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7月6日 星期一
2009/04/04財經要聞
金管會日前修訂金融控股公司、銀行及票券金融公司之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有關反肥貓條款,規定如下:
1. 在現行彙總配合級距揭露姓名方式下,明訂須強制揭露個別董事、監察人及總經理酬金之條件:(1)銀行、票金公司最近年度第四季平均逾放比率高於5%;(2)最近一次自結、會計師複核或經金管會檢查調整後之資本適足率,銀行、票金公司低於8%,金控公司低於100%;(3)最近二年度連續稅後虧損;(4)經金管會要求增資,惟未依所提增資計畫完成者。
2. 最近年度董事、監察人持股成數不足情事連續達三個月以上,應揭露個別董事、監察人之酬金。
3. 最近年度任三個月份董事、監察人平均設質比率大於50%者,應揭露各該月份設質比率大於50%之個別董事、監察人之酬金。
保險業不動產投資 認列標準新解
金管會日前釋示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之二條,所稱不動產投資「即時利用並有收益」,係指不動產達可使用狀態並已利用,且有合理之投資報酬率者,可認定為即時利用並有收益;且合理之投資報酬率以不動產出租率達60%且年化收益率不低於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另不動產達可用狀態但未利用者,應敘明可用狀態與實際利用無法同時配合之特殊緣由專案報核;未達可用狀態但已開發中者,應敘明具體理由專案報核;若不動產未達可用狀態且未開發者,則原則禁止;但例外狀況,如無法開發亦無法處分轉讓者,應專案報核。保險業應於上開處理原則正式發布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申報作業。並須於公司資訊公開網頁公開揭露投資用不動產之使用收益情形
個人投資金融商品 所得一律10%分離課稅
「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日前三讀通過,新修訂個人投資短期票券、不動產及金融資產證券化商品及以該等商品從事附條件交易之利息所得,以及結構型商品交易所得等,一律按10%分離課稅,不併入綜合所得課稅;至於營利事業依法應設帳記載,所持有前述該等金融商品之交易所得,則均併入營利事業所得額合併課稅。該修訂將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適用。財政部表示,將儘速修正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等相關子法規,以利順利實施。
就保法新修訂 育嬰津貼、失業給付最長可領12個月
立法院日前三讀通過「就業保險法」條正案,除將加保年齡上限由六十歲提高至六十五歲,延長中高齡(年滿四十五歲)及身心障礙失業者失業給付期間至九個月,必要時可再延至十二個月,並將外籍、大陸及港澳地區配偶依法在台臺工作者納入就業保險適用對象外;增列發放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即被保險人就保年資累計滿一年,子女為三歲以下,得依法辦理育嬰留職停薪者,不論父或母都可申請津貼。每月可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60%領取津貼,每一子女其父母各得請領最長六個月,合計最長十二個月。勞委會表示,本次修法將可使所有參加就業保險五百五十萬名受僱勞工受惠,惟初估支出年增約80億元,將由就保基金支應。另外「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修正案同時經三讀通過,勞工年滿六十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十年以上,即得自請退休。
大陸創業板5月1日施行 鎖定創新成長型企業
中國證監會日前公布「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在創業板上市管理暫行辦法」,將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該規定申請首次公開發行股票(IPO)之發行人必須是依法設立且持續經營三年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最近兩年連續盈利、淨利潤累計不少於人民幣1,000萬元(或最近一年盈利,且淨利潤不少於人民幣500萬元,最近一年營業收入不少於人民幣5,000萬元,最近兩年營業收入增長率均不低於30%。);另最近一期末淨資產不少於人民幣2,000萬元,且不存在未彌補虧損,以及發行後股本總額不少於人民幣3,000萬元。再者,該辦法對於發行人需具備完善的公司治理機構、會計基礎工作,編製財務報表相關會計制度、內部控制制度、資金管理制度等亦有明確規範。
有意在創業板上市者,須製作相關申請文件,由保薦人保薦並向中國證監會申報,證監會將於五日內作出是否受理決定,如受理申請將續進行審核。一經核准,發行人應於六個月內發行股票,如未發行則該核准失效;若申請未獲核准,應自證監會作出不予核准決定之日起六個月後再次提出申請。中國證監會亦表示,創業版主要目的是促進「自主創新企業」及「其他成長型創業企業」發展,故創業板公司應為具備一定的盈利基礎、資產規模,且需存續一定期限,具有較高的成長性的企業。
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電子報第289期
Q:企業適用避險會計之避險工具損益,於財務報表中應如何表達?
A:企業若適用公平價值避險,其避險工具之利益或損失屬避險有效部分,應配合被避險項目(如存貨)之性質,列為企業營業內收支或營業外收支;避險工具之利益或損失屬避險無效部分,應與非避險之同類金融商品損益處理一致。前述避險工具及被避險項目之利益及損失於損益表中得以互抵方式表達,且應一致採用。企業若適用現金流量避險,其直接認列為業主權益調整項目之避險工具利益或損失,於轉列為當期損益時,得直接調整被避險項目之相關損益科目(如銷貨收入或利息費用),且應一致採用,因此有效避險部分可能列為企業營業內收支或營業外收支。
案例2 保險合約相關之衍生性商品適用第三十四號公報疑義。
Q:請問嵌入於保險合約之衍生性商品,若符合保險合約之定義,是否適用第三十四號公報?
