保險人1.為使財務報表對使用者之經濟決策更攸關,且可靠性未降低,或2.為使財務報表可靠性較高,且未降低對使用者之經濟決策之攸關性,得改變其對保險合約之會計政策,將該嵌入式衍生性商品與該保險合約分別認列。
案例3 母子公司間股權移轉之會計疑義。
Q:甲公司於九十五年五月取得乙公司100%股權,並於次日將原持股32.65%之丙公司股權以高於丙公司股權淨值之價款出售予乙公司。交易價格採雙方議價方式決定,產生未實現處分利益361,682仟元。乙公司復於當年度將上述之股權出售予其持股30.77%之丁公司。當乙公司將丙公司股權售予其持股30.77%之丁公司時,甲公司可否將原先認列之未實現處分損益轉列為己實現?
A:若甲公司與乙公司所組成之聯屬公司對丁公司具控制能力,則乙公司將所持有之丙公司股權售予丁公司應視為聯屬公司間交易,甲公司不得將未實現處分利益轉列為已實現;若甲公司與乙公司所組成之聯屬公司對丁公司不具控制能力,且乙公司將丙公司股權售予丁公司係屬常規交易情況下,甲公司始得將未實現處分利益轉列為已實現,惟乙公司將丙公司股權售予丁公司之交易,若就甲公司之情況,客觀判斷結果,經濟實質上無處分之後果,甲公司仍不得將未實現處分利益轉列為已實現。
案例4 同一會計師查核之不同公司投資同一標的及同一聯屬公司之各組成公司投資同一標的之處理疑義。
Q:甲公司於九十七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中認列A公司每股帳列成本為6元,惟乙公司持有同一標的之每股帳列成本為10元;上開甲、乙二家公司均由同一會計師簽證。同一會計師查核之不同公司投資同一標的是否應採同一評價基準?
A:同一會計師查核之不同公司,其對所持有同一非採權益法評價之股權投資評估結果,如有重大差異,會計師應審慎評估差異原因及受查公司所採用假設之合理性,以評估個別受查公司之評價結果是否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出具適當之查核報告。
2009/03/07財經要聞
行政院院會日前通過「濫發商業電子郵件管理條例」草案表示,未來收到濫發商業郵件的收信人,可向違法發信人請求每封違法電子郵件新台幣500元至2,000元不等的民事損害賠償金,並將設計團體訴訟制度,加強審核監督。草案中亦規定字典式濫發行為違法,並授權服務提供者得拒絕傳遞或接收該等來信,另授權主管機關得命服務提供者採行必要防制濫發措施,並定有罰責,以防制濫發行為。再者,對於未經同意蒐集或出售電子郵件位址,或以供他人濫發為目的,供應協助濫發的電腦程式等輔助行為,均明定應與發信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國內外分割國際債券 利息課稅方式不同
財政部日前發布核釋分割國際債券之課稅規定,分割國際債券係指將國內、外發行人所發行附息國際債券之利息及本金分割,成為各自獨立之「分割本金國際債券」及「分割利息國際債券」,都屬零息債券,到期前可在市場上進行交易,到期時領取票面金額;或兩者可再重新組合成為附息國際債券。按核釋規定國外發行人發行之分割國際債券,投資人取得該債券利息,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還本付息機構於給付時,毋需扣繳所得稅;個人投資者則免納所得稅,惟九十九年一月起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徵基本稅額;而營利事業投資人則依財政部規定計算利息收入,依實際持有期間之利息,採權責基礎併入各年度收入課稅。至於國內發行人發行之分割國際債券,個人投資人取得之債券利息,依所得稅法規定扣繳稅款,不併計到期或出售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稅。
勞工爭議訴訟 勞委會擴大法律扶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日前提出「勞工訴訟立即扶助專案」並於三月一日起展開。勞工若遇五大情形之一而提起訴訟時,得申請勞委會之法律扶助,適用範圍包括:(1)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之爭議;(2)遭遇職業災害,雇主未依法給予補償或賠償;(3)雇主未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就業保險法辦理加保或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以致勞工受到損失;(4)工會理、監事及會員代表、工會發起人或籌備人遭不當解僱,並經勞資爭議處理法調解不成立者;(5)因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致發生死亡或重傷之職業災害,經提起刑事訴訟者。上述勞工法定權益受損而進行訴訟時,勞委會將協助委任律師,並毋需先行給付律師費,對財力較弱勢的勞工而言,有極大助益,受惠勞工預計每年可達二千位。
創業,先從財務與會計開始
如果說將創業的資金比喻為是企業的命脈,那「財務與會計」就是貫穿企業全身的血液。創業沒有搞懂財務規劃與會計管理制度,即使有十足熱忱與優異的產品,也可能因為發生財務危機而功虧一簣。成功的創業家,應該做好創業前的萬全準備,耐心等待時機到來,才能一舉達陣成功。
■張書瑋‧會計研究月刊編輯
行政院主計處最新公布,五月份失業率再創新高,來到5.82%高峰,目前就業人口中,仍有近六十四萬人苦無工作機會。其實,從去(2008)年起受整體環境不景氣影響,失業率就沒降到5%以下過,上班族薪水愈來愈薄,卻不敢隨意更換工作,學校學生則擔心畢業即失業,這股對自身前景憂慮的氣氛正瀰漫著。台灣的中小企業一直以來是整體經濟系中的主流,占全部企業家數近98%,其對台灣經濟貢獻舉足輕重,根據2008年中小企業白皮書顯示,過去二十六年來中小企業家數逐年穩定成長,2007年新設者就有近10萬家,占新設企業家數99.7%,可見台灣人本質上十分熱衷於創業。由於創業沒有年齡、性別門檻,只要有好構想、有資金,人人都可加入創業行列。面臨失業率衝高的社會態樣,短期內眼見下一份工作遙遙無期或拿一份可能隨時縮水的死薪水,加速了不如起而創業當老闆,一圓財富夢想的風氣。因此,現在社會上的創業主可能分二種動機,一是失業被迫創業,對於創業目標可能並不明確;二是本來就有心規劃與經營,等待時機進場的創業者。失業的解決方法,無形之中轉變成鼓勵創業,自己當頭家,真有這麼容易嗎?我們再來看一個數字,中小企業白皮書上統計,全部中小企業中,2007年經營未滿一年(新設)的占7.52%,未超過五年的占36.36%,超過十年的占43.54%;也可說僅有近四成中小企業可能穩固經營超過五年,達陣成功者不到半數。所以說,創業有一定程度的風險,當老闆當然不光靠熱忱就足夠,還得備有風險意識,不管是以何種動機開始創業,事先應設法瞭解與排除創業可能失敗的原因,投入十足的預防與準備功夫才是。
籌措資金是創業一門學問有人說創業「成也資金,敗也資金」,資金可比喻為是企業的命脈。日前立法院已通過廢除公司最低資本額限制,對創業主來說是一項利多,現在問題只剩下,創業一開始究竟需要準備多少資金?一般來說,創業資金可能包括二大部分,一為開辦費用與固定成本(包括裝潢、設備、租金薪資等支出),二為營運周轉金。初期創業宜籌足自有資金(或至少準備五成以上),不足再籌措外部資金,例如說服親友合夥投資或向其借貸、向政府或銀行貸款等都是募集的管道,惟借款相關利息成本、還款期限等條件各有不同,創業主都必須依其創業規模、個人財務狀況、各項資金需求及支出、還款能力等,評估最適合自己的方案。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羅裕傑則建議創業主,一開始即一次募足所需資金,因為創業到一半又要再從股東、投資人或債權人的荷包裡掏錢,不但曝露出之前的創業規劃不夠完善,也不易說服成功;另外,不要為合夥而合夥,他認為很多時候為了湊足資金而合夥共同創業,反而浪費太多時間在追求帳目的透明化,降低經營效率。不過也有創業主過度害怕借錢,或太隨意就借錢,同樣都不是好的作法,每一項融資或借款都應該經過正確且審慎的評估,如果創業前置準備已趨成熟,當可爭取較大額度,適度運用槓桿原理,壯大事業;否則應趨為保守。羅裕傑也提醒,人生可以創業的時間在二十至三十年間,創業最佳時機不見得一定在三十歲,很可能四十五歲才碰到黃金點,若太隨意貸款,很可能真正的機會降臨時,反而抓不住,就太可惜了。
......欲詳全文,請參考會計研究月刊284期第52頁
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電子報第285期
Q:
甲公司係一製作及銷售套裝教學教材之公司,甲公司所銷售之套裝教學教材,其所有教學內容已事先錄製於光碟中;惟為保護公司之智慧財產權,避免消費者從事複製及重複供他人使用,消費者於每次讀取教學光碟時,須先連線至甲公司主機,輸入帳號及密碼,經驗證身份無誤後,始可完整讀取光碟內容,同時,非經甲公司之同意,消費者不得將帳號及密碼轉讓予他人使用。甲公司除一方面透過身份驗證機制保護其智慧財產權,並進一步透過該機制限定教學光碟之使用期限(自購買日至學年結束日),以避免消費者將教學光碟無限制轉借他人使用,故消費者於該教材到期後,如欲繼續使用教學光碟,則須增購期間使用權限。
試問:
甲公司應如何認列銷售教學光碟相關收入?
