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IFRS適用在即,瞭解報表調整的方向已成當務之急。對航空業來說,固定資產與收入認列是必須注意的重點。本文援引實例說明航空業以IFRS編製報表所要注意的重點。
■ 江美艷‧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
由於全球經濟衰退、客貨運需求減低,難以預期的燃油價格變化以及流行性疾病蔓延的影響,航空公司正面臨著相當嚴峻的市場狀況。雖然如此,仍有若干不可小看的潛在因素,讓許多人預期航空公司仍有著相當正面的市場需求展望,例如:隨著中國、中東、印度及其他新興市場的人口及平均收入增加,亞洲市場持續的成長,全球地域差異性漸趨平衡等。飛機製造大廠波音公司即預測航空公司將隨著旅客針對更多航班選擇、更低費率及直達更多航點飛航路線的需求而成長。而航空公司為了因應市場的激烈競爭,紛紛推出各項優惠專案或其他更吸引人的會員方案等等,加上我國主管機關已公布與國際財務報導準則(IFRS)接軌的時程,航空公司於現階段以及即將進行的導入IFRS專案,很可能會因為實務上所進行的下列交易而需要檢討及分析其相關的會計處理:
首次採用IFRS推定成本之選擇IFRS 1規定,首次採用者可以於轉換IFRS之日或之前的某日,選擇以先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的重評價金額作為不動產、廠房及設備項目於重評價日的推定成本,若此重評價金額大致為(1)公平價值或(2)依IFRS認列的成本或折舊後成本,並進行調整以反映當時的變動(例如一般或特定物價指數)。IFRS 1允許航空公司於首次採用IFRS時將航空器作一次重評價,以公平價值衡量其航空器,後續會計處理仍以折舊後成本作為基礎,公司只需要確保於首次採用IFRS時未高估所評估的資產價值。提列折舊方法依固定資產重大組成項目IAS 16「不動產、廠房及設備」規定當一項固定資產的某一組成部分的成本,相對於總成本而言係屬重大,則應將該組成部分予以個別提列折舊,舉例來說,當航空公司購置之飛機,其引擎及機身的成本相對於總成本均屬於重大時,應該分別予以提列折舊。公司於首次採用IFRS編製財務報表時,若非以前述重評價金額作為各項固定資產項目的推定成本,應追溯調整先前未個別提列折舊的固定資產,視為購入時即已區分各別重要項目並已個別提列折舊至首次適用日之應有期初帳面價值。
重大檢驗及翻修成本於航空器的耐用年限內,公司為維持航空器的正常運作及飛行安全,必須要定期作重大的檢驗或翻修。依據S.D.P(修護技術準則)規定,航空公司其飛機機身及發動機設備於飛行達一定時數或年數後,須執行重大翻修,並經檢查合格後,始可繼續飛行營運,其通常之規定如下:(1)機身-約五至八年;(2)發動機-約二萬五千飛行小時(不同機型將有不同標準)。每次重大檢驗或翻修時所支付的成本應列為被檢驗或翻修項目的帳面價值,並同時將前一次檢驗或翻修成本的剩餘帳面價值予以銷除(若尚未提列折舊至帳面價值為零時。惟當該固定資產項目相對於總成本屬於重大時,其通常於下一次重大檢驗或翻修時已提列折舊至帳面價值為零),如此可確實表達該項資產的價值。
......欲詳全文,請參考會計研究月刊286期第84頁
2009年9月26日 星期六
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電子報第309期
案例1 取得標案前之投入成本處理疑義之進一步解釋。
Q:
本會(96)基秘字第021號函釋中提及「甲公司尚未取得客戶之專案合約時,預先委託合作供應商為該專案進行軟硬體系統整合建置,而預付部分委外合約款項,因未來經濟效益具不確定性,故上述相關支出應於發生當期認列為費用。」所謂「未來經濟效益具不確定性」其評估標準為何?
A:
公司取得標案前之投入成本,應於該款項發生時即予判斷該支出是否具未來經濟效益。若該款項於取得專案合約前發生,即表示該支付款項之未來經濟效益具不確定性,應於發生當時認列為費用。
案例2 採權益法之投資因被投資公司合併而換股會計處理疑義。
Q:
A公司採權益法評價之子公司B與C公司簽訂合併協議,同年雙方股東會皆通過該合併案。雙方合併後將以C公司為存續公司,B公司為消滅公司,並於合併契約中約定換股比例及合併基準日。A公司持有之B公司股票中部分屬私募股票,該私募股票限制3年內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自由轉讓。C公司與B公司合併後,A公司持有之B公司私募股票將依約定之換股比例轉換為C公司之私募股票,新取得之C公司私募股票為原B公司私募股票發行條件之延續。綜上所述,若換股後A公司對C公司之持股不具重大影響力,則A公司於合併基準日將持有B公司之股票轉換為C公司之股票時應如何入帳?是否應認列處分損益? A公司持有之B公司私募股票轉換為C公司私募股票時應如何入帳?是否應認列處分損益?
A:
一、A公司以採權益法之B公司股票投資換入非採權益法之C公司股票投資,A公司應依(91)基秘字第028號及(93)基秘字第220號解釋函之規定,判斷B公司與C公司何者為收購公司。若B公司為收購公司,則A公司於換股時,應以B公司股票之原帳面價值作為換入C公司股票之入帳金額,不得認列處分損益。若C公司為收購公司,則A公司於換股時,若能可靠決定所換出B公司股票及所換入C公司股票之公平價值,應按所換出B公司股票之公平價值認列所換入之C公司股票;但所換入C公司股票之公平價值若較為客觀明確,則應按其公平價值認列。前述認列金額與B公司股票帳面價值間之差額,應認列為當期損益。所換入之C公司股票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四號「金融商品之會計處理準則」之規定,分類為適當之金融資產。
二、A公司以原持有之B公司私募股票所換得之C公司私募股票,亦應依前述規定處理。但A公司應依(95)基秘字第243號解釋函之規定,判斷所換入C公司私募股票所受買賣限制,是否會影響該股票之分類及公平價值決定。
三、該換股交易若缺乏商業實質,A公司應將該交易視為原持股之延續而非處分,並以所換出B公司股票之帳面價值作為所換入C公司股票之成本,不得認列任何處分損益。
案例3 符合公司法第369條之3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進行合併之會計處理疑義。
Q:
甲公司及乙公司之股份總數分別為相同股東A、B 及C(均為自然人股東)所持有,對兩家公司之持股比例均為76.5%、20.5%及3%,兩公司間並無持股關係。今兩公司進行合併後,A、B 及C股東對存續公司甲公司之持股仍為76.5%、20.5%及3%,合併前後之持股比例不變,並未有自少數股權取得股份之情況。甲公司及乙公司因股份總數或資本額總額有半數以上為相同股東持有或出資(均為自然人股東),符合公司第369條之3規定,推定為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投資持股關係。
試問:
今兩公司進行合併,其會計處理是否適用(91)基秘字第243、244號函,依組織重組方式按淨資產帳面價值(若有資產減損,則應以認列損失後之金額為基礎)作為所取得資產之入帳基礎?