A: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四號「金融商品之會計處理準則」要求某些符合條件之嵌入式衍生性商品應與主契約分別認列,惟嵌入於保險合約(主契約)之衍生性商品,若符合保險合約之定義,則保險人(即保險合約發行人)無須將該嵌入式衍生性商品與該保險合約分別認列,因此,在整體合約屬保險合約情況下,該保險合約與所嵌入之衍生性商品均無須適用第三十四號公報。惟若保險人本身現行之保險合約會計政策要求將該嵌入式衍生性商品與該保險合約分別認列,或保險人1.為使財務報表對使用者之經濟決策更攸關,且可靠性未降低,或2.為使財務報表可靠性較高,且未降低對使用者之經濟決策之攸關性,得改變其對保險合約之會計政策,將該嵌入式衍生性商品與該保險合約分別認列。
案例3 母子公司間股權移轉之會計疑義。
Q:甲公司於九十五年五月取得乙公司100%股權,並於次日將原持股32.65%之丙公司股權以高於丙公司股權淨值之價款出售予乙公司。交易價格採雙方議價方式決定,產生未實現處分利益361,682仟元。乙公司復於當年度將上述之股權出售予其持股30.77%之丁公司。當乙公司將丙公司股權售予其持股30.77%之丁公司時,甲公司可否將原先認列之未實現處分損益轉列為己實現?
A:若甲公司與乙公司所組成之聯屬公司對丁公司具控制能力,則乙公司將所持有之丙公司股權售予丁公司應視為聯屬公司間交易,甲公司不得將未實現處分利益轉列為已實現;若甲公司與乙公司所組成之聯屬公司對丁公司不具控制能力,且乙公司將丙公司股權售予丁公司係屬常規交易情況下,甲公司始得將未實現處分利益轉列為已實現,惟乙公司將丙公司股權售予丁公司之交易,若就甲公司之情況,客觀判斷結果,經濟實質上無處分之後果,甲公司仍不得將未實現處分利益轉列為已實現。
案例4 同一會計師查核之不同公司投資同一標的及同一聯屬公司之各組成公司投資同一標的之處理疑義。
Q:甲公司於九十七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中認列A公司每股帳列成本為6元,惟乙公司持有同一標的之每股帳列成本為10元;上開甲、乙二家公司均由同一會計師簽證。同一會計師查核之不同公司投資同一標的是否應採同一評價基準?
A:同一會計師查核之不同公司,其對所持有同一非採權益法評價之股權投資評估結果,如有重大差異,會計師應審慎評估差異原因及受查公司所採用假設之合理性,以評估個別受查公司之評價結果是否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出具適當之查核報告。
2009/03/07財經要聞
行政院院會日前通過「濫發商業電子郵件管理條例」草案表示,未來收到濫發商業郵件的收信人,可向違法發信人請求每封違法電子郵件新台幣500元至2,000元不等的民事損害賠償金,並將設計團體訴訟制度,加強審核監督。草案中亦規定字典式濫發行為違法,並授權服務提供者得拒絕傳遞或接收該等來信,另授權主管機關得命服務提供者採行必要防制濫發措施,並定有罰責,以防制濫發行為。再者,對於未經同意蒐集或出售電子郵件位址,或以供他人濫發為目的,供應協助濫發的電腦程式等輔助行為,均明定應與發信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國內外分割國際債券 利息課稅方式不同
財政部日前發布核釋分割國際債券之課稅規定,分割國際債券係指將國內、外發行人所發行附息國際債券之利息及本金分割,成為各自獨立之「分割本金國際債券」及「分割利息國際債券」,都屬零息債券,到期前可在市場上進行交易,到期時領取票面金額;或兩者可再重新組合成為附息國際債券。按核釋規定國外發行人發行之分割國際債券,投資人取得該債券利息,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還本付息機構於給付時,毋需扣繳所得稅;個人投資者則免納所得稅,惟九十九年一月起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徵基本稅額;而營利事業投資人則依財政部規定計算利息收入,依實際持有期間之利息,採權責基礎併入各年度收入課稅。至於國內發行人發行之分割國際債券,個人投資人取得之債券利息,依所得稅法規定扣繳稅款,不併計到期或出售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稅。