A:
一、甲公司於所製作及銷售之教學光碟中加入驗證機制,該驗證機制限定教學光碟之使用期限,且消費者於每次使用教學光碟時,須先連線至甲公司電腦主機,輸入帳號及密碼方能使用,且非經甲公司之同意,不得將上開帳號及密碼轉讓予他人使用。此種具有使用期限且使用期間仍須由甲公司控管之產品,就經濟實質而言,係屬勞務之提供。
二、甲公司既提供勞務,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二號「收入認列之會計處理準則」第31段之規定辨理。
案例2 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五號估計折現率之疑義
Q:企業於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五號「資產減損之會計處理準則」評估減損時,可否直接以加權平均資金成本作為折現率?若其符合第三十五號公報對折現率之規定而可引用時,是否需將其調整至稅前基礎,且於調整時有無應考量之因素?
A:
一、 企業於決定資產減損之折現率時,若類似資產於當時市場交易所隱含之報酬率可由市場直接取得,應採用該隱含報酬率,若無法由市場直接取得該隱含報酬率,則企業應考量該資產之特定風險,以估計折現率,此時可以加權平均資金成本為折現率之考量基礎,惟於採用加權平均資金成本時,仍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五號之規定作周延考量。
二、 企業評估減損時,所採用之折現率應採稅前基礎,若以稅後為基礎時,該基礎應予調整以反映稅前比率。故若採加權平均資金成本為折現率時,自應將稅賦之影響排除以調整至稅前基礎。
案例3 AMC承受擔保品而支付土地增值稅疑義
Q:當資產管理公司購買以土地作為擔保之不良債權時,資產管理公司為承受法院拍賣此土地擔保品,通常須待原土地所有人繳納土地增值稅後方可取得法院發給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此項代繳納之稅款,會計上應如何處理?
A:資產管理公司承受擔保品相關之土地增值稅已內含於拍賣價款中,不得再計入承受土地之成本,以免高估承受土地之帳面價值。
綠色會計與企業社會責任
■沈華榮‧交通大學管理科學系副教授‧台灣環境管理會計協會秘書長
多綠色會計,就目前常用的內容及目的解釋,係將企業從事各種有益環境或生態的活動,透過與會計的結合予以蒐集、紀錄、整理及揭露等一系列的作法,其目的在讓企業或利害關係人(Stakeholders)能從永續的角度,觀察企業在這些活動中所投入的成本及其衍生所產出的效益,這讓企業在追求利潤之外,也因有綠色會計資訊的提供,而更能客觀評估自己的狀態,從而調整經營的方向或有限資源的使用。綠色會計的定義與發展綠色會計的概念及理論發展甚早,但實務的應用,則一直未能普及。主要原因牽涉到整體大環境並未成熟,其中包括企業的接受度、民眾的重視程度及政府的決心等。然而近年來由於氣候變遷(Climate change)所帶來世人對環境衝擊的重視,使得綠色會計推展的腳步開始加快,各種綠色會計的指引也陸續發展成熟,包括日本政府環境省(MOE)2005年版環境會計指引、我國政府環保署2007年產業環境會計指引,及日本經產省(METT)2007年物質流成本會計指引,都對綠色會計的實施及推廣提供重要的動力。透過綠色會計 提昇社會責任由於社會的期望和國際的趨勢,企業社會責任(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CSR)近年來亦成為多數企業在規劃經營策略及長期發展目標時之一個主軸,透過企業社會責任,促使企業將取之於社會、用之於社會的理念轉化成各種具體的工作項目及內容,由於企業社會責任已成為企業必須發展之路,企業內部在推動企業社會責任時須有判定資源分配及效率評估的資訊,相對於現有會計的角色,因為受限於傳統追求利潤目標和既定帳務功能,綠色會計適時提供企業社會責任推動及發展過程中所需的重要參考資訊,茲擇其重要簡述如下:一、綠色會計之功能:1.提昇企業社會責任推動過程溝通資訊的品質:企業從事企業社會責任的工作後,一般希望能將企業社會責任的成果充份及完整的公諸社會大眾,因此企業社會責任資訊品質的良窳就顯得格外重要,以目前各種提供環境資訊的制度而言,綠色會計在國際上因為有日本等重要國家在規範其制度及政策上的推動,加以企業界的自發行為,因此企業界多已習慣將綠色會計與企業社會責任做結合,而在國內,由於有環保署、工業局、商業司、中小企業處、能源局、台北縣政府及桃園縣政府等各級政府部門歷年來的推動,加上交通大學研究團隊及台灣環境管理會計協會這十年來的研究,已經將綠色會計建置的程序、作業的方法及資訊揭露的方式等都有完整的規劃,其內容相對而言也符合企業社會責任想要呈現的訊息,因此以現階段而言,透過綠色會計一致性及完整性的資訊內容,將能有助於企業社會責任對外溝通時資訊品質的提升。2.提供公司企業社會責任自我改進的依據:由於企業所面臨環境瞬息萬變,社會對企業的期望隨著時代的演變亦有不同要求,在此趨勢下,企業社會責任內容及作法亦必隨環境的變化而作調整,然而任何調整均需動用龐大資源,因此調整的依據及判斷基礎的合理化及客觀化則顯得更為重要,如果透過綠色會計客觀的資訊將促使企業進行此項調整作業時更有效率及合理。3.作為公司與外界互動時客觀比較的基礎:綠色會計在國內發展已有十年歷史,目前綠色會計的內容、作法及揭露方式已逐漸成形,以國內目前實際約六十家企業建置及運作的案例經驗,加上九十六年環保署訂定的指引,綠色會計已形成未來大家可以共同操作的規範,未來只要建置綠色會計的企業再增加,企業對自己社會責任的成效即可藉由綠色會計的一致性及客觀性而達到可比較的效果。二、綠色會計何處需改善?然而綠色會計如果希望未來更為企業所接受,或對企業社會責任扮演更重要的角色,後續仍有以下工作待加強。1.綠色會計應該擴充衡量的範圍及內容:基本上綠色會計原來設計的目的是透過一套資訊蒐集及揭露的機制,以提供企業從事環境保護相關成本及效益的資訊,雖然原有的設計內容已有涵蓋社會活動的項目,但究其原有宗旨,此項企業社會活動仍以環保為核心所延伸的外部社會互動行為,與企業社會責任所強調的社會公益、慈善救助及人道關懷等更多元的社會責任仍有不足,因此未來綠色會計如要對企業社會責任提供更多的價值,綠色會計內容的擴充顯然必須加強,惟擴充的問題又牽涉到各種類型社會責任成本效益範圍的釐清、項目的分類及指標的訂定,此外後續會計作業如何處理及資料蒐集等問題,均需要未來更多的研究及投入。
2.應建立認證制度以提升資訊的信賴度:未來綠色會計的資訊如被廣泛使用,甚至作為評選、獎勵的依據,經過認證且具有可信賴的綠色會計資訊,將成為綠色會計推廣必要的條件之一,惟綠色會計的認證,牽涉到認證機構的公信力、認證的作業程序及規範等,相關的機制及配套均須有所規劃及研究。整體而言,綠色會計與企業社會責任都是企業未來必須要走的路,藉由二者相輔相成的結合,除了使綠色會計的發展可以更加多元外,亦能使企業社會責任的推動更有效率,我們期望國內政府部門、產業及學術界大家共同為我國綠色會計及企業社會責任未來的發展而努力。
......欲詳全文,請參考會計研究月刊280期第125頁
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電子報第288期
Q:甲公司主要營業活動係銷售個人入口網站及企業入口網站等網路商品。為促銷上述商品,搭配附贈之企業禮券(可兌換甲公司所銷售之網路商品)及學習禮券(可兌換協助客戶使用電腦及軟體之課程)以專案方式銷售。試問甲公司之會計處理為何?
A:
甲公司之專案銷售收入之來源係由銷售商品及附贈之企業禮券及學習禮券所組成,其附贈之企業禮券及學習禮券,應依顧客未來可能要求之贈品金額為基礎預估可能兌換之商品成本(包括耗材,網站架設及軟體等成本) 於認列銷售網路商品服務之收入時認列為甲公司之負債或遞延收入,俟客戶兌換時,再予以轉列為費用或成本。若未來可能發生之贈品金額無法合理可靠估計,則相關之收入不能認列,應就已收價款做為預收款項列為負債。
案例2 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是否得歸類為流動資產。
Q: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於資產負債表中得否歸類為流動資產?
