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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一、甲公司專責生產及研發之技術支援,其大陸子公司負責生產製造,雙方訂立長期技術顧問合約,依大陸子公司於合約期間年度銷貨淨額之一定比例收取技術報酬金,該技術報酬金應如何認列?是否得認列為營業收入?
二、 甲公司之客戶委託甲公司開發模具,甲公司於模具開發完成後向客戶收取費用並認列模具收入,此時模具之所有權已歸客戶所有。模具開發完成後經由甲公司小量試 產後,即移行至大陸子公司從事量產,甲公司向海外子公司依據模具之剩餘生產價值收取模具移行以作為權利移轉之代價。甲公司向子公司收取之模具移行收入應如 何認列?是否得認列為營業收入?
A:
一、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二號「收入認列之會計處理準則」第32段規定,企業因他人使用其資產而產生之權利金收入,應於符合下列所有條件時認列:
(1)與交易有關之經濟效益很有可能流向企業。
(2)收入金額能可靠衡量。
第三十二號公報第33段亦規定,權利金應依照相關合約之實質內容,按權責發生基礎認列。甲公司應依上述第32段及第33段規定認列技術報酬金收入。
二、甲公司向海外子公司收取之模具移行收入,由於甲公司已於開發完成時認列模具收入,不宜再認列模具相關收入,若其性質屬權利金收入,則宜以其他適當科目列示,並應於符合上述第32段及第33段規定時,認列為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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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一、甲公司依據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規定,成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其不動產投資標的為兩棟辦公大樓以及一棟集合住宅。另依據該條例第28條之規定,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所得依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約訂每年強制分配基金收益比例為100%。
二、依據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26條之規定,不動產投資信託之信託財產至少應每三個月評審一次。
試問:甲公司所成立不動產投資信託之不動產投資,在其信託帳上是否得免提列折舊?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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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一、甲公司於民國九十年間與英商乙公司簽訂五年期之銷售合約,期滿後因甲公司認為乙公司於代理期間內銷售未如預期,且未盡合約之部分義務,故未與乙公司繼續經銷關係。惟乙公司主張其仍有續約之權利,故於民國九十六年以甲公司、甲公司之董事長與總經理等為共同被告,向英國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二、甲公司等於九十七年一月接獲英國法院初審裁定甲公司等應賠償乙公司約新台幣618,000仟元(折合新台幣),且另需支付對造律師費用約新台幣121,000仟元。若甲公司負擔全數賠償損失,則對股東權益之影響金額將達新台幣739,000仟元,甲公司已於九十七年三月向英國上訴法院提出申請,英國上訴法院並於九十七年六月決定接受甲公司之上訴。
三、甲公司於九十六年度及九十七年度第一季財務報告附註「或有事項」中揭露上開情事,並揭示同案被告甲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承諾無條件同意就該訴訟事件之判決結果負一切連帶賠償責任,包括支付經法院判定之一切訴訟及律師費用,該項訴訟案件對甲公司應不致造成重大損失。惟未就初審判決裁定之賠償金額認列任何損失,其會計處理方式是否妥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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