勞工爭議訴訟 勞委會擴大法律扶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日前提出「勞工訴訟立即扶助專案」並於三月一日起展開。勞工若遇五大情形之一而提起訴訟時,得申請勞委會之法律扶助,適用範圍包括:(1)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之爭議;(2)遭遇職業災害,雇主未依法給予補償或賠償;(3)雇主未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就業保險法辦理加保或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以致勞工受到損失;(4)工會理、監事及會員代表、工會發起人或籌備人遭不當解僱,並經勞資爭議處理法調解不成立者;(5)因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致發生死亡或重傷之職業災害,經提起刑事訴訟者。上述勞工法定權益受損而進行訴訟時,勞委會將協助委任律師,並毋需先行給付律師費,對財力較弱勢的勞工而言,有極大助益,受惠勞工預計每年可達二千位。
創業,先從財務與會計開始
如果說將創業的資金比喻為是企業的命脈,那「財務與會計」就是貫穿企業全身的血液。創業沒有搞懂財務規劃與會計管理制度,即使有十足熱忱與優異的產品,也可能因為發生財務危機而功虧一簣。成功的創業家,應該做好創業前的萬全準備,耐心等待時機到來,才能一舉達陣成功。
■張書瑋‧會計研究月刊編輯
行政院主計處最新公布,五月份失業率再創新高,來到5.82%高峰,目前就業人口中,仍有近六十四萬人苦無工作機會。其實,從去(2008)年起受整體環境不景氣影響,失業率就沒降到5%以下過,上班族薪水愈來愈薄,卻不敢隨意更換工作,學校學生則擔心畢業即失業,這股對自身前景憂慮的氣氛正瀰漫著。台灣的中小企業一直以來是整體經濟系中的主流,占全部企業家數近98%,其對台灣經濟貢獻舉足輕重,根據2008年中小企業白皮書顯示,過去二十六年來中小企業家數逐年穩定成長,2007年新設者就有近10萬家,占新設企業家數99.7%,可見台灣人本質上十分熱衷於創業。由於創業沒有年齡、性別門檻,只要有好構想、有資金,人人都可加入創業行列。面臨失業率衝高的社會態樣,短期內眼見下一份工作遙遙無期或拿一份可能隨時縮水的死薪水,加速了不如起而創業當老闆,一圓財富夢想的風氣。因此,現在社會上的創業主可能分二種動機,一是失業被迫創業,對於創業目標可能並不明確;二是本來就有心規劃與經營,等待時機進場的創業者。失業的解決方法,無形之中轉變成鼓勵創業,自己當頭家,真有這麼容易嗎?我們再來看一個數字,中小企業白皮書上統計,全部中小企業中,2007年經營未滿一年(新設)的占7.52%,未超過五年的占36.36%,超過十年的占43.54%;也可說僅有近四成中小企業可能穩固經營超過五年,達陣成功者不到半數。所以說,創業有一定程度的風險,當老闆當然不光靠熱忱就足夠,還得備有風險意識,不管是以何種動機開始創業,事先應設法瞭解與排除創業可能失敗的原因,投入十足的預防與準備功夫才是。
籌措資金是創業一門學問有人說創業「成也資金,敗也資金」,資金可比喻為是企業的命脈。日前立法院已通過廢除公司最低資本額限制,對創業主來說是一項利多,現在問題只剩下,創業一開始究竟需要準備多少資金?一般來說,創業資金可能包括二大部分,一為開辦費用與固定成本(包括裝潢、設備、租金薪資等支出),二為營運周轉金。初期創業宜籌足自有資金(或至少準備五成以上),不足再籌措外部資金,例如說服親友合夥投資或向其借貸、向政府或銀行貸款等都是募集的管道,惟借款相關利息成本、還款期限等條件各有不同,創業主都必須依其創業規模、個人財務狀況、各項資金需求及支出、還款能力等,評估最適合自己的方案。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羅裕傑則建議創業主,一開始即一次募足所需資金,因為創業到一半又要再從股東、投資人或債權人的荷包裡掏錢,不但曝露出之前的創業規劃不夠完善,也不易說服成功;另外,不要為合夥而合夥,他認為很多時候為了湊足資金而合夥共同創業,反而浪費太多時間在追求帳目的透明化,降低經營效率。不過也有創業主過度害怕借錢,或太隨意就借錢,同樣都不是好的作法,每一項融資或借款都應該經過正確且審慎的評估,如果創業前置準備已趨成熟,當可爭取較大額度,適度運用槓桿原理,壯大事業;否則應趨為保守。羅裕傑也提醒,人生可以創業的時間在二十至三十年間,創業最佳時機不見得一定在三十歲,很可能四十五歲才碰到黃金點,若太隨意貸款,很可能真正的機會降臨時,反而抓不住,就太可惜了。
......欲詳全文,請參考會計研究月刊284期第52頁
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電子報第285期
Q:
甲公司係一製作及銷售套裝教學教材之公司,甲公司所銷售之套裝教學教材,其所有教學內容已事先錄製於光碟中;惟為保護公司之智慧財產權,避免消費者從事複製及重複供他人使用,消費者於每次讀取教學光碟時,須先連線至甲公司主機,輸入帳號及密碼,經驗證身份無誤後,始可完整讀取光碟內容,同時,非經甲公司之同意,消費者不得將帳號及密碼轉讓予他人使用。甲公司除一方面透過身份驗證機制保護其智慧財產權,並進一步透過該機制限定教學光碟之使用期限(自購買日至學年結束日),以避免消費者將教學光碟無限制轉借他人使用,故消費者於該教材到期後,如欲繼續使用教學光碟,則須增購期間使用權限。
試問:
甲公司應如何認列銷售教學光碟相關收入?