A:
一、甲公司及乙公司之合併係屬於共同控制下之組織調整,應適用(95)基秘字第114號函之規定,將屬於具控制能力股東持股部分,以資產及負債之帳面價值(若有資產減損,則應以認列損失後之金額為基礎)入帳,自少數股權取得部分,則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五號之規定,採購買法之會計處理。
二、兩公司進行合併後,A、B 及C股東對存續公司之持股仍為76.5%、20.5%及3%,合併前後之持股比例不變,並未有自少數股權取得股份之情況,故甲公司合併乙公司時,應完全以乙公司之資產及負債之帳面價值(若有資產減損,則應以認列損失後之金額為基礎)入帳。
案例4 不動產證券化售後租回處理疑義。
Q:A公司將其名下之不動產採不動產資產信託方式移轉予受託人,並由受託人發行優先順位受益憑證及次順位受益憑證,其中次順位受益憑證係由A公司自行買回。前述受益憑證之發行期間為5年,不動產帳面價值為$1,000,000,000,出售價款為$1,100,000,000,處分利益為$100,000,000。A公司所移轉之不動產中,有部分樓層原屬自用,故A公司決定繼續租用該部分不動產(非合約要求租回),約定租期為3年,租約到期時A公司並無優先承租權或承購權,其3年租金之折現值為$100,000,000。A公司所移轉不動產之剩餘耐用年限為20年。請問,A公司不動產資產信託中之售後租回,在會計上應如何處理?
A:
一、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號「租賃會計處理準則」第27段之規定,承租人如將原自有資產出售於出租人再行租回時,其出售與租回應視為一次交易,出售資產損益應予遞延,記入「未實現售後租回損益」科目。但若該資產之公平價值低於其帳面價值時,此兩者之差額應於出售當期承認損失。「未實現售後租回損益」之攤銷,依租約之性質而定,若屬營業租賃,應按資產預期租用期間攤銷之;若屬資本租賃,則按其性質依該號公報第21段之年數或期間攤銷之。
二、A公司之不動產資產信託交易若符合(93)基秘字第141號解釋函第十項按出售比例認列利益之條件,則其再租回之部分不動產,雖非因合約要求而租回,仍應依前述規定處理,故A公司於除列不動產時,應先判斷不動產之公平價值是否低於其帳面價值;若不動產之公平價值低於其帳面價值,A公司應先將不動產之帳面價值調整至公平價值,並將差額認列為當期損失。調整後之不動產帳面價值與售價之差額,不得認列為當期損益,而應予遞延並於適當期間攤銷。
案例5 第五號公報第13段適用疑義。
Q:
一、甲公司轉投資乙公司120,000仟元,乙公司股本200,000仟元,甲公司持股60%,採權益法評價。
二、乙公司係一投資公司,帳上除轉投資丙公司500,000仟元外(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尚有銀行借款300,000仟元;惟98年度丙公司因聲請重整,乙公司經評估後,擬將轉投資丙公司500,000仟元全數認列損失,則乙公司淨值為負,且馬上面臨銀行債務清償及破產程序等問題。
三、甲公司董事長為A君,乙公司董事長為B君,乙公司300,000仟元銀行借款之保證人為B君,B君為甲公司之董事且為甲公司推派乙公司之法人代表。
試問:
一、若甲公司及A君均已聲明不繼續支持乙公司,而甲公司及A君亦無力請求B君及乙公司其他股東出具證明其有額外資金能承擔乙公司之損失,但已提出乙公司銀行借款保證人係為B君之銀行借款合約,以表彰甲公司及A君均對乙公司之銀行借款清償無法律上義務之前提下,則甲公司是否可僅將投資乙公司之帳面價值降至零為限?
二、若乙公司已進入破產程序,則甲公司是否可僅將投資乙公司之帳面價值降至零為限?
A:
一、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32段第三項之規定,投資公司若屬已達控制能力者,除被投資公司之其他股東有義務並能夠提出額外資金承擔其損失者外,應由該投資公司全額吸收超過被投資公司股東原有權益之損失金額。甲公司若無法提出B君或乙公司其他股東有義務並能夠提出額外資金承擔乙公司之損失,則甲公司應認列超過被投資公司股東原有權益之損失金額。若乙公司日後獲利,則該利益應先歸屬至甲公司,直至原多承擔之損失完全回復,始再依約當持股比例認列投資損益。
二、依第五號公報第18段之規定,被投資公司已宣告破產或在法院監督下進行重整者,得不適用權益法,但破產或重整裁定前,當年度已發生之損益仍應依權益法認列。乙公司若已進入破產程序,甲公司得不適用權益法,惟乙公司轉投資丙公司所認列之投資損失若屬破產裁定前已發生之損失,甲公司於認列乙公司投資損益時,仍應依第五號公報第32段第三項之規定處理。
案例6 員工專案離退會計處理疑義。
Q:
一、甲公司為配合政府核定之民營化時程,業已向主管機關報請核備專案離退方案。
二、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八號「退休金會計處理準則」第33-2段規定,當確定給付退休金辦法發生縮減或清償時,企業應將縮減或清償損益列入當期之淨退休金成本。
試問:甲公司為配合政府民營化政策所進行之員工專案離退方案產生之縮減或清償損益,於會計處理上擬帳列營業外收入或費用,是否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A:
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八號「退休金會計處理準則」第33-2段規定,當確定給付退休辦法發生縮減或清償時,企業應將縮減或清償損益列入當期淨退休金成本。甲公司為配合政府核定之民營化政策所進行之員工專案離退專案產生之縮減或清償損益,應依前述之規定列入當期淨退休金成本,並依其性質歸入適當之營業費用項目,且於財務報表中揭露相關資訊。若該員工離退專案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八號「待出售非流動資產及停業單位之會計處理準則」有關停業單位之規定時,應依該規定處理。
Q:
本會(96)基秘字第021號函釋中提及「甲公司尚未取得客戶之專案合約時,預先委託合作供應商為該專案進行軟硬體系統整合建置,而預付部分委外合約款項,因未來經濟效益具不確定性,故上述相關支出應於發生當期認列為費用。」所謂「未來經濟效益具不確定性」其評估標準為何?
A:
公司取得標案前之投入成本,應於該款項發生時即予判斷該支出是否具未來經濟效益。若該款項於取得專案合約前發生,即表示該支付款項之未來經濟效益具不確定性,應於發生當時認列為費用。
案例2 採權益法之投資因被投資公司合併而換股會計處理疑義。
Q:
A公司採權益法評價之子公司B與C公司簽訂合併協議,同年雙方股東會皆通過該合併案。雙方合併後將以C公司為存續公司,B公司為消滅公司,並於合併契約中約定換股比例及合併基準日。A公司持有之B公司股票中部分屬私募股票,該私募股票限制3年內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自由轉讓。C公司與B公司合併後,A公司持有之B公司私募股票將依約定之換股比例轉換為C公司之私募股票,新取得之C公司私募股票為原B公司私募股票發行條件之延續。綜上所述,若換股後A公司對C公司之持股不具重大影響力,則A公司於合併基準日將持有B公司之股票轉換為C公司之股票時應如何入帳?是否應認列處分損益? A公司持有之B公司私募股票轉換為C公司私募股票時應如何入帳?是否應認列處分損益?