A:企業所持有之備供出售金融資產,可能分屬流動資產及非流動資產。惟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財務會計觀念架構及財務報表之編製」第70及71段之規定,企業所持有之備供出售金融資產,僅在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將變現時,方應列為流動資產,否則應列為非流動資產。
案例3 房地損益認列疑義。
Q:
一、A公司向某自然人(以下簡稱甲君)簽約購買一棟大樓(可供出售使用)且已預付2.4億元,A公司也已帳列「預付房地款」科目,嗣後始得知該棟大樓已由甲君以其名義向B銀行貸款3.8億元,並辦理信託登記予C銀行(甲君為信託之委託人及受益人),致該棟大樓無法順利完成交易並過戶至A公司名下。為解決紛爭,三方協議如下:
1.由甲君出具「受益權轉讓與聲明書」予C銀行,將受益人(甲君)權利全部移轉予A公司。
2.依據上開「聲明書」,信託受益人之權利已移轉至A公司,故該棟大樓於尋找買主出售(三方均意圖出售之)並收取款項後,於扣除銀行借款3.8億元(乙方所借)後之餘款,可全數歸A公司所有。
3.另再由乙方開立2.4億元之本票予A公司,以作為擔保。
二、該棟大樓由二家鑑價公司進行鑑價(以當地鄰近市場售價為準)後,二家鑑價公司所鑑定之平均價為5.5億。
試問根據上述證據及情況,A公司之會計處理為何?事後,該棟大樓實際出售價格若並非5.5億元,則屬「會計估計變動」抑或「會計處理錯誤」?
A:
一、A公司向某甲君簽約購買一棟大樓且已預付部分款項,並帳列「預付房地款」科目,因其未順利完成交易且所有權未移轉予A公司,故A公司應將帳列之預付房地款重分類為「其他應收款」科目,並於資產負債表日確實評估無法收回之金額及可能性,以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
二、A公司應將此交易事實及呆帳提列情形於財務報表加以揭露。若有關係人交易,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之規定處理,揭露關係人之名稱、與關係人之關係、交易種類、條件、金額及其他有助於瞭解該交易對財務報表影響之攸關資訊。
三、有關呆帳損失多估或少估,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八號「會計變動及前期損益調整之處理準則」之規定,屬會計估計變動,該估計變動僅影響當期,應於當期處理,不得調整前期損益。若該款項確定無法收回時,則應沖銷備抵呆帳及該應收款項。
2009/03/21財經要聞
九十七年底金管會發布訂定「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於即日起生效。原規定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申報與客戶審查門檻,由現行新台幣100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調降為50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金管會亦表示,民眾至金融機構臨櫃辦理大額現金交易,金額達新台幣50萬元以上者,應攜帶身分證明文件,方便金融機構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及確認客戶身分。
財政部日前提出修正金融商品課稅規定之「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業經立法院初審通過,擬於九十九年起,個人投資「短期票券、證券化商品及以該等商品從事附條件交易之利息所得暨結構型商品」交易所得,將均按10%分離課稅;而營利事業依法應設帳記載,故其持有上開金融商品之交易所得則均併入營利事業所得額合併課稅,相關交易成本及費用可核實列報,其扣繳稅款亦得自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財政部亦表示,本草案如完成立法,可建構健全之金融商品課稅制度,使金融商品之所得稅負漸趨一致,將有利金融市場發展。
電信業導入IFRS實務探討
過去十年來,世界處於通訊發展高峰期,從少數人才能擁有行動電話的年代,到現在人手一機或人手數機;手機的功能亦從過去單純僅有通話服務,轉變為結合多媒體、行動上網與國際漫遊等多功能服務。電信業界商機蓬勃發展,隨著社會邁入快速通訊時代,各家電信業者為了爭取用戶,無不絞盡腦汁設計各式優惠方案留住舊用戶,同時招攬新用戶。行動通訊剛開始發展時,申辦手機是必須預先繳付保證金,演變至今,繳交保證金不但是天方夜譚,業者更爭相以優惠價格取得手機或甚至免費提供手機的誘因吸引新用戶;若攜帶原有門號轉換其他電信業者時,亦訂有折抵定額通話費的優惠,或發給商品折價券等。對於舊用戶的優惠,業者更是提供多種方案供用戶自行選擇,有的可選擇以優惠價格取得手機,有的則可選擇折抵通話費,甚至有些業者與通訊行或銀行合作,讓用戶可免費或以低價取得手機周邊商品,或讓特定信用卡持卡人以信用卡繳付通話費時得以享受更多優惠。
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IFRS)之規範下,其強調必須以實質重於形式的觀念進行會計處理,在多樣的優惠方案與交易方式中,必須逐一分析各種交易的經濟實質,進而決定導入IFRS時應有的適當會計處理,以下針對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協助電信業客戶導入IFRS時所常見之交易型態進行探討與分析。
月租型方案,搭配手機之通訊服務收入依據IAS 18「收入」之規定,收入認列要件應個別應用於各種交易,有時候認列要件必須個別用於單一交易中單獨可辨認的組成要素,藉以反映交易實質。例如,市面上最普遍的月租型通訊合約,新用戶於簽約時與電信業者約定將以固定資費使用通訊服務,期間為兩年,而用戶得立刻以優惠價格購買手機。在此情況下,交易可能須劃分為銷售手機與提供通訊服務兩個組成要素,並個別採用適當之收入認列規範。而若通訊服務中包含多媒體服務(例如簡訊、鈴聲下載服務等)或行動上網服務,則相關收入亦可能須單獨辨認,予以區分。
然而,也有某些情況下,交易應視為單一組成要素,亦即將銷售手機視為通訊服務收入的一部分,例如,若某一款式的手機僅能用於某家電信業者所提供的通訊網路,其與其他通訊業者訊號皆不相容者,則電信業者為了提供通訊服務,勢必要伴隨著該手機的提供,在此情況下,則手機的提供視為通訊服務收入的其中一項成本,而非將手機視為一項單獨的銷售行為。
因此,在判斷此交易類型之會計處理時,應先行判斷手機的提供是否視為:‧應與通訊服務合約一併考量的個別收入產生交易;‧非附屬於通訊服務合約中的個別收入產生交易;‧無法與通訊服務拆分的收入產生交易之一部分;‧用戶取得成本的一部分,而非屬收入產生交易。
而在判斷手機的提供與簽定通訊服務在經濟實質上是否應予以拆分,可參考以下因素:‧促銷時是否強調手機的個別價值與特性?‧是否可自備手機?‧是否具有銷售空機的市場?‧手機價格是否不受用戶選擇費率方案的高低而異? ‧提供給自備手機用戶的費率方案大致上與其他用戶類似? ‧手機是否可用於所有電信業者所提供的通訊服務? ‧綜合考量下,銷售手機是否為通訊業者之一項業務?
倘若上述判斷指標的答案皆為肯定,則該合約很有可能應將手機的提供視為單獨的組成要素,應個別認列手機銷售收入。然而,並非必須符合上述所有要件的情況下,手機的提供才能視為單獨組成要素,而應以個別交易條件判斷何者對交易實質最具意義,進而決定是否其為關鍵因素。IAS 18並未明定其拆分各收入組成要素之方式為何,以下說明幾種可能的會計處理方式。
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電子報第287期
Q:
公司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17段之規定,判斷對被投資公司是否具有重大影響力時,是否比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七號「合併財務報表」第17段規定考量潛在表決權?
A:
一、投資公司可能擁有認股證、股份買權或可轉換為被投資公司普通股之債券或權益商品,或其他若執行或轉換可能增加投資公司對被投資公司財務、營運及人事方針之表決權或減少他人表決權之類似商品(潛在表決權)。決定一公司是否對另一公司具有重大影響力時,應考慮是否存在目前已可執行或轉換之潛在表決權(包括其他公司所持有之部分)及其影響。若潛在表決權須至未來特定日期或未來特定事件發生方能執行或轉換,則該潛在表決權非目前已可執行或轉換。
二、評估投資公司是否對被投資公司具有重大影響力時,應同時考量是否存在目前已可執行或轉換之潛在表決權(包括其他公司所持有之部分)及其影響,並審查所有影響潛在表決權之事實與環境(包括個別或綜合考量潛在表決權執行之條款與任何其他合約之安排),但無須審查管理當局對執行或轉換之意圖及財務能力。
三、當投資公司依權益法認列對被投資公司之投資損益及股權淨值變動時,應依現有之業主權益結構決定,不須考量潛在表決權。
案例2 財團法人取得折舊性資產之會計處理疑義。
Q:財團法人組織於接受政府直接捐贈折舊性資產,或由政府補助研究經費購買折舊性資產時,是否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九號「政府輔助之會計處理準則」之規定處理? 又財團法人組織接受政府機關或民營企業委託研究或提供服務時,依受託案件規定與需要,購買並所有權歸財團法人之折舊性資產,其取得及提列折舊之會計處理是否可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九號「政府輔助之會計處理準則」之規定處理?