A:
一、甲公司於所製作及銷售之教學光碟中加入驗證機制,該驗證機制限定教學光碟之使用期限,且消費者於每次使用教學光碟時,須先連線至甲公司電腦主機,輸入帳號及密碼方能使用,且非經甲公司之同意,不得將上開帳號及密碼轉讓予他人使用。此種具有使用期限且使用期間仍須由甲公司控管之產品,就經濟實質而言,係屬勞務之提供。
二、甲公司既提供勞務,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二號「收入認列之會計處理準則」第31段之規定辨理。
案例2 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五號估計折現率之疑義
Q:企業於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五號「資產減損之會計處理準則」評估減損時,可否直接以加權平均資金成本作為折現率?若其符合第三十五號公報對折現率之規定而可引用時,是否需將其調整至稅前基礎,且於調整時有無應考量之因素?
A:
一、 企業於決定資產減損之折現率時,若類似資產於當時市場交易所隱含之報酬率可由市場直接取得,應採用該隱含報酬率,若無法由市場直接取得該隱含報酬率,則企業應考量該資產之特定風險,以估計折現率,此時可以加權平均資金成本為折現率之考量基礎,惟於採用加權平均資金成本時,仍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五號之規定作周延考量。
二、 企業評估減損時,所採用之折現率應採稅前基礎,若以稅後為基礎時,該基礎應予調整以反映稅前比率。故若採加權平均資金成本為折現率時,自應將稅賦之影響排除以調整至稅前基礎。
案例3 AMC承受擔保品而支付土地增值稅疑義
Q:當資產管理公司購買以土地作為擔保之不良債權時,資產管理公司為承受法院拍賣此土地擔保品,通常須待原土地所有人繳納土地增值稅後方可取得法院發給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此項代繳納之稅款,會計上應如何處理?
A:資產管理公司承受擔保品相關之土地增值稅已內含於拍賣價款中,不得再計入承受土地之成本,以免高估承受土地之帳面價值。
綠色會計與企業社會責任
■沈華榮‧交通大學管理科學系副教授‧台灣環境管理會計協會秘書長
多綠色會計,就目前常用的內容及目的解釋,係將企業從事各種有益環境或生態的活動,透過與會計的結合予以蒐集、紀錄、整理及揭露等一系列的作法,其目的在讓企業或利害關係人(Stakeholders)能從永續的角度,觀察企業在這些活動中所投入的成本及其衍生所產出的效益,這讓企業在追求利潤之外,也因有綠色會計資訊的提供,而更能客觀評估自己的狀態,從而調整經營的方向或有限資源的使用。綠色會計的定義與發展綠色會計的概念及理論發展甚早,但實務的應用,則一直未能普及。主要原因牽涉到整體大環境並未成熟,其中包括企業的接受度、民眾的重視程度及政府的決心等。然而近年來由於氣候變遷(Climate change)所帶來世人對環境衝擊的重視,使得綠色會計推展的腳步開始加快,各種綠色會計的指引也陸續發展成熟,包括日本政府環境省(MOE)2005年版環境會計指引、我國政府環保署2007年產業環境會計指引,及日本經產省(METT)2007年物質流成本會計指引,都對綠色會計的實施及推廣提供重要的動力。透過綠色會計 提昇社會責任由於社會的期望和國際的趨勢,企業社會責任(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CSR)近年來亦成為多數企業在規劃經營策略及長期發展目標時之一個主軸,透過企業社會責任,促使企業將取之於社會、用之於社會的理念轉化成各種具體的工作項目及內容,由於企業社會責任已成為企業必須發展之路,企業內部在推動企業社會責任時須有判定資源分配及效率評估的資訊,相對於現有會計的角色,因為受限於傳統追求利潤目標和既定帳務功能,綠色會計適時提供企業社會責任推動及發展過程中所需的重要參考資訊,茲擇其重要簡述如下:一、綠色會計之功能:1.提昇企業社會責任推動過程溝通資訊的品質:企業從事企業社會責任的工作後,一般希望能將企業社會責任的成果充份及完整的公諸社會大眾,因此企業社會責任資訊品質的良窳就顯得格外重要,以目前各種提供環境資訊的制度而言,綠色會計在國際上因為有日本等重要國家在規範其制度及政策上的推動,加以企業界的自發行為,因此企業界多已習慣將綠色會計與企業社會責任做結合,而在國內,由於有環保署、工業局、商業司、中小企業處、能源局、台北縣政府及桃園縣政府等各級政府部門歷年來的推動,加上交通大學研究團隊及台灣環境管理會計協會這十年來的研究,已經將綠色會計建置的程序、作業的方法及資訊揭露的方式等都有完整的規劃,其內容相對而言也符合企業社會責任想要呈現的訊息,因此以現階段而言,透過綠色會計一致性及完整性的資訊內容,將能有助於企業社會責任對外溝通時資訊品質的提升。2.