A:
一、A公司以採權益法之B公司股票投資換入非採權益法之C公司股票投資,A公司應依(91)基秘字第028號及(93)基秘字第220號解釋函之規定,判斷B公司與C公司何者為收購公司。若B公司為收購公司,則A公司於換股時,應以B公司股票之原帳面價值作為換入C公司股票之入帳金額,不得認列處分損益。若C公司為收購公司,則A公司於換股時,若能可靠決定所換出B公司股票及所換入C公司股票之公平價值,應按所換出B公司股票之公平價值認列所換入之C公司股票;但所換入C公司股票之公平價值若較為客觀明確,則應按其公平價值認列。前述認列金額與B公司股票帳面價值間之差額,應認列為當期損益。所換入之C公司股票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四號「金融商品之會計處理準則」之規定,分類為適當之金融資產。
二、A公司以原持有之B公司私募股票所換得之C公司私募股票,亦應依前述規定處理。但A公司應依(95)基秘字第243號解釋函之規定,判斷所換入C公司私募股票所受買賣限制,是否會影響該股票之分類及公平價值決定。
三、該換股交易若缺乏商業實質,A公司應將該交易視為原持股之延續而非處分,並以所換出B公司股票之帳面價值作為所換入C公司股票之成本,不得認列任何處分損益。
案例3 符合公司法第369條之3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進行合併之會計處理疑義。
Q:
甲公司及乙公司之股份總數分別為相同股東A、B 及C(均為自然人股東)所持有,對兩家公司之持股比例均為76.5%、20.5%及3%,兩公司間並無持股關係。今兩公司進行合併後,A、B 及C股東對存續公司甲公司之持股仍為76.5%、20.5%及3%,合併前後之持股比例不變,並未有自少數股權取得股份之情況。甲公司及乙公司因股份總數或資本額總額有半數以上為相同股東持有或出資(均為自然人股東),符合公司第369條之3規定,推定為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投資持股關係。
試問:
今兩公司進行合併,其會計處理是否適用(91)基秘字第243、244號函,依組織重組方式按淨資產帳面價值(若有資產減損,則應以認列損失後之金額為基礎)作為所取得資產之入帳基礎?
A:
一、甲公司及乙公司之合併係屬於共同控制下之組織調整,應適用(95)基秘字第114號函之規定,將屬於具控制能力股東持股部分,以資產及負債之帳面價值(若有資產減損,則應以認列損失後之金額為基礎)入帳,自少數股權取得部分,則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五號之規定,採購買法之會計處理。
二、兩公司進行合併後,A、B 及C股東對存續公司之持股仍為76.5%、20.5%及3%,合併前後之持股比例不變,並未有自少數股權取得股份之情況,故甲公司合併乙公司時,應完全以乙公司之資產及負債之帳面價值(若有資產減損,則應以認列損失後之金額為基礎)入帳。
案例4 不動產證券化售後租回處理疑義。
Q:A公司將其名下之不動產採不動產資產信託方式移轉予受託人,並由受託人發行優先順位受益憑證及次順位受益憑證,其中次順位受益憑證係由A公司自行買回。前述受益憑證之發行期間為5年,不動產帳面價值為$1,000,000,000,出售價款為$1,100,000,000,處分利益為$100,000,000。A公司所移轉之不動產中,有部分樓層原屬自用,故A公司決定繼續租用該部分不動產(非合約要求租回),約定租期為3年,租約到期時A公司並無優先承租權或承購權,其3年租金之折現值為$100,000,000。A公司所移轉不動產之剩餘耐用年限為20年。請問,A公司不動產資產信託中之售後租回,在會計上應如何處理?
A:
一、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號「租賃會計處理準則」第27段之規定,承租人如將原自有資產出售於出租人再行租回時,其出售與租回應視為一次交易,出售資產損益應予遞延,記入「未實現售後租回損益」科目。但若該資產之公平價值低於其帳面價值時,此兩者之差額應於出售當期承認損失。「未實現售後租回損益」之攤銷,依租約之性質而定,若屬營業租賃,應按資產預期租用期間攤銷之;若屬資本租賃,則按其性質依該號公報第21段之年數或期間攤銷之。
二、A公司之不動產資產信託交易若符合(93)基秘字第141號解釋函第十項按出售比例認列利益之條件,則其再租回之部分不動產,雖非因合約要求而租回,仍應依前述規定處理,故A公司於除列不動產時,應先判斷不動產之公平價值是否低於其帳面價值;若不動產之公平價值低於其帳面價值,A公司應先將不動產之帳面價值調整至公平價值,並將差額認列為當期損失。調整後之不動產帳面價值與售價之差額,不得認列為當期損益,而應予遞延並於適當期間攤銷。
案例5 第五號公報第13段適用疑義。
Q:
一、甲公司轉投資乙公司120,000仟元,乙公司股本200,000仟元,甲公司持股60%,採權益法評價。
二、乙公司係一投資公司,帳上除轉投資丙公司500,000仟元外(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尚有銀行借款300,000仟元;惟98年度丙公司因聲請重整,乙公司經評估後,擬將轉投資丙公司500,000仟元全數認列損失,則乙公司淨值為負,且馬上面臨銀行債務清償及破產程序等問題。
三、甲公司董事長為A君,乙公司董事長為B君,乙公司300,000仟元銀行借款之保證人為B君,B君為甲公司之董事且為甲公司推派乙公司之法人代表。
試問:
一、若甲公司及A君均已聲明不繼續支持乙公司,而甲公司及A君亦無力請求B君及乙公司其他股東出具證明其有額外資金能承擔乙公司之損失,但已提出乙公司銀行借款保證人係為B君之銀行借款合約,以表彰甲公司及A君均對乙公司之銀行借款清償無法律上義務之前提下,則甲公司是否可僅將投資乙公司之帳面價值降至零為限?
二、若乙公司已進入破產程序,則甲公司是否可僅將投資乙公司之帳面價值降至零為限?