A:
財團法人接受政府直接捐贈折舊性資產,或政府補助研究經費所購買之折舊性資產,宜比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九號「政府輔助之會計處理準則」規定處理。財團法人接受政府機關或民間企業委託研究或提供服務,則宜視為提供勞務而產生收入,宜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二號「收入認列之會計處理準則」規定處理,其依受託案件需要所購買之折舊性資產,則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財務會計觀念架構及財務報表之編製」規定列為固定資產並提列折舊。惟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應依其規定辦理。
案例3 百貨業特約專櫃收入之會計處理。
Q:
與百貨業簽訂設櫃銷售合約之特約專櫃銷貨予消費者時,係由百貨業開立發票予消費者。俟百貨業與特約專櫃結算時,特約專櫃按扣除租金或抽成後之金額開立發票予百貨業。
試問:百貨業銷貨收入究以對顧客收取款項之總額列計,抑或以對顧客收取款項減除支付特約專櫃款項之淨額列計?
A:
百貨業或其合作之特約專櫃將商品或勞務售予顧客,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二號「收入認列之會計處理準則」之規定認列收入,惟百貨業銷貨收入究以對顧客收取款項之總額列計,抑或以對顧客收取款項減除支付特約專櫃款項之淨額列計,應以下列指標綜合判斷之:
1.以對顧客收取款項之總額列計銷貨收入之指標,包括:
(1)百貨業係交易之主要義務人,且係由百貨業將商品或勞務提供予顧客。
(2)貨品銷售前或在顧客退貨後,百貨業承擔絕大部分之存貨風險。
(3)百貨業有權決定商品或勞務之售價。
(4)百貨業有權更改商品或勞務之內容。
(5)百貨業可選擇由何供應商提供商品或勞務。
(6)百貨業負責商品或勞務本質、型態、特性或規格之決定。
(7)顧客訂貨後或貨品運送時,百貨業承擔存貨實體損失風險。
(8)百貨業承擔顧客之信用風險。惟此指標屬較薄弱之證據,應與其他指標合併考量。
2.以對顧客收取款項減除支付特約專櫃款項之淨額列計銷貨收入之指標,包括:
(1)特約專櫃係交易之主要義務人,且係由特約專櫃將商品或勞務提供予顧客。
(2)百貨業於交易中僅賺取一定比例或金額之利潤。
(3)特約專櫃承擔顧客之信用風險。
案例4 土地建物出售予持股50%以上之子公司,其出售收益之會計處理疑義。
Q:
A公司係生產LCD液晶顯示器之電子公司,於民國95年為拓展業務,以土地及廠房作價17億及現金投資創立甲公司,A公司擁有76.19%股權。甲公司並於96年後陸續興建廠房及辦公大樓,並購買及安裝LCD所用之原料等自動化機器生產設備,於97年第三季試車,截至目前仍在試車階段尚未量產。
試問
A公司以土地及廠房作價投資甲公司,於帳上產生處分固定資產收益之會計處理為何?
A:
A公司以土地及廠房作價17億及現金投資創立甲公司,並擁有76.19%股權,A公司與甲公司同屬一經濟個體,此內部交易之利益應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34段之規定處理,該內部交易所墊高之土地及廠房成本部分在尚未實現前,性質同預收收益應視為負債。至於內部利益是否實現,端視所交易之資產是否已售予經濟個體以外之第三者或藉著使用該資產攤提折舊而實現,並非視投資意圖而定。故廠房交易所產生之未實現損益,應依其效益年限分年轉列已實現損益,土地交易所產生之未實現損益,則俟出售予第三者時,始得轉列已實現損益。
案例5 中央政府公債發行前交易,於第三十四號公報適用後之會計處理疑義。
Q:
一、依「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中央政府公債發行前交易辦法」規定,證券自營商可於標的公債經財政部發布標售之公告後,自其發行日之前十五個營業日起至發行日前一個營業日止買賣公債。發行前之公債買賣係以備忘分錄處理,直至公債發行日時才正式入帳處理。
三、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四號「金融商品之會計處理準則」有關衍生性商品之定義,上述承作之公債發行前交易於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四號「金融商品之會計處理準則」適用後,其會計處理為何?
A:
一、慣例交易導致之交易日與交割日間固定價格之承諾為一遠期合約,符合衍生性金融商品之定義,但因承諾之期間短,故此類合約不宜依衍生性商品處理,而宜依交易日會計或交割日會計處理。惟合約要求或允許淨額交割者,非屬慣例交易合約,此類合約於交易日與交割日間應視為衍生性商品處理。
二、來函所述中央政府公債發行前交易之交易合約係允許於交割日採現金淨額交割,故於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四號「金融商品之會計處理準則」適用後,除符合(94)基秘字第367號解釋函所述條件外,應於交易日與交割日間視為衍生性商品處理。
案例6 保險業得否適用完工比例法認列售屋利益。
Q:甲保險公司(建主)與地主簽有合建契約書,採土地及房屋合建分售方式,由地主提供土地,房屋屬建主所有,其中有關房屋起造或營造有關之風險或損害賠償等,均由建主負責處理並負完全責任。甲保險公司得否比照建設公司適用完工比例法之相關規範,認列售屋利益?
A:
一、建設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建房預售,若能符合下列條件時,可以 完工比例法認列其售屋利益:
1.工程之進度已逾籌劃階段,亦即工程之設計、規劃、承包、整地均已完成,工程之建造可隨時進行。
2.預售契約總額已達估計工程總成本。
3.買方支付之價款已達契約總價款百分之十五。
4.應收契約款之收現性可合理估計。
5.履行合約所須投入工程總成本與期末完工程度均可合理估計。
6.歸屬於售屋契約之成本可合理辨認。
二、在判斷是否符合上述六條件時,尚須注意下列各點:
1.房屋與土地損益合併認列時,估計工程總成本中應包括工程成本、土地成本、利息資本化金額、遞延攤銷費用及土地增值稅等。售屋利益不包括土地損益時,工程總成本中不應包括土地相關成本。。
2.「買方支付之價款已達契約總價百分之十五」中所謂「買方支付之價款」係指於資產負債表日業已收現部分,且僅支付價款已達其個別契約價款15%之銷售合約,始按完工比例法計算,支付價款尚未達其個別契約價款15%之銷售合約,仍應按全部完工法處理。
三、甲保險公司委託營造廠建屋預售,在符合上述條件時,亦得比照建設公司適用完工比例法認列售屋利益。
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電子286期
Q:企業受政府委託開發工業區所代墊之利息,可否於實際收現前認列為收入?
A:
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二號「收入認列之會計處理準則」第32段之規定,企業因他人使用其資產而產生之利息、股利及權利金等收入,應於符合下列所有條件時認列:
(1)與交易有關之經濟效益很有可能流向企業。
(2)收入金額能可靠衡量。
開發工業區之代墊利息應依此規定及合約實質內容判斷,認列應收款及相關收入。
案例2 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五號估計折現率之疑義
Q:企業於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五號「資產減損之會計處理準則」評估減損時,可否直接以加權平均資金成本作為折現率?若其符合第三十五號公報對折現率之規定而可引用時,是否需將其調整至稅前基礎,且於調整時有無應考量之因素?
A:
一、 企業於決定資產減損之折現率時,若類似資產於當時市場交易所隱含之報酬率可由市場直接取得,應採用該隱含報酬率,若無法由市場直接取得該隱含報酬率,則企業應考量該資產之特定風險,以估計折現率,此時可以加權平均資金成本為折現率之考量基礎,惟於採用加權平均資金成本時,仍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五號之規定作周延考量。
二、 企業評估減損時,所採用之折現率應採稅前基礎,若以稅後為基礎時,該基礎應予調整以反映稅前比率。故若採加權平均資金成本為折現率時,自應將稅賦之影響排除以調整至稅前基礎。
案例3 結構式定期存款合約。
Q:
甲公司與銀行簽定長天期之存款合約,合約要求甲公司應將該存款存滿至合約到期日。甲公司若欲提前解約,須負擔合於市場評價之解約成本(例如銀行因解除此合約相對拋轉部位而承受之損失)。銀行則有權每期付息後提前解約並返還本金(以事前通知為原則)。該存款係以分期固定利率決定利率,即與交易銀行事先約定之分期固定利率為利息計算基礎,除以上所述並無其他權利義務。
試問
甲公司所從事之分期固定利率型之定期存款合約,因其計息基礎均採事前約定之固定利率,是否得視為現金或約當現金?
A:
甲公司所從事之來函所述分期固定利率型之定期存款合約,若未含嵌入式利率衍生性商品,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七號「現金流量表」及(93)基秘字第299號解釋函之分類標準,列為約當現金或其他金融資產,惟若該存款合約之解約代價不小(例如解約代價金額將侵蝕至其本金金額),則該存款合約不得列為約當現金。
案例4 投資成本低於股權淨值與資產減損之疑義。
Q:
一、 A公司持有採權益法評價之長期股權投資—B公司(持股比例為25%),A、B公司皆為上市公司。A公司於投資B公司時,因B公司部分資產之帳面價值高於公平市價,故產生投資成本與股權淨值間差額,並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39段之規定處理。
二、 B公司因適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五號「資產減損之會計處理準則」,評估資產可能已有減損而認列減損損失。惟B公司經減除資產減損損失後之每股淨值仍高於A公司投資B公司之每股帳面價值。
試問若B公司已認列相關資產減損損失,則A公司對投資B公司之相關會計處理為何?