提供公司企業社會責任自我改進的依據:由於企業所面臨環境瞬息萬變,社會對企業的期望隨著時代的演變亦有不同要求,在此趨勢下,企業社會責任內容及作法亦必隨環境的變化而作調整,然而任何調整均需動用龐大資源,因此調整的依據及判斷基礎的合理化及客觀化則顯得更為重要,如果透過綠色會計客觀的資訊將促使企業進行此項調整作業時更有效率及合理。3.作為公司與外界互動時客觀比較的基礎:綠色會計在國內發展已有十年歷史,目前綠色會計的內容、作法及揭露方式已逐漸成形,以國內目前實際約六十家企業建置及運作的案例經驗,加上九十六年環保署訂定的指引,綠色會計已形成未來大家可以共同操作的規範,未來只要建置綠色會計的企業再增加,企業對自己社會責任的成效即可藉由綠色會計的一致性及客觀性而達到可比較的效果。二、綠色會計何處需改善?然而綠色會計如果希望未來更為企業所接受,或對企業社會責任扮演更重要的角色,後續仍有以下工作待加強。1.綠色會計應該擴充衡量的範圍及內容:基本上綠色會計原來設計的目的是透過一套資訊蒐集及揭露的機制,以提供企業從事環境保護相關成本及效益的資訊,雖然原有的設計內容已有涵蓋社會活動的項目,但究其原有宗旨,此項企業社會活動仍以環保為核心所延伸的外部社會互動行為,與企業社會責任所強調的社會公益、慈善救助及人道關懷等更多元的社會責任仍有不足,因此未來綠色會計如要對企業社會責任提供更多的價值,綠色會計內容的擴充顯然必須加強,惟擴充的問題又牽涉到各種類型社會責任成本效益範圍的釐清、項目的分類及指標的訂定,此外後續會計作業如何處理及資料蒐集等問題,均需要未來更多的研究及投入。
2.應建立認證制度以提升資訊的信賴度:未來綠色會計的資訊如被廣泛使用,甚至作為評選、獎勵的依據,經過認證且具有可信賴的綠色會計資訊,將成為綠色會計推廣必要的條件之一,惟綠色會計的認證,牽涉到認證機構的公信力、認證的作業程序及規範等,相關的機制及配套均須有所規劃及研究。整體而言,綠色會計與企業社會責任都是企業未來必須要走的路,藉由二者相輔相成的結合,除了使綠色會計的發展可以更加多元外,亦能使企業社會責任的推動更有效率,我們期望國內政府部門、產業及學術界大家共同為我國綠色會計及企業社會責任未來的發展而努力。
......欲詳全文,請參考會計研究月刊280期第125頁
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電子報第288期
Q:甲公司主要營業活動係銷售個人入口網站及企業入口網站等網路商品。為促銷上述商品,搭配附贈之企業禮券(可兌換甲公司所銷售之網路商品)及學習禮券(可兌換協助客戶使用電腦及軟體之課程)以專案方式銷售。試問甲公司之會計處理為何?
A:
甲公司之專案銷售收入之來源係由銷售商品及附贈之企業禮券及學習禮券所組成,其附贈之企業禮券及學習禮券,應依顧客未來可能要求之贈品金額為基礎預估可能兌換之商品成本(包括耗材,網站架設及軟體等成本) 於認列銷售網路商品服務之收入時認列為甲公司之負債或遞延收入,俟客戶兌換時,再予以轉列為費用或成本。若未來可能發生之贈品金額無法合理可靠估計,則相關之收入不能認列,應就已收價款做為預收款項列為負債。
案例2 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是否得歸類為流動資產。
Q: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於資產負債表中得否歸類為流動資產?
A:企業所持有之備供出售金融資產,可能分屬流動資產及非流動資產。惟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財務會計觀念架構及財務報表之編製」第70及71段之規定,企業所持有之備供出售金融資產,僅在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將變現時,方應列為流動資產,否則應列為非流動資產。
案例3 房地損益認列疑義。
Q:
一、A公司向某自然人(以下簡稱甲君)簽約購買一棟大樓(可供出售使用)且已預付2.4億元,A公司也已帳列「預付房地款」科目,嗣後始得知該棟大樓已由甲君以其名義向B銀行貸款3.8億元,並辦理信託登記予C銀行(甲君為信託之委託人及受益人),致該棟大樓無法順利完成交易並過戶至A公司名下。為解決紛爭,三方協議如下:
1.由甲君出具「受益權轉讓與聲明書」予C銀行,將受益人(甲君)權利全部移轉予A公司。
2.依據上開「聲明書」,信託受益人之權利已移轉至A公司,故該棟大樓於尋找買主出售(三方均意圖出售之)並收取款項後,於扣除銀行借款3.8億元(乙方所借)後之餘款,可全數歸A公司所有。
3.另再由乙方開立2.4億元之本票予A公司,以作為擔保。
二、該棟大樓由二家鑑價公司進行鑑價(以當地鄰近市場售價為準)後,二家鑑價公司所鑑定之平均價為5.5億。
試問根據上述證據及情況,A公司之會計處理為何?事後,該棟大樓實際出售價格若並非5.5億元,則屬「會計估計變動」抑或「會計處理錯誤」?