A:
一、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32段第三項之規定,投資公司若屬已達控制能力者,除被投資公司之其他股東有義務並能夠提出額外資金承擔其損失者外,應由該投資公司全額吸收超過被投資公司股東原有權益之損失金額。甲公司若無法提出B君或乙公司其他股東有義務並能夠提出額外資金承擔乙公司之損失,則甲公司應認列超過被投資公司股東原有權益之損失金額。若乙公司日後獲利,則該利益應先歸屬至甲公司,直至原多承擔之損失完全回復,始再依約當持股比例認列投資損益。
二、依第五號公報第18段之規定,被投資公司已宣告破產或在法院監督下進行重整者,得不適用權益法,但破產或重整裁定前,當年度已發生之損益仍應依權益法認列。乙公司若已進入破產程序,甲公司得不適用權益法,惟乙公司轉投資丙公司所認列之投資損失若屬破產裁定前已發生之損失,甲公司於認列乙公司投資損益時,仍應依第五號公報第32段第三項之規定處理。
案例6 員工專案離退會計處理疑義。
Q:
一、甲公司為配合政府核定之民營化時程,業已向主管機關報請核備專案離退方案。
二、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八號「退休金會計處理準則」第33-2段規定,當確定給付退休金辦法發生縮減或清償時,企業應將縮減或清償損益列入當期之淨退休金成本。
試問:甲公司為配合政府民營化政策所進行之員工專案離退方案產生之縮減或清償損益,於會計處理上擬帳列營業外收入或費用,是否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A:
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八號「退休金會計處理準則」第33-2段規定,當確定給付退休辦法發生縮減或清償時,企業應將縮減或清償損益列入當期淨退休金成本。甲公司為配合政府核定之民營化政策所進行之員工專案離退專案產生之縮減或清償損益,應依前述之規定列入當期淨退休金成本,並依其性質歸入適當之營業費用項目,且於財務報表中揭露相關資訊。若該員工離退專案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八號「待出售非流動資產及停業單位之會計處理準則」有關停業單位之規定時,應依該規定處理。
2009/8/22財經要聞
證券商採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 可望開放
金管會日前預告修正「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草案,擬開放證券商可以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接受客戶委託執行資產配置,得申請兼營金錢信託及有價證券信託;惟初期先以「特定單獨管理運用」、「特定集合管理運用」及「委託人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之單獨管理運用」三種為限,其他業務種類則續後再開放辦理。至於信託財產運用範圍,除法令另有規定外,限於銀行存款及國庫券等貨幣市場工具、國內有價證券、國外投資、期貨及衍生性金融商品等。
中國與東協簽署投資協定 自貿區2010年如期建立
中國大陸自2002年起與東協啟動自由貿易區談判,即洽簽中國—東協全面經濟合作框架協定,並陸續於2003年實施「早期收穫計畫」、2004年簽署「貨物貿易協定」、2007年簽署「服務貿易協定」。日前中國商務部與東協完成中國—東盟自貿區「投資協定」之簽署,該協定共二十七條款,明訂雙方相互給予投資者國民待遇、最惠國待遇和投資公平公正待遇,並提高投資相關法律法規的透明度,促進雙方投資便利化與逐步自由化。商務部表示,順利簽署本協議,意即完成自貿區之主要談判,中國-東協自貿區將如期於2010年全面建立。
金管會日前預告修正「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草案,擬開放證券商可以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接受客戶委託執行資產配置,得申請兼營金錢信託及有價證券信託;惟初期先以「特定單獨管理運用」、「特定集合管理運用」及「委託人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之單獨管理運用」三種為限,其他業務種類則續後再開放辦理。至於信託財產運用範圍,除法令另有規定外,限於銀行存款及國庫券等貨幣市場工具、國內有價證券、國外投資、期貨及衍生性金融商品等。
中國與東協簽署投資協定 自貿區2010年如期建立
中國大陸自2002年起與東協啟動自由貿易區談判,即洽簽中國—東協全面經濟合作框架協定,並陸續於2003年實施「早期收穫計畫」、2004年簽署「貨物貿易協定」、2007年簽署「服務貿易協定」。日前中國商務部與東協完成中國—東盟自貿區「投資協定」之簽署,該協定共二十七條款,明訂雙方相互給予投資者國民待遇、最惠國待遇和投資公平公正待遇,並提高投資相關法律法規的透明度,促進雙方投資便利化與逐步自由化。商務部表示,順利簽署本協議,意即完成自貿區之主要談判,中國-東協自貿區將如期於2010年全面建立。
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電子報第308期
案例1 待出售非流動資產表達疑義。
Q:
甲公司於98年第一季資產負債表有待出售機器設備,擬於一年內透過資產交換交易,換入另一將分類為固定資產項下之機器設備。
試問:
一、若待出售機器設備之出售方式係以具有商業實質之交換為之,則於所換入為非流動資產時,該待出售機器設備應分類為流動資產或非流動資產?
二、甲公司於編製98年前三季或當年度之損益表時,是否可將待出售非流動資產之減損損失與減損迴轉利益以互抵後之淨額表達?若該資產出售並產生處分損益,是否亦可將減損損失、減損迴轉利益及處分損益以互抵後之淨額表達?
A:
一、若該待出售非流動資產係用以交換非流動資產時,該待出售非流動資產仍應分類為非流動資產。
二、企業之待出售非流動資產或待出售處分群組於同一期財務報表期間發生之減損損失與減損迴轉利益得以互抵後之淨額表達。適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八號「待出售非流動資產及停業單位之會計處理準則」之資產或處分群組,於同一期財務報表期間完成出售交易所產生之處分損益,亦得與減損損失及減損迴轉利益以互抵後之淨額表達,並應準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五號「資產減損之會計處理準則」第100段之規定揭露相關事項。
案例2 手機補貼款會計處理疑義。
Q:
甲公司為行動電話業者,為降低消費者申請門檻以提升第三代行動電話之普及使用,推出門號搭配手機之促銷專案。該專案係要求消費者申辦門號搭配手機銷售專案時,須與甲公司簽署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及專案同意書,該同意書內容限定立同意書人須於合約期間內使用甲公司電信服務及約定之資費方案,且於合約期間內不得異動至低於原始約定之資費方案,若遇提前退租或被銷號時,消費者應賠償合約所載之違約金金額,以補償甲公司因合約期間未滿而短收之電信收入,以及補貼手機價款所產生之損失金額。甲公司專案促銷之手機補貼款得否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七號「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之規定認列為無形資產?
A:
甲公司手機補貼款之支出得否認列為無形資產,應視該支出之未來經濟效益是否很有可能流入企業而定。由於該支出之未來經濟效益具不確定性,故不應認列為資產。惟若甲公司與客戶簽訂之契約中訂定,客戶提前違約則沒收已收取之客戶保證金,則該支出之未來經濟效益很有可能流入企業。故手機補貼款得於保證金減除可能無法收回款項之額度內予以遞延,且該遞延金額不得超過合約期間內可能收取之最低月租費收入,並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五號「資產減損之會計處理準則」之規定,進行減損測試。
案例3 是否重大修改條件疑義。
Q:
一、甲公司於民國93年5月現金增資私募五年乙種特別股,發行總額新台幣1,500,000,000元,每股股息2%以年複利計算,預計於民國98年5月屆期。乙種特別股之發行條件中規定:乙種特別股發行期間為五年,除客觀因素或不可抗力之情事致無法收回已發行特別股之全部或部分時,其未收回之特別股權利,仍依原發行條件延續至本公司收回為止外,本公司將於到期日依原始發行價格贖回。
二、甲公司於民國97年發生大幅虧損,致無盈餘收回於民國98年5月屆期之特別股,故公司擬依上述發行條件之規定,依原訂股息率按實際延展期間以年複利計算乙種特別股之股息至公司全部收回為止。
請問:甲公司若係依原發行條件之規定延續至收回為止,對該發行條件之履行是否得排除適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六號第125段之規定,視為無重大修改原發行條件?
