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Q:A公司為工程公司,與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以下簡稱高公局)因已完工之高速公路某區段高架拓寬工程,有關工期展延請求補償等爭議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下稱仲裁人)仲裁判斷並出具書面之仲裁判斷書,判斷高公局應給A公司一定金額之補償金。A公司可否就仲裁人出具之判斷書認列利益?又認列之時點應以何者為基準?
A: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財務會計觀念架構及財務報表之編製」第58段 規定,收益應於未來經濟效益之增加能可靠衡量時,於損益表認列。因此,於工程已完成之前提下,若契約上已有明確約定求償權利,依契約可進行求償,且於資產 負債表日前已取得有關補償金之仲裁判斷書,並於財務報表提出日前業已確定仲裁判斷書之效力,及該仲裁判斷之補償金回收很有可能時,方可認列利益;惟若於財 務報表提出日前尚未確定仲裁判斷書之效力者,則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九號「或有事項及期後事項之處理準則」第6段及第18段之規定處理。
|
Q: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七號「合併財務報表」第33段,子公司持有母公司股票時,母公司於合併資產負債表應將子公司投資金額列作業主權益之減項,視同庫藏股票處理。試問相關會計處理為何?
A:母公司於編製合併財務報表時,將子公司持有之母公司股票視為合併整體之庫藏股票,故母公司依持股比例列為庫藏股票,剩餘部分亦視為子公司少數股東投資之收回,故自合併資產負債表之「少數股權」項下扣除。
|
Q:資產管理公司向金融機構收購不良債權後,可能再包裝後轉售或自行進行催收業務。由於買入整批不良債權,其中債權收回可能性好壞參差,故有可能部分債權搭配另一批部分債權轉售,此類債權之收益應如何認列? 另買入不良債權至轉售該其間所發生之行銷及處理相關費用應如何處理?
A: 不良債權應以成本回收法認列收回債權或處分債權之收益。企業得合併較小金額且性質相同之債權,如同一季內取得且具有共同風險品質特性者,一旦群組確定,應 持續維持。該群組之總成本應以取得時之相對公平價值為基礎分攤個別債權之成本。債權只有在處分、承受擔保品或收到資產獲得清償時,才可將該債權自其群組中 以帳列價值移除。
至於買入至轉售該債權期間所發生之行銷及處理相關費用應於發生時認列為費用。債務人無力償還該債務,法院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時,其所產生執行之相 關費用,如聲請裁定費、拍賣拍押物裁判費、實地鑑價費等,應列為營業費用。
|
Q: 甲公司為廢棄物掩埋公司,經主管機關同意於非都市土地設立一廢棄物掩埋場,由於該掩埋場有其使用容積之限制,故當掩埋容積已達標準時,該掩埋場即需關閉, 且因所掩埋之廢棄物經固化處理及掩埋後往往需時多年才能達到穩定狀態,因此於掩埋場飽和後,須先進行復育工作,包括:包覆土、邊坡穩定、排水功能及綠化植 生等工程,待掩埋場土地達穩定之後,其相關土地之再利用,則須先提出所欲經營之項目並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上述廢棄物掩埋場之土地成本是否須分期攤提至營 運成本項下?
A: 問題所述之廢棄物掩埋場之掩埋容積已達標準後,通常須進行復育工作,故應估計未來復育總成本,並以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每年提列復育費用及負債。因掩埋場之 土地性質有使用容積之限制,即當掩埋場之掩埋容積愈趨飽和時,將逐漸減少其掩埋土地之使用價值,故應依掩埋容積之使用比例或其他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為基礎 予以攤提為費用,其攤提之總額為土地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金額。
|
Q:
一、A公司擔任註冊中心(RA)與客戶公開金鑰簽發及管理憑證之機構,即提供用戶辦理憑證申請、展期及註銷服務。用戶完成憑證下載後,即可隨時透過網際網路進行各種交易(例如:網路下單、金融EDI轉帳等),其轉帳交易或下單交易等過程,無需透過A公司之機器設備或網站提供服務,用戶係與交易端商家或銀行連線;於憑證展期或註銷,用戶才需再次連接A公司網站,透過A公司之機器設備執行憑證展期或註銷程序。
二、A公司各種憑證雖有一定之效期,客戶於有效期限內可隨時使用憑證透過網路進行交易,惟交易系統係存在於銀行或商家,用戶並不需透過A公司任何網路設備即可完成交易。
三、公開金鑰系統的憑證可信度,繫於簽發憑證管理系統之安全管控。A公司認證系統依各種業務特性與安全措施需求不同,而規劃及建置不同用途之憑證提供用戶使用。有關各項責任風險之歸屬,依照認證中心憑證實務作業基準、憑證策略及註冊中心的作業規範,區分與註冊中心及用戶之權責歸屬。A公司所負之責任,係提供安全之認證環境供用戶使用,因此,A公司各項軟、硬體設備會依使用環境不斷更新以增加安全性,並請符合世界級安全標準之稽核機構定期查核內部缺失以改善並減少內部風險,以保障客戶申請憑證之安全。
試問:A公司應如何認列出售電子憑證之相關收入?
A:
一、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財務會計觀念架構及財務報表之編製」第58段規定,收益應於未來經濟效益之增加能可靠衡量時,於損益表認列;另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二號「收入認列之會計處理準則」第16段規定,企業提供勞務時,於提供勞務之會計期間採完工比例法認列收入,較能提供各期間勞務活動及其績效之有用資訊,所稱完工比例法係以交易完成之程度認列收入;同號公報第31段規定,若勞務應於一特定期間履行,而其履行之勞務量無法確定時,應依時間之經過比例按直線法認列收入,但有證據顯示其他方法較能表達完成程度者不在此限。
二、A公司之電子憑證收入,主要係提供客戶於一定期限內憑證之有效使用,於該有效期限內有義務承擔勞務,故A公司應於該有效期間內依第三十二號公報有關提供勞務之規定認列收入,不應於憑證實際交付日即認列為收入。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