A:
一、 A公司投資B公司之投資成本低於股權淨值之差額,係因B公司部分資產之帳面價值高於公平市價所致。因此,若B公司因適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五號「資產減損之會計處理準則」之規定,認列減損損失並降低前述資產之帳面價值時,A公司應將相關之未攤銷差額沖銷。
二、 即使B公司已認列減損,其股權淨值仍未必代表A公司對B公司投資之可回收金額,故A公司當期仍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五號「資產減損之會計處理準則」之規定,評估對B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是否發生減損。
2009年7月5日 星期日
2009/02/28財經要聞
大法官日前發布最新釋字第六五五號表示,記帳士係專門職業人員,依憲法規定其執業資格應經考試院考選取得執業資格。因此,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增訂記帳士法,使未經考試院依法考試及格領有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執照者,得換領記帳士證書,取得與經依法考選為記帳士者相同資格之規定,有違憲法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失其效力。財政部隨後表示,已換領記帳士證書者,只要按記帳士法規定每年至少應完成24小時的專業訓練,其權益不受影響,惟後續因應措施將儘速研擬對外說明。
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電子報第284期
Q:關於銀行已轉銷呆帳之催收戶,如獲法院裁定重整完成,原轉銷之呆帳得否回復為放款列帳?如得回復為放款,其列帳方式及呆帳收回之會計處理方式為何?
A: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八號「銀行財務報表之揭露」第44段規定,銀行放款及墊款或其他資金融通無法收回之損失風險,若屬可明確認列之損失者應認列為當期費用,並提列備抵損失作為該放款及墊款之評價科目。轉銷呆帳時應考量其擔保品價值,屬擔保品足以擔保回收部分不宜轉銷,關於銀行已轉銷呆帳之放款,已獲法院裁定重整完成者,應再考量債務人是否有營運好轉之跡象及是否提供額外之擔保品等因素,俟確定該放款回收很有可能時,始得將原轉銷之呆帳回復。
案例2 功能性貨幣疑義。
Q:甲公司為一跨國性企業,其營運總部及主要生產活動均在台灣,但其絕大部分之銷貨係以美金計價及收款,主要之原料及生產設備之採購亦是以美金為計價及付款。甲公司可否不以新台幣為功能性貨幣而以美金作為功能性貨幣編製財務報表?
A: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四號「外幣換算之會計處理準則」之規定,「功能性貨幣」之定義,係指國外營運機構經營決策及收支所使用之主要貨幣。國外營運機構,係指本國企業在國外營運之分公司、子公司及採權益法處理之轉投資事業。而在台母公司非屬國外營運機構,故無須判斷功能性貨幣,應以新台幣編製財務報表。
案例3 其他可能形成控制能力之情形。
Q:除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七號「合併財務報表」規定外,實務上是否尚有其他持股未超過百分之五十但具有控制能力之情形?
A:投資公司符合「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報告書編製準則」關於控制關係之規定,對被投資公司具控制關係者,亦屬投資公司對被投資公司具有控制能力之情況。
案例4 幼教產品收入認列疑義。
Q:一、甲公司主要從事遊戲軟體、幼教軟體之製作及發行,其中A產品屬於幼教軟體產品,其產品的組合為學習光碟及為掌握學習成果所附加之一年期或三年期網站評量服務。
二、有關A產品之銷售,甲公司與經銷商雙方之權利義務及消費者互動模式,說明如下:
1.甲公司負責研發及生產,經銷商負責銷售。
2.A產品在上市前所投入之研究發展費用悉已於各該研發階段認列當期費用,經銷商負責銷售予客戶,消費者如使用A產品之衍生性產品及服務,甲公司需額外收費。
3.對客戶權利、義務:甲公司擁有產品服務及智慧財產權,經銷商擁有經銷權及負責銷售服務及因銷售所衍生之服務。消費者若對產品內容有疑義,由甲公司提供諮詢服務及維持網站正常營運,經銷商提供售後服務及必要維護,所衍生之成本由其自行負擔。
4.收款程序:甲公司於簽約時取得經銷商最低保證銷貨金額之票據,經銷商負責對消費者直接銷售或分期付款銷售並收取相關價金。
三、甲公司對於A產品內容提供服務及保證。
試問:此幼教產品收入認列之會計處理方法為何?
A:問題所述之銷售交易,因甲公司需負責維持網站正常營運,故不符合認列收入之條件。另因問題所述網路服務若未提供,客戶有權要求賠償,故甲公司就網路服務部份應遞延依已履行勞務量佔全部履行勞務量之百分比認列收入。綜上所述,此網路服務項目之收入不宜於出售時即全額認列為收入,倘甲公司無法區分網路服務與光碟產品之收入,應將收入全部遞延於服務履行期間認列收入。
案例5 應收帳款融資會計處理。
Q:甲公司與乙銀行所簽訂之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合約,明定應收帳款原始債務人所還款匯入之備償帳戶,係以甲公司名義設立於乙銀行者,可否不視為應收帳款原始債務人直接向甲公司償付款項?
A:本會(94)基秘字第018、019號函,有關甲公司將扣除商業糾紛估計金額後應收帳款債權予以除列之條件5第(3)項,若應收帳款原始債務人所還款匯入之備償帳戶,係由甲公司與乙銀行雙方同意,而以甲公司名義設立於乙銀行,且有合約明訂該備償帳戶受乙銀行控制,當應收帳款原始債務人還款匯入該帳戶時,乙銀行可立即自該帳戶逕行扣款者,則不視為應收帳款原始債務人直接向甲公司償付款項。
2009/02/21財經要聞
金管會日前發函同意放寬國內企業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原股東全數放棄)或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GDR)發行價格折價之成數,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含)前向金管會申報之案件,其發行價格原規定不得低於基準價格九成得放寬至八成。然而,金管會表示須配合下列措施,以保障股東權益:發行價格低於基準價格九成的案件,應經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並特別敘明原因、合理性、適法性及對股東權益之影響,並另請承銷商評估資金募足之可行性;且發行公司應公告原股東可參與詢價圈購之相關訊息,公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再者,發行公司及承銷商也應注意不得有圖利特定人且損及股東權益之情事。此外,另依券商公會所定自律規則詢價圈購或競價拍賣之現金增資案,開放可採股數區間之彈性方式辦理,惟承銷商在訂定股數區間時,其區間原則不宜過大,亦應考量募資成本及資金募足可行性。
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電子報第283期
Q:「認股權」會計科目究應歸屬為股本或資本公積?
A:認股權係指在一定期間,得依約定價格(行使價格),向公司認購一定股數之權利。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財務會計觀念架構及財務報表之編製」第85段第二項規定,資本(股本)係指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之資本額。但依法令規定得發行股份,再辦理資本額變更登記者,亦為資本(股本);另第三項規定,資本公積係指公司與股東間之股本交易所產生之溢價,包括發行股票溢價、受領股東贈與及其他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產生者。而公司發行認股權時,因不屬於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之資本額,故認股權應視為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所產生之其他資本公積,俟行使時,將「資本公積-認股權」沖銷,連同收到之現金作為股票發行之價款,股票面值部分轉列股本,超過股票面值部分貸記「資本公積-發行溢價」。
案例2 投資同一公司同種股票是否得分列不同目的持有之疑義。
Q:投資同一公司同種股票是否得分列不同目的持有?
A:同一公司同種類之股票得分列交易目的及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但公司於處分該種投資標的時,應視為先處分交易目的之金融資產,不得以交付實體個別判斷所屬投資類別,待該種投資標的之交易目的金融資產全部除列後,始可視為出售備供出售金融資產。
案例3 應收帳款融資之會計處理。
Q:
一、甲公司與乙銀行簽訂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合約,雙方約定應收帳款債權無法獲償之風險由乙銀行承擔,甲公司與應收帳款原始債務人間之商業糾紛(例如銷貨退回或折讓等)由甲公司承擔。應收帳款債權移轉後,乙銀行須於一定期間(例如移轉時或應收帳款債權到期後六十天內)支付買受應收帳款債權之價金,而在乙銀行最遲付款日前,甲公司得以對乙銀行所承購應收帳款債權之一定成數為額度,請求預支價金,惟應支付乙銀行自預支價金日起至應收帳款原始債務人實際清償該應收帳款債權日止之利息。
二、上述應收帳款融資交易,形式上甲公司雖已出售應收帳款債權,並提前取得價金,惟實際上乙銀行仍將該交易金額列為對甲公司之核貸額度中,甲公司須依乙銀行實際墊款期間支付一定之利息,並簽發面額為乙銀行同意承購之應收帳款總額之本票交付乙銀行收執,且實務上應收帳款收款作業仍係透過甲公司帳戶為之。
試問:甲公司得否將相關應收帳款債權予以除列?