A:
甲公司因客觀環境影響,致無盈餘以收回於民國98年5月到期之特別股,故擬依原發行辦法延續至全部收回為止。若該延續乃依據該特別股原發行條件規定辦理,且原發行條件於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六號「金融商品之表達與揭露」開始適用後未曾修改,則非屬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六號第125段所述重大修改原發行條件之情況。
案例4 建設公司與地主合建分屋收入認列疑義。
Q:
甲建設公司與乙地主簽訂合建契約書,甲建設公司提供資產與乙地主合作興建房屋,並採合建分屋方式進行。甲建設公司建造之房屋分為A、B及C三棟,依契約書所定之分配,甲建設公司分得B棟及部分C棟,乙地主分得A棟及部分C棟。A、B及C棟共用一建造執照,A及B棟於95年開工,預計98年完工,C棟預計於98年開工,於100年完工。
試問:甲建設公司如採用全部完工法認列損益,屬甲建設公司分得之B棟部分之損益是否於98年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並出售交屋予買主時,依出售情形單獨認列損益?或須遞延至100年C棟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後,始得依出售情形認列損益?
A:
甲建設公司與乙地主合建分屋,甲建設公司分得之B棟建築物雖先行完工,但應交付予乙地主之A棟及部分C棟尚未完工交屋,若此建案不符合完工比例法之規定,而應採用全部完工法時,因賺取收益之活動尚未完成,故不得先行認列B棟建築物之損益。
案例5 退休金會計處理及公報適用疑義。
Q:
甲公司為一外商公司在台子公司,且未公開發行,該公司對正式聘用的員工訂有一確定給付退休辦法。自民國98年度起,該公司為配合母公司之會計政策,擬將“未來薪資增加之影響數"(即資產負債表日,預計給付義務(PBO)超過累計給付義務(ABO)部分)貸計「應計退休金負債」,並借記「Accumulated other comprehensive income(股東權益減項)」。
試問:甲公司是否可依母公司之會計政策,將預計給付義務(PBO)超過累計給付義務(ABO)部分提列應計退休金負債?
A:
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八號「退休金會計處理準則」之定義,最低退休金負債係為資產負債表日累積給付義務超過退休基金資產公平價值之部分。該公報第33段規定,最低退休金負債為資產負債表上應認列退休金負債之下限。若帳列之應計退休金負債低於此下限金額,則應將其不足數部分補列,貸記「應計退休金負債」。甲公司於認列退休金負債時,應依上述規定辦理,不得將預計給付義務超過累積給付義務部分列入應計退休金負債。
Q:
甲公司於98年第一季資產負債表有待出售機器設備,擬於一年內透過資產交換交易,換入另一將分類為固定資產項下之機器設備。
試問:
一、若待出售機器設備之出售方式係以具有商業實質之交換為之,則於所換入為非流動資產時,該待出售機器設備應分類為流動資產或非流動資產?
二、甲公司於編製98年前三季或當年度之損益表時,是否可將待出售非流動資產之減損損失與減損迴轉利益以互抵後之淨額表達?若該資產出售並產生處分損益,是否亦可將減損損失、減損迴轉利益及處分損益以互抵後之淨額表達?
A:
一、若該待出售非流動資產係用以交換非流動資產時,該待出售非流動資產仍應分類為非流動資產。
二、企業之待出售非流動資產或待出售處分群組於同一期財務報表期間發生之減損損失與減損迴轉利益得以互抵後之淨額表達。適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八號「待出售非流動資產及停業單位之會計處理準則」之資產或處分群組,於同一期財務報表期間完成出售交易所產生之處分損益,亦得與減損損失及減損迴轉利益以互抵後之淨額表達,並應準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五號「資產減損之會計處理準則」第100段之規定揭露相關事項。
案例2 手機補貼款會計處理疑義。
Q:
甲公司為行動電話業者,為降低消費者申請門檻以提升第三代行動電話之普及使用,推出門號搭配手機之促銷專案。該專案係要求消費者申辦門號搭配手機銷售專案時,須與甲公司簽署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及專案同意書,該同意書內容限定立同意書人須於合約期間內使用甲公司電信服務及約定之資費方案,且於合約期間內不得異動至低於原始約定之資費方案,若遇提前退租或被銷號時,消費者應賠償合約所載之違約金金額,以補償甲公司因合約期間未滿而短收之電信收入,以及補貼手機價款所產生之損失金額。甲公司專案促銷之手機補貼款得否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七號「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之規定認列為無形資產?
A:
甲公司手機補貼款之支出得否認列為無形資產,應視該支出之未來經濟效益是否很有可能流入企業而定。由於該支出之未來經濟效益具不確定性,故不應認列為資產。惟若甲公司與客戶簽訂之契約中訂定,客戶提前違約則沒收已收取之客戶保證金,則該支出之未來經濟效益很有可能流入企業。故手機補貼款得於保證金減除可能無法收回款項之額度內予以遞延,且該遞延金額不得超過合約期間內可能收取之最低月租費收入,並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五號「資產減損之會計處理準則」之規定,進行減損測試。
案例3 是否重大修改條件疑義。
Q:
一、甲公司於民國93年5月現金增資私募五年乙種特別股,發行總額新台幣1,500,000,000元,每股股息2%以年複利計算,預計於民國98年5月屆期。乙種特別股之發行條件中規定:乙種特別股發行期間為五年,除客觀因素或不可抗力之情事致無法收回已發行特別股之全部或部分時,其未收回之特別股權利,仍依原發行條件延續至本公司收回為止外,本公司將於到期日依原始發行價格贖回。
二、甲公司於民國97年發生大幅虧損,致無盈餘收回於民國98年5月屆期之特別股,故公司擬依上述發行條件之規定,依原訂股息率按實際延展期間以年複利計算乙種特別股之股息至公司全部收回為止。
請問:甲公司若係依原發行條件之規定延續至收回為止,對該發行條件之履行是否得排除適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六號第125段之規定,視為無重大修改原發行條件?
A:
甲公司因客觀環境影響,致無盈餘以收回於民國98年5月到期之特別股,故擬依原發行辦法延續至全部收回為止。若該延續乃依據該特別股原發行條件規定辦理,且原發行條件於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六號「金融商品之表達與揭露」開始適用後未曾修改,則非屬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六號第125段所述重大修改原發行條件之情況。
案例4 建設公司與地主合建分屋收入認列疑義。
Q:
甲建設公司與乙地主簽訂合建契約書,甲建設公司提供資產與乙地主合作興建房屋,並採合建分屋方式進行。甲建設公司建造之房屋分為A、B及C三棟,依契約書所定之分配,甲建設公司分得B棟及部分C棟,乙地主分得A棟及部分C棟。A、B及C棟共用一建造執照,A及B棟於95年開工,預計98年完工,C棟預計於98年開工,於100年完工。
試問:甲建設公司如採用全部完工法認列損益,屬甲建設公司分得之B棟部分之損益是否於98年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並出售交屋予買主時,依出售情形單獨認列損益?或須遞延至100年C棟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後,始得依出售情形認列損益?