A:
一、A公司向某甲君簽約購買一棟大樓且已預付部分款項,並帳列「預付房地款」科目,因其未順利完成交易且所有權未移轉予A公司,故A公司應將帳列之預付房地款重分類為「其他應收款」科目,並於資產負債表日確實評估無法收回之金額及可能性,以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
二、A公司應將此交易事實及呆帳提列情形於財務報表加以揭露。若有關係人交易,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之規定處理,揭露關係人之名稱、與關係人之關係、交易種類、條件、金額及其他有助於瞭解該交易對財務報表影響之攸關資訊。
三、有關呆帳損失多估或少估,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八號「會計變動及前期損益調整之處理準則」之規定,屬會計估計變動,該估計變動僅影響當期,應於當期處理,不得調整前期損益。若該款項確定無法收回時,則應沖銷備抵呆帳及該應收款項。
2009/03/21財經要聞
九十七年底金管會發布訂定「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於即日起生效。原規定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申報與客戶審查門檻,由現行新台幣100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調降為50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金管會亦表示,民眾至金融機構臨櫃辦理大額現金交易,金額達新台幣50萬元以上者,應攜帶身分證明文件,方便金融機構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及確認客戶身分。
財政部日前提出修正金融商品課稅規定之「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業經立法院初審通過,擬於九十九年起,個人投資「短期票券、證券化商品及以該等商品從事附條件交易之利息所得暨結構型商品」交易所得,將均按10%分離課稅;而營利事業依法應設帳記載,故其持有上開金融商品之交易所得則均併入營利事業所得額合併課稅,相關交易成本及費用可核實列報,其扣繳稅款亦得自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財政部亦表示,本草案如完成立法,可建構健全之金融商品課稅制度,使金融商品之所得稅負漸趨一致,將有利金融市場發展。
電信業導入IFRS實務探討
過去十年來,世界處於通訊發展高峰期,從少數人才能擁有行動電話的年代,到現在人手一機或人手數機;手機的功能亦從過去單純僅有通話服務,轉變為結合多媒體、行動上網與國際漫遊等多功能服務。電信業界商機蓬勃發展,隨著社會邁入快速通訊時代,各家電信業者為了爭取用戶,無不絞盡腦汁設計各式優惠方案留住舊用戶,同時招攬新用戶。行動通訊剛開始發展時,申辦手機是必須預先繳付保證金,演變至今,繳交保證金不但是天方夜譚,業者更爭相以優惠價格取得手機或甚至免費提供手機的誘因吸引新用戶;若攜帶原有門號轉換其他電信業者時,亦訂有折抵定額通話費的優惠,或發給商品折價券等。對於舊用戶的優惠,業者更是提供多種方案供用戶自行選擇,有的可選擇以優惠價格取得手機,有的則可選擇折抵通話費,甚至有些業者與通訊行或銀行合作,讓用戶可免費或以低價取得手機周邊商品,或讓特定信用卡持卡人以信用卡繳付通話費時得以享受更多優惠。
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IFRS)之規範下,其強調必須以實質重於形式的觀念進行會計處理,在多樣的優惠方案與交易方式中,必須逐一分析各種交易的經濟實質,進而決定導入IFRS時應有的適當會計處理,以下針對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協助電信業客戶導入IFRS時所常見之交易型態進行探討與分析。
月租型方案,搭配手機之通訊服務收入依據IAS 18「收入」之規定,收入認列要件應個別應用於各種交易,有時候認列要件必須個別用於單一交易中單獨可辨認的組成要素,藉以反映交易實質。例如,市面上最普遍的月租型通訊合約,新用戶於簽約時與電信業者約定將以固定資費使用通訊服務,期間為兩年,而用戶得立刻以優惠價格購買手機。在此情況下,交易可能須劃分為銷售手機與提供通訊服務兩個組成要素,並個別採用適當之收入認列規範。而若通訊服務中包含多媒體服務(例如簡訊、鈴聲下載服務等)或行動上網服務,則相關收入亦可能須單獨辨認,予以區分。
然而,也有某些情況下,交易應視為單一組成要素,亦即將銷售手機視為通訊服務收入的一部分,例如,若某一款式的手機僅能用於某家電信業者所提供的通訊網路,其與其他通訊業者訊號皆不相容者,則電信業者為了提供通訊服務,勢必要伴隨著該手機的提供,在此情況下,則手機的提供視為通訊服務收入的其中一項成本,而非將手機視為一項單獨的銷售行為。
因此,在判斷此交易類型之會計處理時,應先行判斷手機的提供是否視為:‧應與通訊服務合約一併考量的個別收入產生交易;‧非附屬於通訊服務合約中的個別收入產生交易;‧無法與通訊服務拆分的收入產生交易之一部分;‧用戶取得成本的一部分,而非屬收入產生交易。
而在判斷手機的提供與簽定通訊服務在經濟實質上是否應予以拆分,可參考以下因素:‧促銷時是否強調手機的個別價值與特性?‧是否可自備手機?‧是否具有銷售空機的市場?‧手機價格是否不受用戶選擇費率方案的高低而異? ‧提供給自備手機用戶的費率方案大致上與其他用戶類似? ‧手機是否可用於所有電信業者所提供的通訊服務? ‧綜合考量下,銷售手機是否為通訊業者之一項業務?
