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2月1日 星期日

第280期 → 會計審計準則專欄

案例1 技術報酬金及模具移行收入疑義。


Q

一、甲公司專責生產及研發之技術支援,其大陸子公司負責生產製造,雙方訂立長期技術顧問合約,依大陸子公司於合約期間年度銷貨淨額之一定比例收取技術報酬金,該技術報酬金應如何認列?是否得認列為營業收入?

二、 甲公司之客戶委託甲公司開發模具,甲公司於模具開發完成後向客戶收取費用並認列模具收入,此時模具之所有權已歸客戶所有。模具開發完成後經由甲公司小量試 產後,即移行至大陸子公司從事量產,甲公司向海外子公司依據模具之剩餘生產價值收取模具移行以作為權利移轉之代價。甲公司向子公司收取之模具移行收入應如 何認列?是否得認列為營業收入?

A

一、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二號「收入認列之會計處理準則」第32段規定,企業因他人使用其資產而產生之權利金收入,應於符合下列所有條件時認列:

(1)與交易有關之經濟效益很有可能流向企業。

(2)收入金額能可靠衡量。

第三十二號公報第33段亦規定,權利金應依照相關合約之實質內容,按權責發生基礎認列。甲公司應依上述第32段及第33段規定認列技術報酬金收入。

二、甲公司向海外子公司收取之模具移行收入,由於甲公司已於開發完成時認列模具收入,不宜再認列模具相關收入,若其性質屬權利金收入,則宜以其他適當科目列示,並應於符合上述第32段及第33段規定時,認列為收入。

三、前述二項收入,如來自甲公司之經常且主要之營業活動,應列為營業 收入;否則,應列為營業外收入,以其淨額列示。
案例2 不動產投資信託之不動產投資應否提列折舊疑義。


Q

一、甲公司依據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規定,成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其不動產投資標的為兩棟辦公大樓以及一棟集合住宅。另依據該條例第28條之規定,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所得依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約訂每年強制分配基金收益比例為100%

二、依據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26條之規定,不動產投資信託之信託財產至少應每三個月評審一次。

試問:甲公司所成立不動產投資信託之不動產投資,在其信託帳上是否得免提列折舊?

A

甲 公司係可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成立不動產投資信託之信託業,信託帳上不動產投資信託之信託財產並非甲公司所擁有,而係受益憑證投資人所共同擁有。甲公司若定 期(例如每三個月)將帳上不動產投資信託之信託財產以公平價值重行衡量入帳,若其公平價值已考量相關折舊費用,則無須再於信託帳上提列。惟主管機關另有其 規定者,應依其規定辦理。
案例3 或有事項認列之疑義。


Q

一、甲公司於民國九十年間與英商乙公司簽訂五年期之銷售合約,期滿後因甲公司認為乙公司於代理期間內銷售未如預期,且未盡合約之部分義務,故未與乙公司繼續經銷關係。惟乙公司主張其仍有續約之權利,故於民國九十六年以甲公司、甲公司之董事長與總經理等為共同被告,向英國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二、甲公司等於九十七年一月接獲英國法院初審裁定甲公司等應賠償乙公司新台618,000仟元(折合新台幣),且另需支付對造律師費用約新台幣121,000仟元。若甲公司負擔全數賠償損失,則對股東權益之影響金額將達新台幣739,000仟元,甲公司已於九十七年三月向英國上訴法院提出申請,英國上訴法院並於九十七年六月決定接受甲公司之上訴

三、甲公司於九十六年度及九十七年度第一季財務報告附註「或有事項」中揭露上開情事,並揭示同案被告甲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承諾無條件同意就該訴訟事件之判決結果負一切連帶賠償責任,包括支付經法院判定之一切訴訟及律師費用,該項訴訟案件對甲公司應不致造成重大損失。惟未就初審判決裁定之賠償金額認列任何損失,其會計處理方式是否妥適?

A: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九號「或有事項及期後事項之處理準則」第四段之規定,或有事項之發生或不發生之可能性,依其程度可分為下列三類:(1)很有可能:指未來事項發生或不發生之可能性相當大、(2)很可能:指未來事項發生或不發生之可能性介於「很有可能」與「極少可能」之間、(3)極少可能:指未來事項發生或不發生之可能性非常小。又同號公報第七段規定,或有損失之實現與否雖尚未確定,惟基於穩健原則,如屬「很有可能」造成損失,且其金額可合理估計者,其損失應予認列。對於其他或有損失,為求適當揭露,宜斟酌其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故甲公司應評估董事長及總經理之財力是否有能力承擔後,依該號公報第十五至十七段規定予以認列損失或作適當揭露

沒有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