A:
甲建設公司與乙地主合建分屋,甲建設公司分得之B棟建築物雖先行完工,但應交付予乙地主之A棟及部分C棟尚未完工交屋,若此建案不符合完工比例法之規定,而應採用全部完工法時,因賺取收益之活動尚未完成,故不得先行認列B棟建築物之損益。
案例5 退休金會計處理及公報適用疑義。
Q:
甲公司為一外商公司在台子公司,且未公開發行,該公司對正式聘用的員工訂有一確定給付退休辦法。自民國98年度起,該公司為配合母公司之會計政策,擬將“未來薪資增加之影響數"(即資產負債表日,預計給付義務(PBO)超過累計給付義務(ABO)部分)貸計「應計退休金負債」,並借記「Accumulated other comprehensive income(股東權益減項)」。
試問:甲公司是否可依母公司之會計政策,將預計給付義務(PBO)超過累計給付義務(ABO)部分提列應計退休金負債?
A:
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八號「退休金會計處理準則」之定義,最低退休金負債係為資產負債表日累積給付義務超過退休基金資產公平價值之部分。該公報第33段規定,最低退休金負債為資產負債表上應認列退休金負債之下限。若帳列之應計退休金負債低於此下限金額,則應將其不足數部分補列,貸記「應計退休金負債」。甲公司於認列退休金負債時,應依上述規定辦理,不得將預計給付義務超過累積給付義務部分列入應計退休金負債。
2009/8/15財經要聞
單一功能跨國企業虧損 一律提交移轉訂價報告
大陸稅務總局日前頒布「關於強化跨境關聯交易監控和調查的通知」,明訂跨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單一生產(來料加工或進料加工)、分銷或合約研發等承擔有限功能和風險的企業,如出現虧損,無論是否達到準備移轉訂價同期資料之標準,均應在虧損發生年度準備同期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並於次年6月20日之前報送主管稅務機關。
大陸稅務總局日前頒布「關於強化跨境關聯交易監控和調查的通知」,明訂跨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單一生產(來料加工或進料加工)、分銷或合約研發等承擔有限功能和風險的企業,如出現虧損,無論是否達到準備移轉訂價同期資料之標準,均應在虧損發生年度準備同期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並於次年6月20日之前報送主管稅務機關。
引進噸位稅,期待符合租稅中立性
行政院賦改會已決議通過我國實施噸位稅制,據知有關單位日前已將實施方案送交行政院審議,如順利通過修法,最快預計可自2010年適用。噸位稅係國外實行多年稅制,是否符合我國海運產業所需及租稅公平?面對正反輿論,財政部與交通部能否將遊戲規定設好,將是執行關鍵。
■ 張書瑋‧會計研究月刊編輯
行政院賦改會日前討論「實施噸位稅之研究」,決議通過我國實施噸位稅之建議,並授權財政部會商交通部就相關配套措施等實施細節再行研擬。其實,噸位稅(Tonnage Tax)並非新名詞,早自1996年起,歐洲一些國家為解決因國輪船隊流失,造成國家稅收減少等問題,而實施噸位稅;實施方式多按船舶淨噸位乘上每噸每日應稅利潤設算出公司的推定利潤,作為稅負課徵基礎;它是一種選擇性稅制,即提供海運業者(航商)航運相關業務收入之所得稅計算與課徵的另一替代方式,與現行營所稅課稅方式並行,由業者擇一適用;一般而言,一旦選擇採用噸位稅,於一定期限(通常為五至十年)內,即不得變更。依交通部日前提出推動噸位稅制之說明,我國實施噸位稅之效益在於,將可提高國輪歸籍、增加僱用國籍船員之誘因,並提供實習生名額對海事教育及海員之培養均有立即助益,另航商須在我國設立商業管理總部,將可望帶動金融、海運週邊產業發展及消費,促進就業機會與人才培育,振興海運業競爭力。然而,如果回溯到賦改會討論噸位稅制之初,不少學者則是傾向不實施,理由不乏有,稅制應考量全體產業的公平性,針對個別產業的租稅需求,宜回歸產業政策辦理;或按噸位推定利潤,並不考慮業者營運績效,且一旦選用可能無法適用盈餘互抵或其他優惠規定,不見得有減稅效果,亦可能造成稅務行政成本與輕稅簡政的稅改目標不符等。最後在考量國際間及鄰近國家(如印日韓)不少已相繼實施,並為解決我國一直以來權宜輪(註1)比例過高及相關經濟面考量,於是採納海運業者意見,噸位稅一案於是逆轉,拍板定案。
以租稅面考量,實施必要性學者仍存疑義 身為本研究之指導教授,台北大學財政系教授黃世鑫個人並不贊成現階段實施噸位稅,甚至直言噸位稅不可行。他指出,賦稅署的研究報告主要參酌交通部提供之有關噸位稅研究文獻(註2),惟該參考文獻內容雖十分詳盡,但主要是從各國噸位稅制度面切入,並以非租稅面,即探討海運實施噸位稅是否提升國籍輪登記數及增加總噸位數,改善海運業發展,為出發點;黃世鑫認為,稅改應以租稅或財政的立場,焦點在海運業目前所得稅申報與課徵是否確有亟需改革之處,或為簡化稅務行政之目的,考慮實施噸位稅與否;而目前海運業者課稅似相關困擾,故噸位稅並沒有研究的價值。
......欲詳全文,請參考會計研究月刊286期第125頁
■ 張書瑋‧會計研究月刊編輯
行政院賦改會日前討論「實施噸位稅之研究」,決議通過我國實施噸位稅之建議,並授權財政部會商交通部就相關配套措施等實施細節再行研擬。其實,噸位稅(Tonnage Tax)並非新名詞,早自1996年起,歐洲一些國家為解決因國輪船隊流失,造成國家稅收減少等問題,而實施噸位稅;實施方式多按船舶淨噸位乘上每噸每日應稅利潤設算出公司的推定利潤,作為稅負課徵基礎;它是一種選擇性稅制,即提供海運業者(航商)航運相關業務收入之所得稅計算與課徵的另一替代方式,與現行營所稅課稅方式並行,由業者擇一適用;一般而言,一旦選擇採用噸位稅,於一定期限(通常為五至十年)內,即不得變更。依交通部日前提出推動噸位稅制之說明,我國實施噸位稅之效益在於,將可提高國輪歸籍、增加僱用國籍船員之誘因,並提供實習生名額對海事教育及海員之培養均有立即助益,另航商須在我國設立商業管理總部,將可望帶動金融、海運週邊產業發展及消費,促進就業機會與人才培育,振興海運業競爭力。然而,如果回溯到賦改會討論噸位稅制之初,不少學者則是傾向不實施,理由不乏有,稅制應考量全體產業的公平性,針對個別產業的租稅需求,宜回歸產業政策辦理;或按噸位推定利潤,並不考慮業者營運績效,且一旦選用可能無法適用盈餘互抵或其他優惠規定,不見得有減稅效果,亦可能造成稅務行政成本與輕稅簡政的稅改目標不符等。最後在考量國際間及鄰近國家(如印日韓)不少已相繼實施,並為解決我國一直以來權宜輪(註1)比例過高及相關經濟面考量,於是採納海運業者意見,噸位稅一案於是逆轉,拍板定案。
以租稅面考量,實施必要性學者仍存疑義 身為本研究之指導教授,台北大學財政系教授黃世鑫個人並不贊成現階段實施噸位稅,甚至直言噸位稅不可行。他指出,賦稅署的研究報告主要參酌交通部提供之有關噸位稅研究文獻(註2),惟該參考文獻內容雖十分詳盡,但主要是從各國噸位稅制度面切入,並以非租稅面,即探討海運實施噸位稅是否提升國籍輪登記數及增加總噸位數,改善海運業發展,為出發點;黃世鑫認為,稅改應以租稅或財政的立場,焦點在海運業目前所得稅申報與課徵是否確有亟需改革之處,或為簡化稅務行政之目的,考慮實施噸位稅與否;而目前海運業者課稅似相關困擾,故噸位稅並沒有研究的價值。
......欲詳全文,請參考會計研究月刊286期第125頁
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電子報第307
案例1 取得標案前之投入成本處理疑義。
Q:甲公司為一電腦系統整合服務業者,主要從事伺服器、工作站、高速網路設備及週邊設備之銷售與規劃整合、電腦軟體之銷售與開發、顧問諮詢與維護服務等業務。甲公司為取得客戶特定專案合約,即預先委託合作供應商為該專案進行軟硬體系統整合建置,並預付部分委外合約款項。
試問:甲公司於取得特定標案前,投入之委外軟硬體系統建置合約成本,經管理當局評估得標可能性極高,將該支出資本化,並認列為存貨項下之「遞延成本」,是否合理?
