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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已取得國內主管機關許可且已在國內市場銷售之生物殺菌劑,為拓展海外市場而投入之國外田間及毒理實驗,與國外主管許可申請等相關活動,係屬發展階段或屬研究階段之範疇?若屬發展階段,是否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七號「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第78段規定之資本化六項條件,而得予以資本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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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企業因「分割」而有減少資本之必要時,股東權益科目得否比例分割?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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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A公司原持有甲公司25%股權,帳面成本為60萬元。甲公司依企業併購法辦理分割,將研發銷售及海外投資事業等相關營業,分割設立為由甲公司100%持有之子公司乙公司。經協議,甲公司出售40%乙公司股權予A公司,A公司以所持有25%甲公司之股權作為取得40%乙公司股權價款之對價。上述股權交易之會計處理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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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甲公司之五年期海外可轉換公司債發行辦法訂有特別轉換價格重設,其條件如下:
一、甲公司得於轉換公司債發行滿一、二、三、四年債券持有人行使賣回權及債券到期日前三十日內,在此期間另行擇定轉換價格基準日,並按二、所述之方式計算重設之特別轉換價格。
二、特別轉換價格係以價格調整基準日之前連續十、十五、二十個營業日之平均收盤價格(孰低為準),並按發行條件所載之成數(發行滿一、二、三、四年及債券到期日之成數分別為90.9%、89.1%、87.4%、85.8%及84.2%)予以計算特別轉換價格,若特別轉換價格高於當年度重新訂定前之轉換價格,則不予調整。
三、重設轉換價格之計算係依相關規定辦理,前述成數已於發行辦法中載明,甲公司不得任意修改其計算方式。
四、特別轉換價格之適用期間,限定為特定轉換價格調整基準日後七個營業日,期滿未執行轉換部分則回復適用該次重新訂定前之轉換價格。
甲公司擬依原發行辦法之條件重新訂定轉換價格,且重新訂定之轉換價格低於重新訂定前之轉換價格,若債券持有人依前述特別轉換價格申請轉換,此重設條款已明訂發行時之契約中,是否屬誘導轉換?
A:
可 轉換公司債之發行人若得依發行辦法於特定期間另行擇訂轉換價格基準日,並依發行辦法所載之計算方式予以計算特別轉換價格,在短期間內誘導債券持有人進行轉 換,期限屆滿未行使,則回復適用重新訂定前之轉換價格,應屬誘導轉換。若債券持有人依特別轉換價格申請轉換,發行人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四號「金融 商品之會計處理準則」及第三十六號「金融商品之表達與揭露」之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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