倘若上述判斷指標的答案皆為肯定,則該合約很有可能應將手機的提供視為單獨的組成要素,應個別認列手機銷售收入。然而,並非必須符合上述所有要件的情況下,手機的提供才能視為單獨組成要素,而應以個別交易條件判斷何者對交易實質最具意義,進而決定是否其為關鍵因素。IAS 18並未明定其拆分各收入組成要素之方式為何,以下說明幾種可能的會計處理方式。
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電子報第287期
Q:
公司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17段之規定,判斷對被投資公司是否具有重大影響力時,是否比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七號「合併財務報表」第17段規定考量潛在表決權?
A:
一、投資公司可能擁有認股證、股份買權或可轉換為被投資公司普通股之債券或權益商品,或其他若執行或轉換可能增加投資公司對被投資公司財務、營運及人事方針之表決權或減少他人表決權之類似商品(潛在表決權)。決定一公司是否對另一公司具有重大影響力時,應考慮是否存在目前已可執行或轉換之潛在表決權(包括其他公司所持有之部分)及其影響。若潛在表決權須至未來特定日期或未來特定事件發生方能執行或轉換,則該潛在表決權非目前已可執行或轉換。
二、評估投資公司是否對被投資公司具有重大影響力時,應同時考量是否存在目前已可執行或轉換之潛在表決權(包括其他公司所持有之部分)及其影響,並審查所有影響潛在表決權之事實與環境(包括個別或綜合考量潛在表決權執行之條款與任何其他合約之安排),但無須審查管理當局對執行或轉換之意圖及財務能力。
三、當投資公司依權益法認列對被投資公司之投資損益及股權淨值變動時,應依現有之業主權益結構決定,不須考量潛在表決權。
案例2 財團法人取得折舊性資產之會計處理疑義。
Q:財團法人組織於接受政府直接捐贈折舊性資產,或由政府補助研究經費購買折舊性資產時,是否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九號「政府輔助之會計處理準則」之規定處理? 又財團法人組織接受政府機關或民營企業委託研究或提供服務時,依受託案件規定與需要,購買並所有權歸財團法人之折舊性資產,其取得及提列折舊之會計處理是否可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九號「政府輔助之會計處理準則」之規定處理?
A:
財團法人接受政府直接捐贈折舊性資產,或政府補助研究經費所購買之折舊性資產,宜比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九號「政府輔助之會計處理準則」規定處理。財團法人接受政府機關或民間企業委託研究或提供服務,則宜視為提供勞務而產生收入,宜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二號「收入認列之會計處理準則」規定處理,其依受託案件需要所購買之折舊性資產,則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財務會計觀念架構及財務報表之編製」規定列為固定資產並提列折舊。惟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應依其規定辦理。
案例3 百貨業特約專櫃收入之會計處理。
Q:
與百貨業簽訂設櫃銷售合約之特約專櫃銷貨予消費者時,係由百貨業開立發票予消費者。俟百貨業與特約專櫃結算時,特約專櫃按扣除租金或抽成後之金額開立發票予百貨業。
試問:百貨業銷貨收入究以對顧客收取款項之總額列計,抑或以對顧客收取款項減除支付特約專櫃款項之淨額列計?
A:
百貨業或其合作之特約專櫃將商品或勞務售予顧客,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二號「收入認列之會計處理準則」之規定認列收入,惟百貨業銷貨收入究以對顧客收取款項之總額列計,抑或以對顧客收取款項減除支付特約專櫃款項之淨額列計,應以下列指標綜合判斷之:
1.以對顧客收取款項之總額列計銷貨收入之指標,包括:
(1)百貨業係交易之主要義務人,且係由百貨業將商品或勞務提供予顧客。
(2)貨品銷售前或在顧客退貨後,百貨業承擔絕大部分之存貨風險。
(3)百貨業有權決定商品或勞務之售價。
(4)百貨業有權更改商品或勞務之內容。
(5)百貨業可選擇由何供應商提供商品或勞務。
(6)百貨業負責商品或勞務本質、型態、特性或規格之決定。
(7)顧客訂貨後或貨品運送時,百貨業承擔存貨實體損失風險。
(8)百貨業承擔顧客之信用風險。惟此指標屬較薄弱之證據,應與其他指標合併考量。
2.以對顧客收取款項減除支付特約專櫃款項之淨額列計銷貨收入之指標,包括:
(1)特約專櫃係交易之主要義務人,且係由特約專櫃將商品或勞務提供予顧客。
(2)百貨業於交易中僅賺取一定比例或金額之利潤。
(3)特約專櫃承擔顧客之信用風險。
案例4 土地建物出售予持股50%以上之子公司,其出售收益之會計處理疑義。
Q:
A公司係生產LCD液晶顯示器之電子公司,於民國95年為拓展業務,以土地及廠房作價17億及現金投資創立甲公司,A公司擁有76.19%股權。甲公司並於96年後陸續興建廠房及辦公大樓,並購買及安裝LCD所用之原料等自動化機器生產設備,於97年第三季試車,截至目前仍在試車階段尚未量產。
試問
A公司以土地及廠房作價投資甲公司,於帳上產生處分固定資產收益之會計處理為何?