A:
甲公司尚未取得客戶之專案合約時,預先委託合作供應商為該專案進行軟硬體系統整合建置,而預付部分委外合約款項,因未來經濟效益具不確定性,故上述相關支出應於發生當期認列為費用。
案例2 鋼構業是否適用長期工程合約之會計處理疑義。
Q:
甲公司為一從事製作鋼鐵結構體及吊裝承攬之公司。該公司與客戶訂立之鋼鐵結構體承攬合約,合約內容係包含鋼鐵結構體製作及吊裝工程,其交易型態為分批製作、分批出貨及分批計價請款。雖然製作完成全部合約數量可能須逾一年之時間,但是每次出貨之型鋼從製作至吊裝工作卻只需約1至2個月即可完成。
試問:甲公司與客戶訂立之鋼鐵結構體承攬合約應於何時認列收入?
A:
甲公司與客戶訂立之鋼鐵結構體承攬合約,合約內容包含鋼鐵結構體製作及吊裝工程,由於鋼鐵製作及吊裝工程乃不可分之交易行為,故應於鋼鐵結構體吊裝完成後始認列收入,惟承攬合約若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一號「長期工程合約之會計處理準則」第2段長期工程合約之定義,則當工程損益可合理估計時,應採用完工比例法。
案例3 控制能力判斷疑義。
Q:
公司之持股在年度中若發生增減變動,於判斷控制能力之考量上,是否僅以資產負債表日為認定時點?
A:
公司之持股若於年度中發生增減變動,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七號「合併財務報表」第26段之規定,應於發生變動時即作是否具有控制能力之判斷,非僅限以資產負債表日為認定時點。
案例4 銷貨收入之認列疑義。
Q:
甲公司銷售自製客製化等自動化機器設備,係與客戶簽訂合約或取得客戶訂購單後生效。合約或訂購單之條款大部分包含簽約、交貨、完工、驗收四個階段。完工階段係指產品出貨予客戶後,依客戶要求組裝完成,並經反覆檢驗、試車及處理客戶尚未滿意之相關問題後,達到可生產使用階段,再由客戶簽發完工證明單。驗收階段係指客戶使用甲公司設備,並與其他公司提供之設備合併組裝為整套系統後,共同運作,至生產順暢狀態,客戶始同意支付尾款之階段。甲公司認列銷貨收入之時點為何?
A:
一、依本會(95)基秘字第272號函釋,甲公司銷售商品之收入應於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二號「收入認列之會計處理準則」第27段之規定,且於買方收到商品,完成安裝及驗收時,始得認列收入。存有客戶驗收條款(customer acceptance provisions)之情況下,該等條款通常被視為重大,且應以客戶之觀點來檢視,故除該驗收條款與一般之保固條款相同外,收入應於客戶已完全驗收接受或驗收條款已過期失效時認列。
二、問題所述,除甲公司可證明完工階段後所負之義務未超出一般合約保固條款外,應於達到客戶完全驗收接受時,方得認列收入。
案例5 出售不動產附買回權利之處理疑義。
Q:
甲公司與乙公司簽約,約定以每坪$375,000購買乙公司之不動產。現甲公司因其資金需求,擬於向乙公司購入不動產後,旋即以市價每坪$390,000出售予非關係人之丙公司。丙公司將於購入該不動產時同時出具承諾書,承諾給予甲公司一買回選擇權,使甲公司有權於不動產過戶後三年內,要求依原始買賣價格買回該不動產,且丙公司不得拒絕。
試問:
一、甲公司出售該不動產予丙公司時,適當之會計處理為何?相關處分利益是否應視為未實現,全數遞延至甲公司之買回選擇權失效後方認列為利益?
二、甲公司應如何認列所取得之買回選擇權?
A:
一、甲公司將不動產出售予丙公司後,仍有再買回該不動產之權利,故甲公司對該不動產仍持續參與。因此,甲公司於移轉該不動產時,應將該交易視為融資,並將交易所得價款認列為負債,不得除列該不動產或認列任何處分損益,亦無須認列該不動產之買回權。甲公司應持續提列該不動產之相關折舊費用,並應設算相關租金收入及利息費用。
二、甲公司嗣後若執行買回權買回該不動產,應視為負債之清償。甲公司若未買回該不動產,則應於買回權失效時除列該不動產及負債,並將二者之差額認列為處分損益。
案例6 員工分紅及董監酬勞會計處理。
Q:
員工分紅及董監酬勞之會計處理為何?
