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2月1日 星期日

第278期 → 會計審計準則專欄

案例1 出租為目的資產是否為固定資產。


Q:

一、 甲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係為一僑外投資公司,原登記營業項目為(一)建築工程之設計、顧問及投資業務。(二)進出貿易。惟受限於市場,自設立以來並未實際經營前述業務。

二、 甲公司於九十五年六月間向乙公司購入A大樓,甲公司購入A大樓原計劃做為辦公大樓,但因工程設計及顧問業務一直未取得,尚不需要大面積之辦公室,因此,經股東臨時會決議,A大樓經營之方式原則以「長期持有且以出租方式收取租金」為主要營業活動,亦即將其出租予他人,並收取租金為目的。

三、 甲公司購入A大樓隨後將其供長期出租使用,同時以出租該項資產作為唯一之營業活動,並將出租之收入列為「營業收入」。

試問:甲公司長期供出租之A大樓,會計上應否列為固定資產?

A:

一、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財務會計觀念架構及財務報表之編製」第75段,固定資產為供營業上長期使用之資產,其非為營業使用者,應按其性質列為長期投資或其他資產,亦即固定資產為企業用以生產財貨或勞務、出租予他人、或作管理使用且該使用情形預期會超過一營業週期之有形資產。

二、會計資訊之提供應著重經濟實質,而不拘泥於法律形式,故在會計學理上並非以公司依法所登記之營業項目作為認定是否屬營業或營業外之標準,而係以是否屬公司經常且主要之實際營業活動為判斷標準。

三、甲公司所持有之甲大樓,應依前述標準判斷是否為供營業上長期使用之固定資產。

案例2 應收帳款重分類疑義。


Q

公司對轉投資事業逾期未收回之應收帳款是否應重分類至資金融通相關科目?

A

公 司若與轉投資事業或關係人之正常授信期限顯著超過與非關係人之正常授信期限時,即有變相資金融通之情形,宜將超過正常授信期限一定期間(例如超過三個月) 之應收帳款轉列為其他應收款,並於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其對轉投資事業或關係人之授信政策與非關係人之差異情形及原因、未收回之應收帳款金額、已轉列其他應 收款之金額及其帳齡分佈情形。此外,若為關係人,並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第4段規定於財務報表附註中作適當之揭露。

案例3 設備寄存免費使用之會計處理疑義。


Q:甲公司與設備供應商簽訂設備買賣合約,依約該設備供應商除將以資本租賃方式(甲公司需按月支付租賃設備價款之2.75%,滿二年後再支付14%取得所有權,即給予20%折扣)出售十台之設備予甲公司外,另應再額外提供十台設備(同型設備)寄存於甲公司供其免費使用,惟甲公司需按月依寄存設備價款之2.75%支付保證金(保證金達設備價款之66%則停止支付)。當使用滿二年時,甲公司將無償退回該十台額外寄存之設備且有權購買該設備供應商製造之其他設備。而已支付之保證金將可無限期抵減以後年度向該設備供應商購置其他設備之價款,然可抵減金額有其上限之規定,亦即已付之保證金可用以抵減購置其他設備款項之15%,未抵減之保證金將不予退還。

試問:甲公司之會計處理為何?

A

甲公司與設備供應商依約除由設備供應商以資本租賃方式出售十台設備予甲公司外,另額外提供十台設備寄存於甲公司供其使用,甲公司須按月支付保證金,並於續後購買其他設備時,以所支付之保證金抵減其他設備款之15%。若續後購買其他設備時,原支付之保證金具真實抵減效果,應將以資本租賃方式取得之十台設備款,以合理折現率折現後,按此十台設備之公平價值與額外承租十台設備之兩年租賃權之公平價值予以分攤,並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號「租賃會計處理準則」第6段 規定,判斷額外承租十台設備是否為資本租賃,若屬資本租賃,則列為租賃資產,並按租賃期間提列折舊費用;若屬營業租賃,則列為預付租金,並按租賃期間攤提 為費用,前述保證金則列為預付設備款;若續後購買其他設備時,原支付之保證金不具真實抵減效果,則應將以資本租賃方式取得之十台設備款併同所支付之保證 金,以合理折現率折現後,按此十台設備之公平價值與額外承租十台設備之兩年租賃權之公平價值予以分攤,並依前述方式將額外承租十台設備部分,作為租賃資 產,並按租賃期間提列折舊費用;或列為預付租金,並按租賃期間攤提為費用。

案例4 集團內子公司間之合併換股所涉及之會計處理疑義。


Q

ABC公司均為甲公司直接或透過子公司間接持有普通股股權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公司,其互為聯屬公司。基於整合集團資源等考量,甲公司擬進行組織架構重組,故決定由A公司以九十三年四月一日為合併換股基準日,以合併換股方式由A公司發行新股吸收合併BC公司,其計處理為何?而換股產生之相關費用是否應認為當期費用?

A

一、A公司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合併換股時,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五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有關購買法之規定,以處理少數股權後之BC公司帳面價值(若有資產減損,則應以認列損失後之金額為基礎),作為所取得淨資產之入帳基礎。另BC公司原股東權益項目中,與其淨資產相關之科目(如換算調整數、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等)應按原金額轉列,其他項目總金額超過A公司新發行之股本面額部份則應貸記資本公積,反之則借記資本公積,若資本公積貸方餘額不足時,則應調整保留盈餘。

二、另依本會(91)基秘字第038號函規定,前述之組織調整,由於經濟實質上BC公司係於A公司延續,故就甲公司而言,實質上編製報表主體並未有變動,故無須追溯重編前期財務報表,惟須於附註揭露說明此一事實。惟A公司發行新股吸收合併BC公司,其中就甲公司原持有BC公司之股權,應視為自始即持有,故應追溯重編以前年度報表。

三、問題所述因合併換股所產生之費用,應比照第二十五號公報第9段規定處理,亦即有關發行證券之成本應自該證券之入帳成本中減除,合併期間所發生之間接及一般管理費用應作為當期費用。

案例5 金融機構因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持有金融控股公司股份,逾期未處分之會計處理疑


Q:

金控母公司於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減資時,如子公司不需同時辦理減資,則母公司於註銷股票時,子公司會計應如何處理?若子公司需要同時辦理減資,則子公司會計應如何處理?

A:

一、 金融機構持有金融控股公司股份逾期未處分,若金融控股公司未支付相當對價即經主管機關核准註銷金融機構所持有之金融控股公司股份,金融機構因而辦理減資 者,應以金融機構持有金融控股公司股份之帳面價值調整股東權益項下與該持股相關科目(如長期投資所產生之資本公積)後之金額,按減資比例(即減資股數佔總 股數比例)沖減股本及股本溢價之資本公積,如有不足時,則沖減保留盈餘;惟該金額小於按減資比例計算之股本及股本溢價之資本公積金額時,於按減資比例沖減 股本後,其剩餘金額則調整股本溢價之資本公積。

二、惟若金融機構實際上並未辦理減資且金融控股公司對該金融機構係百分之百持股,則該金融機構應以所持有金融控股公司股份之帳面價值沖減保留盈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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