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7月5日 星期日

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電子報第283期

案例1 認股權會計處理之疑義。
Q:「認股權」會計科目究應歸屬為股本或資本公積?
A:認股權係指在一定期間,得依約定價格(行使價格),向公司認購一定股數之權利。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財務會計觀念架構及財務報表之編製」第85段第二項規定,資本(股本)係指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之資本額。但依法令規定得發行股份,再辦理資本額變更登記者,亦為資本(股本);另第三項規定,資本公積係指公司與股東間之股本交易所產生之溢價,包括發行股票溢價、受領股東贈與及其他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產生者。而公司發行認股權時,因不屬於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之資本額,故認股權應視為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所產生之其他資本公積,俟行使時,將「資本公積-認股權」沖銷,連同收到之現金作為股票發行之價款,股票面值部分轉列股本,超過股票面值部分貸記「資本公積-發行溢價」。

案例2 投資同一公司同種股票是否得分列不同目的持有之疑義。
Q:投資同一公司同種股票是否得分列不同目的持有?
A:同一公司同種類之股票得分列交易目的及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但公司於處分該種投資標的時,應視為先處分交易目的之金融資產,不得以交付實體個別判斷所屬投資類別,待該種投資標的之交易目的金融資產全部除列後,始可視為出售備供出售金融資產。

案例3 應收帳款融資之會計處理。
Q:
一、甲公司與乙銀行簽訂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合約,雙方約定應收帳款債權無法獲償之風險由乙銀行承擔,甲公司與應收帳款原始債務人間之商業糾紛(例如銷貨退回或折讓等)由甲公司承擔。應收帳款債權移轉後,乙銀行須於一定期間(例如移轉時或應收帳款債權到期後六十天內)支付買受應收帳款債權之價金,而在乙銀行最遲付款日前,甲公司得以對乙銀行所承購應收帳款債權之一定成數為額度,請求預支價金,惟應支付乙銀行自預支價金日起至應收帳款原始債務人實際清償該應收帳款債權日止之利息。
二、上述應收帳款融資交易,形式上甲公司雖已出售應收帳款債權,並提前取得價金,惟實際上乙銀行仍將該交易金額列為對甲公司之核貸額度中,甲公司須依乙銀行實際墊款期間支付一定之利息,並簽發面額為乙銀行同意承購之應收帳款總額之本票交付乙銀行收執,且實務上應收帳款收款作業仍係透過甲公司帳戶為之。
試問:甲公司得否將相關應收帳款債權予以除列?
A:
一、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三號「金融資產之移轉及負債消滅之會計處理準則」第26段之規定,移轉人移轉全部或部分金融資產且放棄對金融資產之控制時,於交換所收取對價(移轉資產之受益權利除外)之範圍內應視為出售,前述所收取之對價係指不具有任何受限條款者。
二、關於應收帳款債權之移轉,所謂移轉人放棄對應收帳款債權(移轉資產)之控制應符合下列所有條件:
  1.應收帳款債權已經與移轉人隔離,亦即推定已脫離移轉人及其債權人之控制,即使移轉人破產或被接收時亦然。
  2.每一個受讓人有權質押或交換應收帳款債權(當受讓人為特殊目的個體時,則受益權利之持有人有權質押或交換受益權利),且未有限制受讓人(或持有人)行使質押或交換權利之條件,致使移轉人獲得非屬細微之利益。
  3.移轉人未藉由下列方式之一,維持其對應收帳款債權之有效控制:
(1)到期日前有權利及義務買回或贖回應收帳款債權之協議。
(2)單方面使持有人返還特定應收帳款債權之能力。
移轉人於判斷是否放棄對應收帳款債權之控制時,應同時參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三號「金融資產之移轉及負債消滅之會計處理準則」第4至11段及第14段之規定。
三、甲公司應依前述規定判斷是否符合除列應收帳款債權之條件。

案例4 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七號第一次修訂條文適用疑義。
Q:依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公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七號「合併財務報表」第一次修訂條文第26段規定,母公司應於取得對子公司之控制能力之日起,開始將子公司之收益與費損編入合併財務報表中。母公司應於喪失對子公司之控制能力之日起,終止將子公司收益與費損編入合併財務報表。倘母公司雖喪失控制能力,但截至資產負債表日仍持有該被投資公司之股權(僅部分處分或甚至完全未處分),則被投資公司之資產及負債項目是否無須編入合併資產負債報表?若是,則兩期資產負債表中各資產負債項目之變化是否將無法比較?
A:
一、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七號「合併財務報表」第一次修訂條文第26段,母公司應於喪失對子公司控制能力之日起,終止將子公司收益與費損編入合併財務報表。因此,母公司喪失控制能力,但截至資產負債表日仍持有該被投資公司之股權(僅部分處分或甚至完全未處分)者,無須將該被投資公司納入合併財務報表。
二、有關問題所述兩期資產負債表中各資產負債項目之變化是否無法比較之疑義,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財務會計觀念架構及財務報表之編製」第23段,企業於編製財務報表時應告知使用者所採用之會計政策、會計政策之改變及其影響,俾使用者能辨認同一企業於不同期間及不同企業對相同交易事項採用不同會計政策之差異;另依同號公報第24段,企業各期財務報表採用一致之會計政策不代表其不能改變,如依原會計政策產生之資訊未具攸關性或可靠性,則為維持一致性而繼續沿用原會計政策並不能增加比較性。當其他會計政策產生之資訊較具攸關性或可靠性時,比較性不應成為引進較佳會計準則之障礙。因此,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七號「合併財務報表」第一次修訂條文之規定,尚不致降低合併財務報表之比較性。

案例5 外匯選擇權之會計處理疑義。
Q:
A公司聲稱為規避匯率波動對應付外幣款之影響而發行外匯選擇權,後因選擇權到期交易將產生損失,A公司遂採取續做方式,造成選擇權交易部位擴大。A公司所採續做方式有二:
1.於原發行之外匯選擇權到期日時,A公司與銀行(原交易銀行或另一銀行)簽訂合約,再發行另一外匯選擇權。A公司將前述交易視為原合約之續做,此續做交易之外匯選擇權交易條件與原交易條件相同或略有不同,承作銀行亦可能不同,但A公司並無收付任何現金。
2.於原發行之外匯選擇權到期日前,A公司與銀行(原交易銀行或另一銀行)簽訂合約,同時購入一外匯選擇權並再發行一外匯選擇權,且A公司並無收付任何現金。前述購入之選擇權與原發行之外匯選擇權交易條件相對,到期日亦相同;再發行選擇權之交易條件與原交易條件相同或略有不同,承作銀行亦可能不同。
前述外匯選擇權交易,應如何處理?
A:A公司係以發行外匯選擇權之方式規避應付外幣款之匯率風險。惟因其發行選擇權之潛在損失金額可能顯著大於相關被避險項目之潛在利益金額,因此發行選擇權無法有效減低損益之風險,故發行選擇權原則上應列為負債;而且除企業發行選擇權係用以抵銷企業購入相同幣別且部位金額及期間相當之選擇權(包含嵌入於其他金融商品者)之損益者外,發行之選擇權不應被指定為避險工具。企業發行非屬避險性質之外匯選擇權,其會計處理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四號「金融商品之會計處理準則」之規定處理,屬未涉及避險關係且須以公平價值續後評價之金融負債,其公平價值變動造成之利益或損失,應認列為當期損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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