A:
一、員工分紅金額若非由企業本身之股票或其他權益商品價格決定時,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員工分紅不論係以現金給付或採發放股票之方式,其所產生之負債,係來自員工提供勞務而非與業主間之交易。因此,企業對員工分紅成本之認列,應視為費用,而非盈餘之分配。企業對員工分紅之預期成本,應於其具法律義務(或推定義務)且可合理估計該負債金額時,予以認列。
(二)基於前述之會計原理,員工分紅金額若非由企業本身之股票或其他權益商品價格決定時,其會計處理如下:
1.企業無裁量權(例如依盈餘8%提列):
員工分紅金額若係依盈餘之固定比例提列者,企業應於員工提供勞務之會計期間依所訂定之固定百分比,估計員工分紅可能發放之金額,並認列為費用。至次年度股東會決議日若有變動,則依會計估計變動處理,列為次年度損益。
2.企業具裁量權(例如依盈餘之2%至10%提列):
企業於員工提供勞務之會計期間必須依過去經驗就員工分紅可能發放之金額為最適當之估計,並認列為費用。於期後期間之董事會決議之發放金額有重大變動時,該變動應調整當年度(原認列員工分紅費用之年度)之費用。至次年度股東會決議日時,若金額仍有變動,則依會計估計變動處理,列為次年度損益。
二、有關董監酬勞之會計處理,亦比照員工分紅規定辦理。
三、企業於編製期中財務報表時,員工分紅及董監酬勞之會計處理,應比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三號「期中財務報表之表達及揭露」第12段規定辦理。
Q:甲公司為一電腦系統整合服務業者,主要從事伺服器、工作站、高速網路設備及週邊設備之銷售與規劃整合、電腦軟體之銷售與開發、顧問諮詢與維護服務等業務。甲公司為取得客戶特定專案合約,即預先委託合作供應商為該專案進行軟硬體系統整合建置,並預付部分委外合約款項。
試問:甲公司於取得特定標案前,投入之委外軟硬體系統建置合約成本,經管理當局評估得標可能性極高,將該支出資本化,並認列為存貨項下之「遞延成本」,是否合理?
A:
甲公司尚未取得客戶之專案合約時,預先委託合作供應商為該專案進行軟硬體系統整合建置,而預付部分委外合約款項,因未來經濟效益具不確定性,故上述相關支出應於發生當期認列為費用。
案例2 鋼構業是否適用長期工程合約之會計處理疑義。
Q:
甲公司為一從事製作鋼鐵結構體及吊裝承攬之公司。該公司與客戶訂立之鋼鐵結構體承攬合約,合約內容係包含鋼鐵結構體製作及吊裝工程,其交易型態為分批製作、分批出貨及分批計價請款。雖然製作完成全部合約數量可能須逾一年之時間,但是每次出貨之型鋼從製作至吊裝工作卻只需約1至2個月即可完成。
試問:甲公司與客戶訂立之鋼鐵結構體承攬合約應於何時認列收入?
A:
甲公司與客戶訂立之鋼鐵結構體承攬合約,合約內容包含鋼鐵結構體製作及吊裝工程,由於鋼鐵製作及吊裝工程乃不可分之交易行為,故應於鋼鐵結構體吊裝完成後始認列收入,惟承攬合約若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一號「長期工程合約之會計處理準則」第2段長期工程合約之定義,則當工程損益可合理估計時,應採用完工比例法。
案例3 控制能力判斷疑義。
Q:
公司之持股在年度中若發生增減變動,於判斷控制能力之考量上,是否僅以資產負債表日為認定時點?
A:
公司之持股若於年度中發生增減變動,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七號「合併財務報表」第26段之規定,應於發生變動時即作是否具有控制能力之判斷,非僅限以資產負債表日為認定時點。
案例4 銷貨收入之認列疑義。
Q:
甲公司銷售自製客製化等自動化機器設備,係與客戶簽訂合約或取得客戶訂購單後生效。合約或訂購單之條款大部分包含簽約、交貨、完工、驗收四個階段。完工階段係指產品出貨予客戶後,依客戶要求組裝完成,並經反覆檢驗、試車及處理客戶尚未滿意之相關問題後,達到可生產使用階段,再由客戶簽發完工證明單。驗收階段係指客戶使用甲公司設備,並與其他公司提供之設備合併組裝為整套系統後,共同運作,至生產順暢狀態,客戶始同意支付尾款之階段。甲公司認列銷貨收入之時點為何?
A:
一、依本會(95)基秘字第272號函釋,甲公司銷售商品之收入應於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二號「收入認列之會計處理準則」第27段之規定,且於買方收到商品,完成安裝及驗收時,始得認列收入。存有客戶驗收條款(customer acceptance provisions)之情況下,該等條款通常被視為重大,且應以客戶之觀點來檢視,故除該驗收條款與一般之保固條款相同外,收入應於客戶已完全驗收接受或驗收條款已過期失效時認列。
二、問題所述,除甲公司可證明完工階段後所負之義務未超出一般合約保固條款外,應於達到客戶完全驗收接受時,方得認列收入。
案例5 出售不動產附買回權利之處理疑義。
Q:
甲公司與乙公司簽約,約定以每坪$375,000購買乙公司之不動產。現甲公司因其資金需求,擬於向乙公司購入不動產後,旋即以市價每坪$390,000出售予非關係人之丙公司。丙公司將於購入該不動產時同時出具承諾書,承諾給予甲公司一買回選擇權,使甲公司有權於不動產過戶後三年內,要求依原始買賣價格買回該不動產,且丙公司不得拒絕。
試問:
一、甲公司出售該不動產予丙公司時,適當之會計處理為何?相關處分利益是否應視為未實現,全數遞延至甲公司之買回選擇權失效後方認列為利益?
二、甲公司應如何認列所取得之買回選擇權?
A:
一、甲公司將不動產出售予丙公司後,仍有再買回該不動產之權利,故甲公司對該不動產仍持續參與。因此,甲公司於移轉該不動產時,應將該交易視為融資,並將交易所得價款認列為負債,不得除列該不動產或認列任何處分損益,亦無須認列該不動產之買回權。甲公司應持續提列該不動產之相關折舊費用,並應設算相關租金收入及利息費用。
二、甲公司嗣後若執行買回權買回該不動產,應視為負債之清償。甲公司若未買回該不動產,則應於買回權失效時除列該不動產及負債,並將二者之差額認列為處分損益。
案例6 員工分紅及董監酬勞會計處理。
Q:
員工分紅及董監酬勞之會計處理為何?
A:
一、員工分紅金額若非由企業本身之股票或其他權益商品價格決定時,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員工分紅不論係以現金給付或採發放股票之方式,其所產生之負債,係來自員工提供勞務而非與業主間之交易。因此,企業對員工分紅成本之認列,應視為費用,而非盈餘之分配。企業對員工分紅之預期成本,應於其具法律義務(或推定義務)且可合理估計該負債金額時,予以認列。
(二)基於前述之會計原理,員工分紅金額若非由企業本身之股票或其他權益商品價格決定時,其會計處理如下:
1.企業無裁量權(例如依盈餘8%提列):
員工分紅金額若係依盈餘之固定比例提列者,企業應於員工提供勞務之會計期間依所訂定之固定百分比,估計員工分紅可能發放之金額,並認列為費用。至次年度股東會決議日若有變動,則依會計估計變動處理,列為次年度損益。
2.企業具裁量權(例如依盈餘之2%至10%提列):
企業於員工提供勞務之會計期間必須依過去經驗就員工分紅可能發放之金額為最適當之估計,並認列為費用。於期後期間之董事會決議之發放金額有重大變動時,該變動應調整當年度(原認列員工分紅費用之年度)之費用。至次年度股東會決議日時,若金額仍有變動,則依會計估計變動處理,列為次年度損益。
二、有關董監酬勞之會計處理,亦比照員工分紅規定辦理。
三、企業於編製期中財務報表時,員工分紅及董監酬勞之會計處理,應比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三號「期中財務報表之表達及揭露」第12段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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