A:
一、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三號「金融資產之移轉及負債消滅之會計處理準則」第26段之規定,移轉人移轉全部或部分金融資產且放棄對金融資產之控制時,於交換所收取對價(移轉資產之受益權利除外)之範圍內應視為出售,前述所收取之對價係指不具有任何受限條款者。
二、關於應收帳款債權之移轉,所謂移轉人放棄對應收帳款債權(移轉資產)之控制應符合下列所有條件:
1.應收帳款債權已經與移轉人隔離,亦即推定已脫離移轉人及其債權人之控制,即使移轉人破產或被接收時亦然。
2.每一個受讓人有權質押或交換應收帳款債權(當受讓人為特殊目的個體時,則受益權利之持有人有權質押或交換受益權利),且未有限制受讓人(或持有人)行使質押或交換權利之條件,致使移轉人獲得非屬細微之利益。
3.移轉人未藉由下列方式之一,維持其對應收帳款債權之有效控制:
(1)到期日前有權利及義務買回或贖回應收帳款債權之協議。
(2)單方面使持有人返還特定應收帳款債權之能力。
移轉人於判斷是否放棄對應收帳款債權之控制時,應同時參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三號「金融資產之移轉及負債消滅之會計處理準則」第4至11段及第14段之規定。
三、甲公司應依前述規定判斷是否符合除列應收帳款債權之條件。
案例4 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七號第一次修訂條文適用疑義。
Q:依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公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七號「合併財務報表」第一次修訂條文第26段規定,母公司應於取得對子公司之控制能力之日起,開始將子公司之收益與費損編入合併財務報表中。母公司應於喪失對子公司之控制能力之日起,終止將子公司收益與費損編入合併財務報表。倘母公司雖喪失控制能力,但截至資產負債表日仍持有該被投資公司之股權(僅部分處分或甚至完全未處分),則被投資公司之資產及負債項目是否無須編入合併資產負債報表?若是,則兩期資產負債表中各資產負債項目之變化是否將無法比較?
A:
一、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七號「合併財務報表」第一次修訂條文第26段,母公司應於喪失對子公司控制能力之日起,終止將子公司收益與費損編入合併財務報表。因此,母公司喪失控制能力,但截至資產負債表日仍持有該被投資公司之股權(僅部分處分或甚至完全未處分)者,無須將該被投資公司納入合併財務報表。
二、有關問題所述兩期資產負債表中各資產負債項目之變化是否無法比較之疑義,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財務會計觀念架構及財務報表之編製」第23段,企業於編製財務報表時應告知使用者所採用之會計政策、會計政策之改變及其影響,俾使用者能辨認同一企業於不同期間及不同企業對相同交易事項採用不同會計政策之差異;另依同號公報第24段,企業各期財務報表採用一致之會計政策不代表其不能改變,如依原會計政策產生之資訊未具攸關性或可靠性,則為維持一致性而繼續沿用原會計政策並不能增加比較性。當其他會計政策產生之資訊較具攸關性或可靠性時,比較性不應成為引進較佳會計準則之障礙。因此,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七號「合併財務報表」第一次修訂條文之規定,尚不致降低合併財務報表之比較性。
案例5 外匯選擇權之會計處理疑義。
Q:
A公司聲稱為規避匯率波動對應付外幣款之影響而發行外匯選擇權,後因選擇權到期交易將產生損失,A公司遂採取續做方式,造成選擇權交易部位擴大。A公司所採續做方式有二:
1.於原發行之外匯選擇權到期日時,A公司與銀行(原交易銀行或另一銀行)簽訂合約,再發行另一外匯選擇權。A公司將前述交易視為原合約之續做,此續做交易之外匯選擇權交易條件與原交易條件相同或略有不同,承作銀行亦可能不同,但A公司並無收付任何現金。
2.於原發行之外匯選擇權到期日前,A公司與銀行(原交易銀行或另一銀行)簽訂合約,同時購入一外匯選擇權並再發行一外匯選擇權,且A公司並無收付任何現金。前述購入之選擇權與原發行之外匯選擇權交易條件相對,到期日亦相同;再發行選擇權之交易條件與原交易條件相同或略有不同,承作銀行亦可能不同。
前述外匯選擇權交易,應如何處理?
A:A公司係以發行外匯選擇權之方式規避應付外幣款之匯率風險。惟因其發行選擇權之潛在損失金額可能顯著大於相關被避險項目之潛在利益金額,因此發行選擇權無法有效減低損益之風險,故發行選擇權原則上應列為負債;而且除企業發行選擇權係用以抵銷企業購入相同幣別且部位金額及期間相當之選擇權(包含嵌入於其他金融商品者)之損益者外,發行之選擇權不應被指定為避險工具。企業發行非屬避險性質之外匯選擇權,其會計處理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四號「金融商品之會計處理準則」之規定處理,屬未涉及避險關係且須以公平價值續後評價之金融負債,其公平價值變動造成之利益或損失,應認列為當期損益。
2009年2月15日 星期日
XBRL時代來臨 用詞字典草案公布
■陳紫雲.美國紐約佩斯大學會計博士
SEC已於去年12月17日之會議中以4:1票通過法規最終版本,在三年內所有公開發行公司皆須以XBRL申報財報。此法規將使傳統靜態之財務報表,轉換成可互動且更容易搜尋之格式。另一方面,IASB母機構(International Accounting Standards Committee Foundation)亦於今(2009)年1月12日發布XBRL-IFRS用詞字典草案,包含編製XBRL文件時可使用之IFRS用詞及定義,此字典叫Taxonomy。XBRL-IFRS用詞字典(IFRS Taxonomy 2009)草案公開徵求意見至今年3月12日止,最後版本會在今年4月初發布。SEC規定,公開發行公司自今年起採漸進方式以XBRL申報財報。以US GAAP申報財報的大公司(其全球市場資本有50億美元以上者,約有五百家),自財報結束日為2009年6月15日後之財務報表開始以XBRL申報第一次之季報。其餘使用US GAAP之公司,將可在其後二年內(2009及2010年財報)以XBRL申報。以IFRS申報財報之外國公司,將自財報結束日為2011年6月15日後之財務報表開始適用。公司可提早以XBRL申報,然所有美國公開發行公司必須在2011年12月前申報互動資料財務資訊。若公司有網站,則須將此資訊公布在公司網站。此互動資料,不須執行主管簽證亦不須取得會計師簽證,目前僅是補充性而非取代傳統電子申報格式(即ASCII或HTML)(註1)。SEC於去年5月XBRL草案中估計,最初三年全部發行人每年平均成本約1.2億美元及約一百萬個人工小時。雖然有參加自願申報之發行人認為,以XBRL申報財報,並未有多大之好處,但SEC已核准XBRL申報規定,且在去年11月14日公布美國上市公司遵循IFRS時間表之草案內亦指出,IFRS財報使用互動資料(即XBRL)能力之改進,是影響2011年SEC決定是否開始強制公司於2014年轉換為IFRS的要素之一,而即將完成的XBRL-IFRS用詞字典草案亦被視為是朝向IFRS之重要一步。註1:筆者於275期會計研究月刊中曾報導,SEC主席表示,以網路為基礎之IDEA(Interactive Data Electronic Applications)申報制度,將於三年內執行,並於五年內成熟。剛開始IDEA將補助SEC目前之公司申報報表電子資料庫Edgar(Electronic Data Gathering, Analysis and Retrieval)制度,但最終IDEA將取代此Edgar制度。......欲詳全文,請參考會計研究月刊279期第51頁
第282期 → 會計審計準則專欄
Q:
甲公司係一資產管理公司,其於民國96年11月以2,800,000元出價購入已設定抵押擔保品之不良債權,並於民國97年7月1日法院拍賣時以3,000,000元承受擔保品。依本會(92)基秘字第025號函釋,甲公司於承受擔保品而獲得清償時,可將相關債權自債權群組中以帳列價值移除。試問:甲公司因承受擔保品而除列相關債權時,對於債權之帳列價值與擔保品法院拍定價格間之差額是否應立即認列為清償損益?
A:
甲公司所承受之擔保品,因債務人已違約,且甲公司已取得擔保品之所有權,因此甲公司應將所承受之擔保品列為資產,並按公平價值衡量。
本案法院拍賣價格3,000,000元係甲公司透過法院自行買回擔保品之對價。由於該對價高於其他任何買方之出價,故該拍賣價格很有可能高於擔保品之公平價值。且甲公司係以2,800,000元出價購入不良債權,此一交易即隱含該不良債權(包括擔保品)之公平價值通常不應高於2,800,000元。故法院拍賣價格3,000,000元未必能代表擔保品之公平價值。因此,除有明顯證據顯示承受擔保品之公平價值確實高於不良債權之帳面價值外,甲公司不應認列利益。
案例2 民間廠商出資興建政府各項設施之會計處理疑義。
Q:
政府單位委託民間企業甲公司興建某設施,甲公司須負擔各項工程之興建成本。完工後,該設施之所有權屬於政府單位,甲公司則取得該設施於許可經營期間內之經營權,至許可經營期間屆滿時,再將經營權歸還政府單位。政府單位與民間廠商甲公司於興建期間及完工時各應如何列帳?
