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9月25日 星期五

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電子報第300期

案例1 兩稅合一營所稅性質疑義。
Q:
我國現行所得稅法係採全部設算扣抵法下之兩稅合一制,亦即企業所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簡稱營所稅),可以分配給業主,並可憑以抵退綜合所得稅,是為業主所得之一,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財務會計觀念架構及財務報表之編製」第35段(4)之規定:「…認為凡可供分配予業主者,即屬資產性質」,則於兩稅合一下企業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性質究係屬企業之資產或費用?

A:
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財務會計觀念架構及財務報表之編製」第31段規定,資產係指企業所控制之資源,該資源係由過去交易事項所產生,且預期未來可產生經濟效益之流入。企業所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一經繳納予政府後,企業對該所得稅即無控制之能力,因此不符資產之定義。至於第35段係舉例說明資產之未來經濟效益可能以各種方式流入企業之情況。再者,我國兩稅合一制度,對外國人及免稅團體並不完全適用,故不及於所有股東。綜上所述,企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仍應以費用處理。

案例2 是否納入編製合併財務報表個體疑義。
Q:甲公司對乙公司並無直接或間接之轉投資關係,又甲公司與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互為兄弟,依甲公司97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關係人交易附註揭露:甲公司向乙公司進貨占甲公司進貨淨額達85%,就實質銷售關係而言,甲公司與乙公司相互間具有重大影響力與控制能力,故乙公司為甲公司之實質關係人。
試問:
銷售關係具有重大影響力與控制能力之實質關係人是否應納入編製合併財務報表個體?
A:
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七號「合併財務報表」第16段之規定,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雖未超過百分之五十,但若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仍視為對被投資公司有控制能力:
(1)與其他投資人約定下,具超過半數之有表決權股份之能力。
(2)依法令或契約約定,可操控公司之財務、營運及人事方針。
(3)有權任免董事會(或約當組織)超過半數之主要成員,且公司之控制操控於該董事會(或約當組織)。
(4)有權主導董事會(或約當組織)超過半數之投票權,且公司之控制操控於該董事會(或約當組織)。
(5)其他具有控制能力者。
當投資公司對被投資公司具有控制能力時,構成母子公司關係。至於是否應將銷售關係具重大影響力與控制能力之實質關係人納入編製合併財務報表,則應依前述規定作實質判斷。

案例3 投資公司按持股比例調整被投資公司未實現長期股權投資跌價損失及累積換算調整數疑義。
Q:投資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列有按持股比例調整之被投資公司未實現長期股權投資跌價損失及累積換算調整數,是否符合長期股權投資採權益法處理之相關規定?
A: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帳面價值之調整,除被投資公司之損益外,另包含被投資公司非因損益所產生之股東權益增減變動。前述被投資公司股東權益之增減變動,包括因固定資產重估價及外幣換算等所產生之股東權益調整數。因此,問題所述投資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列有按持股比例調整被投資公司未實現長期股權投資跌價損失及累積換算調整數等項目,係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有關權益法會計處理之規定。

案例4 背書保證揭露疑義。
Q:
甲公司為其子公司A公司擔任背書保證,後因A公司無力支付銀行借款之本金及利息,故銀行直接以甲公司提供之擔保品沖抵A公司之銀行借款。
試問:
甲公司所作背書保證於財務報表上應如何揭露?
A:
甲公司於為子公司或孫公司背書保證之每一會計期間,除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六號「金融商品之表達與揭露」之規定揭露外,尚應於財務報表揭露下列相關事項:
1.子公司或孫公司之名稱。
2.票據背書、保證或提供擔保品之期末餘額。
3.當期因此類背書保證所認列之損失金額。
4.當期因此類背書保證所支付之現金或其他資產之帳面價值。
5.因此類背書保證所產生對子公司或孫公司資金融通之最高餘額、利率區間、期末餘額及當期利息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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