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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企業提出優退辦法鼓勵部分已達退休資格之人員辦理優退時,能否因此縮短攤銷帳列未認列過渡性淨給付義務之攤銷年限,或將帳列未認列過渡性淨給付義務一次估列為退休金成本,而不再攤銷?
A:
企業提出優退辦法鼓勵部分已達退休資格之人員辦理優退,應屬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八號「退休金會計處理準則」所稱之縮減及清償,故應依該號公報相關規定處理。企業對剩餘之未認列過渡性淨給付義務仍應採原選用之攤銷年限一致性處理,不得予以縮短或一次估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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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一、甲公司係一公開發行公司,於94年即依法取得籌設許可證(分期籌設),復於95年2月間通過主管機關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地方政府等單位之第一期查驗,新聞局並於同年六月間函知核發第一期區域開播營運許可,正式奉准開播。惟於95年9月進行第二期查驗作業時,於未完成全程查驗即停止作業,於95年10月27日接獲新聞局處分書,撤銷籌設許可證及第一期營運許可證。
二、甲公司遂自95年11月起即依法向訴願委員會及行政院提起訴願、再訴願、爾後並陸續依照行政程序提起行政訴訟,直迄97年2月最高行政法院終局判決「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97年3月函新聞局回復甲公司第一期系統營運許可及續行第二期工程查驗,97年11月完成第二期工程查驗,97年11月取得全區營運許可證。
四、因新聞局註銷許可違法,致95年11月至97年12月停業期間甲公司所耗費之管銷成本損失約115,000仟元,甲公司並向主管機關申請國賠320,000仟元之訴。
試問:甲公司之會計處理為何?
A:
一、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財務會計觀念架構及財務報表之編製」第48 段規定「費損係指當期經濟效益減少之部分,以資產之流出、資產之耗用或負債之增加等方式,造成業主權益之減少,而該減少非屬分配予業主者」,又第60段第 2 項規定「支出若無法產生未來經濟效益,或該未來經濟效益不符合資產之認列標準時,應於損益表認列為費損」。故甲公司停止開播期間之管銷成本損失,必須於發 生當期全數於財務報表中認列,不得將該損失予以分期負擔。
二、關於未確定國賠收入應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九號「或有事項及期後事項之處理準則」第6段規定「或有利得因其實現與否尚未確定,基於收益實現原則,不宜認列,惟為求適當揭露,可斟酌其發生之可能性為適當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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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企業依照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七十條之一及「企業營運總部租稅獎勵實施辦法」(以下簡稱「獎勵辦法」)規定,配合依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三十條投資 收益第二項規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獎勵辦法」施行後,國外被投資公司股東會決議發放之股利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若公司預估於以後年度辦理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皆可符合「企業營運總部租稅獎勵實施辦法」所訂申請適用營運總部租稅獎勵所需之各款條件規定,則是否無須於採權益法認列國外投資收益之 當年度,再認列相關遞延所得稅負債?
A:
由於「企業營運總部租稅獎勵實施辦法」之獎勵必須每年申請始能免稅,且該辦法期限至九十八年底,以後是否繼續有該等獎勵不確定。故仍應依本會(92)基秘字第084號函規定,於採權益法認列國外投資收益之年度認列遞延所得稅負債,俟被投資公司股東會決議發放之股利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範圍內,回轉相關遞延所得稅負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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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S公司與U公司屬同一集團內公司,為垂直整合集團內事業體系及調整組織,雙方決議辦理合併,並以S公司為存續公司。雙方約定由S公司發行新股,並以3.22股S公司新發行之股票交換1股U公司股票。截至收購日止,S公司之規模明顯小於U公司,且合併後S公司之經營權係由U公司所掌控。此合併交易型態,依本會(91)基秘字第028號函釋,似符合反向合併之交易型態。請問反向合併之判斷標準除依本會(91)基秘字第028號函釋所述外,是否有其他標準可供判斷?
A:企業合併採購買法時,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五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以下簡稱二十五號公報)規定處理。在判斷何者為收購公司時,其判斷原則除本會(91)基秘字第028號函釋外,另補充規定如下:
1. 企業合併時,應判斷何方為收購公司。收購公司為合併過程中,取得控制能力控制其他參與合併者之公司。
2. 因購買法係以收購公司之觀點來進行企業合併,故假設在企業合併中僅有一收購公司。
3. 本解釋函所稱取得控制能力控制其他參與合併者,係指為期能從一經濟活動中獲益,而具有對其他個體財務、營運及人事方針加以主導及監管之能力。合併之一方若直接或間接持有被合併之另一方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者,除有證據顯示其持股未具有控制能力外,該方即視為有控制能力。
(1)與其他投資人約定下,具超過半數之有表決權股份之效力。
(2)依法令或契約約定,可操控公司之財務、營運及人事方針。
(3)有權任免董事會(或約當組織)超過半數之主要成員,且公司之控制操控於該董事會(或約當組織)。
(4)有權主導董事會(或約當組織)超過半數之投票權,且公司之控制操控於該董事會(或約當組織)。
(5)其他具有控制能力者。
4. 收購公司雖有時難以辦認,但有以下情形者,通常可確認之:
(1)若合併一方(淨資產)之公平價值顯著大於合併另一方(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則公平價值較大之一方可能為收購公司。
(2)若企業合併係以有表決權之權益證券交換現金或其他資產,則支付現金或其他資產者可能為收購公司。
(3)若合併一方之管理當局可任免新合併公司之管理團隊,則該方可能為收購公司。
5. 當以換股方式進行企業合併時,發行股票之一方僅為 法律形式上之收購公司。企業應考量所有實際之事實與經濟環境,以確認合併之一方係為期能從一經濟活動中獲益,而具有對其他合併各方財務、營運及人事方針加 以主導及監管之能力。反向合併係由被收購公司發行權益證券進行股權交換者。若收購公司之權益證券未於公開市場交易,但被收購公司之權益證券於公開市場交 易,收購公司可藉由反向合併之方式,將其權益證券轉換為被收購公司之權益證券,而達到於公開市場交易之目的。雖然法律形式上將發行權益證券之一方視為母公 司,該母公司取得子公司所有股份,但子公司因實際上可控制新合併公司之財務、營運及人事方針,故為收購公司。
6. 當以換股方式進行企業合併時,應依合併前所有之證據為基礎,確定何方為收購公司。確定何方為收購公司時,所考量者應包括何方發起企業合併及合併一方之資產或收益是否顯著大於合併之另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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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建設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建屋並預售,若能符合下列條件,則可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一號「長期工程合約之會計處理準則」第9段之規定,以完工比例法認列其售屋利益:
1.工程之進度已逾籌劃階段,亦即工程之設計、規劃、承包、整地均已完成,工程之建造可隨時進行。
2.預售契約總額已達估計工程總成本。
3.買方支付之價款已達契約總價款百分之十五。
4.應收契約款之收現性可合理估計。
5.履行合約所須投入工程總成本與期末完工程度均可合理估 計。
6.歸屬於售屋契約之成本可合理辨認。
前述條件3.「買方支付之價款已達契約總價款百分之十五」之規定,可否修改為「買方支付之價款已達契約自備款百分之五十」,以使建設公司能即時且充分揭露各會計期間之損益?
A:
一、依據會計學理,收入通常於已實現或可實現且已賺得時認列。下列四項條件全部符合時,通常認為收入已實現或可實現,而且已賺得:
1.具有說服力之證據證明雙方交易存在。
2.商品之風險及報酬已移轉、勞務已提供或資產已提供他人使用。
3.價款係屬固定或可決定。
4.價款收現性可合理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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