A:
一、甲公司於興建期間所投入之建造成本應列為特許權取得成本,且自設施興建完成,開始經營特許業務時起,於受委託經營期間攤銷,合約終止或特許期間屆滿時,則將特許權及累積攤銷餘額轉銷。
二、政府單位應於其取得產權登記之日,依該設施之公平價值認列固定資產及遞延收入,並將該設施在其耐用年限內提列折舊費用;遞延收入則應按委託經營期間分期認列為特許權收入。惟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案例3 合併沖銷之疑義。
Q:乙公司原為甲公司100%持有之子公司,甲公司(存續公司)於九十七年二月之董事會中決議以合併增資發行新股方式吸收合併乙公司(消滅公司),並以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為股份轉換基準日,以九十八年一月一日為合併基準日。甲公司對乙公司帳列「採權益法之長期投權投資」與「股東權益」沖銷後差額約為新台幣三千萬元,於合併沖銷之會計處理為何?
A:
一、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五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第17段規定,收購公司應將收購成本分攤至取得之資產與承擔之負債,其步驟如下:
1. 因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不論是否列示於被收購公司之財務報表上,均應按收購日之公平價值衡量。
2. 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且無其他證據顯示收購成本(購入價格)不合理,則應將超過部分列為商譽。
二、甲(存續)公司於合併前投資乙(消滅)公司長期股權投資之金額(投資成本)高於乙公司(被投資公司)之帳面價值(即股權淨值)約三千萬元,其原因可能係被投資公司資產之公平價值高於帳面價值,或係被投資公司有未入帳之商譽,合併前之商譽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39段規定,將投資成本與股權淨值間之差額比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五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有關收購成本分攤之步驟,予以分析處理。
三、本案於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合併,甲公司原帳列「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乙公司」於合併基準日沖銷時,應比較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於當初投資乙公司時之公平價值,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該項購入價格(即原長期股權投資成本)不合理時,則當時所付代價超過所取得當時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部分,應列為商譽。收購公司對於自企業合併中所取得之商譽,於原始認列後,應以成本減除累計減損後之金額衡量。收購公司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五號「資產減損之會計處理準則」之規定,每年定期進行商譽之減損測試,且發生特定事項或環境改變顯示商譽可能發生減損時,應立即進行減損測試。收購公司不得攤銷該商譽。
案例4 給付外國仲裁案之賠償金是否得資本化。
Q:A公司於曾與甲聯盟合作,爭取由政府所興辦之計畫案,嗣後確認由A公司得標,惟A公司辦理核心機電系統之採購作業時,基於技術、價格條件、財務融資及維修系統服務等綜合評估最終乃採用乙系統而未採購甲之產品。甲聯盟遂逕以A公司為相對人提起訴訟,主張A公司應賠償其損害。嗣後A公司與甲聯盟數次協調溝通以美金6,500萬元達成和解。前述A公司給付外國仲裁案之賠償金於會計處理上是否得資本化?
A:廠房設備應按成本原則入帳,該成本金額通常包括購買價格、關稅、貨物稅以及為使其達到預定使用狀態所必要之所有直接可歸屬成本。問題所述賠償金並非該機電設備為產生未來經濟效益之必要支出,故不得資本化。
2009年2月1日 星期日
2009/01/24財經要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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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管會日前預告修正「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擬提高保險業董監事專業資格之人數比例。現行規定各五分之一的董監事需具備下列資格之一:(1)專科以上學歷,保險業工作五年以上,並曾擔任公司副經理以上職務一年以上;(2)專科以上學歷,擔任保險行政或監理工作五年以上,並曾任薦任九職等以上職務一年以上;(3)保險業工作五年以上,並曾擔任公司副經理以上職務三年以上;(4) 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保險專業知識或經營經驗,可有效經營保險業務者;將提高為各三分之一的比例。而保險業董(理)事長,亦規定應符合上列資格之一。董 監事及董(理)事長應於選任後十五日內,檢具有關資格文件,報請金管會認可;其資格條件有未經認可者,金管會得限期命保險業調整之。
第280期 → 會計審計準則專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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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一、甲公司專責生產及研發之技術支援,其大陸子公司負責生產製造,雙方訂立長期技術顧問合約,依大陸子公司於合約期間年度銷貨淨額之一定比例收取技術報酬金,該技術報酬金應如何認列?是否得認列為營業收入?
二、 甲公司之客戶委託甲公司開發模具,甲公司於模具開發完成後向客戶收取費用並認列模具收入,此時模具之所有權已歸客戶所有。模具開發完成後經由甲公司小量試 產後,即移行至大陸子公司從事量產,甲公司向海外子公司依據模具之剩餘生產價值收取模具移行以作為權利移轉之代價。甲公司向子公司收取之模具移行收入應如 何認列?是否得認列為營業收入?
A:
一、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二號「收入認列之會計處理準則」第32段規定,企業因他人使用其資產而產生之權利金收入,應於符合下列所有條件時認列:
(1)與交易有關之經濟效益很有可能流向企業。
(2)收入金額能可靠衡量。
第三十二號公報第33段亦規定,權利金應依照相關合約之實質內容,按權責發生基礎認列。甲公司應依上述第32段及第33段規定認列技術報酬金收入。
二、甲公司向海外子公司收取之模具移行收入,由於甲公司已於開發完成時認列模具收入,不宜再認列模具相關收入,若其性質屬權利金收入,則宜以其他適當科目列示,並應於符合上述第32段及第33段規定時,認列為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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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一、甲公司依據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規定,成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其不動產投資標的為兩棟辦公大樓以及一棟集合住宅。另依據該條例第28條之規定,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所得依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約訂每年強制分配基金收益比例為100%。
二、依據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26條之規定,不動產投資信託之信託財產至少應每三個月評審一次。
試問:甲公司所成立不動產投資信託之不動產投資,在其信託帳上是否得免提列折舊?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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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一、甲公司於民國九十年間與英商乙公司簽訂五年期之銷售合約,期滿後因甲公司認為乙公司於代理期間內銷售未如預期,且未盡合約之部分義務,故未與乙公司繼續經銷關係。惟乙公司主張其仍有續約之權利,故於民國九十六年以甲公司、甲公司之董事長與總經理等為共同被告,向英國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二、甲公司等於九十七年一月接獲英國法院初審裁定甲公司等應賠償乙公司約新台幣618,000仟元(折合新台幣),且另需支付對造律師費用約新台幣121,000仟元。若甲公司負擔全數賠償損失,則對股東權益之影響金額將達新台幣739,000仟元,甲公司已於九十七年三月向英國上訴法院提出申請,英國上訴法院並於九十七年六月決定接受甲公司之上訴。
三、甲公司於九十六年度及九十七年度第一季財務報告附註「或有事項」中揭露上開情事,並揭示同案被告甲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承諾無條件同意就該訴訟事件之判決結果負一切連帶賠償責任,包括支付經法院判定之一切訴訟及律師費用,該項訴訟案件對甲公司應不致造成重大損失。惟未就初審判決裁定之賠償金額認列任何損失,其會計處理方式是否妥適?
2009/01/17財經要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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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 法院日前三讀通過公司法部分修正條文,新增規定為,公司設立後,為改善財務結構或回復正常營運,參與政府專案核定之紓困方案時,應提具自救計畫,並且對於 公司經理人之報酬應予限制或其他必要處置(其辦法將由主管機關定之);另董事報酬由股東會議定,將不得事後追認,防止紓困後董事要求追認高薪。此外,紓困 方案金額達新台幣10億以上者,前述自救計畫應由核定之主管機關會同紓困公司,向立法院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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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過行政院賦改會及朝野協商多時,立法院日前甫三讀通過「遺產及贈與稅法」修正案,遺產及贈與稅稅率確定由原分級距課徵(最高稅率50%),統一改為單一稅率10%;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免稅額為從原779萬元,提高為1,200萬元;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年免稅額由110萬元,提高為220萬元;該法將經總統公布後生效。預估將可促資金回流,亦有助於國內財富管理業務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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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島建設條例」修正案日前經立法院三讀通過,開放澎湖、金門、馬祖、綠島、蘭嶼及琉球地區將可設置觀光賭場;不過仍需經過地方性公投,有效投票數超過半數同意才得設立,且觀光賭場應附設於具備旅館、購物商場、會議展覽等設施的國際觀光度假區內。至於國際觀光度假區之投資計畫,應向中央觀光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相關辦法另行公布;而觀光賭場申請程序、設置標準、執照核發、執照費、博弈特別稅及監管等事項,將另以法律定之。此外,為加速離島建設,條例亦規定中央應設置離島建設基金,總額不得低於新台幣300億元,並將觀光博弈業特許費即納入該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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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 法院日前三讀通過行政院提案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部分條文修正案,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之新投資創立 (或增資擴展)者,從產品開始銷售(或設備開始作業)或提供勞務之日起,連續五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增資者就其新增所得五年免稅)。惟該期間內投資計畫 之免稅利益,以不超過投資總金額為限。公司是否適用免稅之要件、範圍、申請程序等相關辦法,將由行政院再行訂定,而申請適用免稅也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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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日前三讀通過「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將由交通部設立國營機場公司負責國際機場園區之開發、營運與管理。未來國內國際機場除了機場專用區,其週邊將延展為國際機場園區(自由貿易港)及航空城(衍生各類商業、加工製造、會議展覽、休閒娛樂及住宅等)區域。該條例並規定外國營利事業或其在台分公司委託園區內之自由港區事業於自由港區內從事貨物儲存與簡易加工,並將貨物售與國內、外客戶者,其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當年度售與國內客戶之貨物,超過其當年度售與國內外客戶銷售總額10%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免徵。桃園縣府在該法通過後表示,將全面展開配合計畫,帶動桃園縣經濟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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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稅務總局日前發布「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分別規定涉及特別納稅調整的關聯申報、同期資料管理、移轉訂價調查及調整、預先訂價協議管理、受控外國企業管理、資本弱化管理、一般反避稅管理和法律責任。其中,年度發生的關聯購銷金額在2億元人民幣以下且其他關聯交易金額在4000萬元人民幣以下者(不包括在年度內執行成本分攤或預先訂價協議所涉及的關聯交易金額);或關聯交易屬於執行預先訂價協議所涉及的範圍;或外資股份低於50%且僅與境內關聯方發生關聯交易者,得免準備移轉訂價同期資料。而除另有規定,企業應在關聯交易發生年度的次年五月底前將年度同期資料準備完畢,並自稅務機關要求起二十日內提供。
第279期 → 會計審計準則專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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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企業提出優退辦法鼓勵部分已達退休資格之人員辦理優退時,能否因此縮短攤銷帳列未認列過渡性淨給付義務之攤銷年限,或將帳列未認列過渡性淨給付義務一次估列為退休金成本,而不再攤銷?
A:
企業提出優退辦法鼓勵部分已達退休資格之人員辦理優退,應屬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八號「退休金會計處理準則」所稱之縮減及清償,故應依該號公報相關規定處理。企業對剩餘之未認列過渡性淨給付義務仍應採原選用之攤銷年限一致性處理,不得予以縮短或一次估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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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一、甲公司係一公開發行公司,於94年即依法取得籌設許可證(分期籌設),復於95年2月間通過主管機關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地方政府等單位之第一期查驗,新聞局並於同年六月間函知核發第一期區域開播營運許可,正式奉准開播。惟於95年9月進行第二期查驗作業時,於未完成全程查驗即停止作業,於95年10月27日接獲新聞局處分書,撤銷籌設許可證及第一期營運許可證。
二、甲公司遂自95年11月起即依法向訴願委員會及行政院提起訴願、再訴願、爾後並陸續依照行政程序提起行政訴訟,直迄97年2月最高行政法院終局判決「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97年3月函新聞局回復甲公司第一期系統營運許可及續行第二期工程查驗,97年11月完成第二期工程查驗,97年11月取得全區營運許可證。
四、因新聞局註銷許可違法,致95年11月至97年12月停業期間甲公司所耗費之管銷成本損失約115,000仟元,甲公司並向主管機關申請國賠320,000仟元之訴。
試問:甲公司之會計處理為何?
A:
一、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財務會計觀念架構及財務報表之編製」第48 段規定「費損係指當期經濟效益減少之部分,以資產之流出、資產之耗用或負債之增加等方式,造成業主權益之減少,而該減少非屬分配予業主者」,又第60段第 2 項規定「支出若無法產生未來經濟效益,或該未來經濟效益不符合資產之認列標準時,應於損益表認列為費損」。故甲公司停止開播期間之管銷成本損失,必須於發 生當期全數於財務報表中認列,不得將該損失予以分期負擔。
二、關於未確定國賠收入應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九號「或有事項及期後事項之處理準則」第6段規定「或有利得因其實現與否尚未確定,基於收益實現原則,不宜認列,惟為求適當揭露,可斟酌其發生之可能性為適當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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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企業依照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七十條之一及「企業營運總部租稅獎勵實施辦法」(以下簡稱「獎勵辦法」)規定,配合依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三十條投資 收益第二項規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獎勵辦法」施行後,國外被投資公司股東會決議發放之股利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若公司預估於以後年度辦理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皆可符合「企業營運總部租稅獎勵實施辦法」所訂申請適用營運總部租稅獎勵所需之各款條件規定,則是否無須於採權益法認列國外投資收益之 當年度,再認列相關遞延所得稅負債?
A:
由於「企業營運總部租稅獎勵實施辦法」之獎勵必須每年申請始能免稅,且該辦法期限至九十八年底,以後是否繼續有該等獎勵不確定。故仍應依本會(92)基秘字第084號函規定,於採權益法認列國外投資收益之年度認列遞延所得稅負債,俟被投資公司股東會決議發放之股利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範圍內,回轉相關遞延所得稅負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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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S公司與U公司屬同一集團內公司,為垂直整合集團內事業體系及調整組織,雙方決議辦理合併,並以S公司為存續公司。雙方約定由S公司發行新股,並以3.22股S公司新發行之股票交換1股U公司股票。截至收購日止,S公司之規模明顯小於U公司,且合併後S公司之經營權係由U公司所掌控。此合併交易型態,依本會(91)基秘字第028號函釋,似符合反向合併之交易型態。請問反向合併之判斷標準除依本會(91)基秘字第028號函釋所述外,是否有其他標準可供判斷?
A:企業合併採購買法時,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五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以下簡稱二十五號公報)規定處理。在判斷何者為收購公司時,其判斷原則除本會(91)基秘字第028號函釋外,另補充規定如下:
1. 企業合併時,應判斷何方為收購公司。收購公司為合併過程中,取得控制能力控制其他參與合併者之公司。
2. 因購買法係以收購公司之觀點來進行企業合併,故假設在企業合併中僅有一收購公司。
3. 本解釋函所稱取得控制能力控制其他參與合併者,係指為期能從一經濟活動中獲益,而具有對其他個體財務、營運及人事方針加以主導及監管之能力。合併之一方若直接或間接持有被合併之另一方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者,除有證據顯示其持股未具有控制能力外,該方即視為有控制能力。
(1)與其他投資人約定下,具超過半數之有表決權股份之效力。
(2)依法令或契約約定,可操控公司之財務、營運及人事方針。
(3)有權任免董事會(或約當組織)超過半數之主要成員,且公司之控制操控於該董事會(或約當組織)。
(4)有權主導董事會(或約當組織)超過半數之投票權,且公司之控制操控於該董事會(或約當組織)。
(5)其他具有控制能力者。
4. 收購公司雖有時難以辦認,但有以下情形者,通常可確認之:
(1)若合併一方(淨資產)之公平價值顯著大於合併另一方(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則公平價值較大之一方可能為收購公司。
(2)若企業合併係以有表決權之權益證券交換現金或其他資產,則支付現金或其他資產者可能為收購公司。
(3)若合併一方之管理當局可任免新合併公司之管理團隊,則該方可能為收購公司。
5. 當以換股方式進行企業合併時,發行股票之一方僅為 法律形式上之收購公司。企業應考量所有實際之事實與經濟環境,以確認合併之一方係為期能從一經濟活動中獲益,而具有對其他合併各方財務、營運及人事方針加 以主導及監管之能力。反向合併係由被收購公司發行權益證券進行股權交換者。若收購公司之權益證券未於公開市場交易,但被收購公司之權益證券於公開市場交 易,收購公司可藉由反向合併之方式,將其權益證券轉換為被收購公司之權益證券,而達到於公開市場交易之目的。雖然法律形式上將發行權益證券之一方視為母公 司,該母公司取得子公司所有股份,但子公司因實際上可控制新合併公司之財務、營運及人事方針,故為收購公司。
6. 當以換股方式進行企業合併時,應依合併前所有之證據為基礎,確定何方為收購公司。確定何方為收購公司時,所考量者應包括何方發起企業合併及合併一方之資產或收益是否顯著大於合併之另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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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建設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建屋並預售,若能符合下列條件,則可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一號「長期工程合約之會計處理準則」第9段之規定,以完工比例法認列其售屋利益:
1.工程之進度已逾籌劃階段,亦即工程之設計、規劃、承包、整地均已完成,工程之建造可隨時進行。
2.預售契約總額已達估計工程總成本。
3.買方支付之價款已達契約總價款百分之十五。
4.應收契約款之收現性可合理估計。
5.履行合約所須投入工程總成本與期末完工程度均可合理估 計。
6.歸屬於售屋契約之成本可合理辨認。
前述條件3.「買方支付之價款已達契約總價款百分之十五」之規定,可否修改為「買方支付之價款已達契約自備款百分之五十」,以使建設公司能即時且充分揭露各會計期間之損益?
A:
一、依據會計學理,收入通常於已實現或可實現且已賺得時認列。下列四項條件全部符合時,通常認為收入已實現或可實現,而且已賺得:
1.具有說服力之證據證明雙方交易存在。
2.商品之風險及報酬已移轉、勞務已提供或資產已提供他人使用。
3.價款係屬固定或可決定。
4.價款收現性可合理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