A:
A公司以土地及廠房作價17億及現金投資創立甲公司,並擁有76.19%股權,A公司與甲公司同屬一經濟個體,此內部交易之利益應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34段之規定處理,該內部交易所墊高之土地及廠房成本部分在尚未實現前,性質同預收收益應視為負債。至於內部利益是否實現,端視所交易之資產是否已售予經濟個體以外之第三者或藉著使用該資產攤提折舊而實現,並非視投資意圖而定。故廠房交易所產生之未實現損益,應依其效益年限分年轉列已實現損益,土地交易所產生之未實現損益,則俟出售予第三者時,始得轉列已實現損益。
案例5 中央政府公債發行前交易,於第三十四號公報適用後之會計處理疑義。
Q:
一、依「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中央政府公債發行前交易辦法」規定,證券自營商可於標的公債經財政部發布標售之公告後,自其發行日之前十五個營業日起至發行日前一個營業日止買賣公債。發行前之公債買賣係以備忘分錄處理,直至公債發行日時才正式入帳處理。
三、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四號「金融商品之會計處理準則」有關衍生性商品之定義,上述承作之公債發行前交易於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四號「金融商品之會計處理準則」適用後,其會計處理為何?
A:
一、慣例交易導致之交易日與交割日間固定價格之承諾為一遠期合約,符合衍生性金融商品之定義,但因承諾之期間短,故此類合約不宜依衍生性商品處理,而宜依交易日會計或交割日會計處理。惟合約要求或允許淨額交割者,非屬慣例交易合約,此類合約於交易日與交割日間應視為衍生性商品處理。
二、來函所述中央政府公債發行前交易之交易合約係允許於交割日採現金淨額交割,故於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四號「金融商品之會計處理準則」適用後,除符合(94)基秘字第367號解釋函所述條件外,應於交易日與交割日間視為衍生性商品處理。
案例6 保險業得否適用完工比例法認列售屋利益。
Q:甲保險公司(建主)與地主簽有合建契約書,採土地及房屋合建分售方式,由地主提供土地,房屋屬建主所有,其中有關房屋起造或營造有關之風險或損害賠償等,均由建主負責處理並負完全責任。甲保險公司得否比照建設公司適用完工比例法之相關規範,認列售屋利益?
A:
一、建設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建房預售,若能符合下列條件時,可以 完工比例法認列其售屋利益:
1.工程之進度已逾籌劃階段,亦即工程之設計、規劃、承包、整地均已完成,工程之建造可隨時進行。
2.預售契約總額已達估計工程總成本。
3.買方支付之價款已達契約總價款百分之十五。
4.應收契約款之收現性可合理估計。
5.履行合約所須投入工程總成本與期末完工程度均可合理估計。
6.歸屬於售屋契約之成本可合理辨認。
二、在判斷是否符合上述六條件時,尚須注意下列各點:
1.房屋與土地損益合併認列時,估計工程總成本中應包括工程成本、土地成本、利息資本化金額、遞延攤銷費用及土地增值稅等。售屋利益不包括土地損益時,工程總成本中不應包括土地相關成本。。
2.「買方支付之價款已達契約總價百分之十五」中所謂「買方支付之價款」係指於資產負債表日業已收現部分,且僅支付價款已達其個別契約價款15%之銷售合約,始按完工比例法計算,支付價款尚未達其個別契約價款15%之銷售合約,仍應按全部完工法處理。
三、甲保險公司委託營造廠建屋預售,在符合上述條件時,亦得比照建設公司適用完工比例法認列售屋利益。
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電子286期
Q:企業受政府委託開發工業區所代墊之利息,可否於實際收現前認列為收入?
A:
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二號「收入認列之會計處理準則」第32段之規定,企業因他人使用其資產而產生之利息、股利及權利金等收入,應於符合下列所有條件時認列:
(1)與交易有關之經濟效益很有可能流向企業。
(2)收入金額能可靠衡量。
開發工業區之代墊利息應依此規定及合約實質內容判斷,認列應收款及相關收入。
案例2 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五號估計折現率之疑義
Q:企業於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五號「資產減損之會計處理準則」評估減損時,可否直接以加權平均資金成本作為折現率?若其符合第三十五號公報對折現率之規定而可引用時,是否需將其調整至稅前基礎,且於調整時有無應考量之因素?
A:
一、 企業於決定資產減損之折現率時,若類似資產於當時市場交易所隱含之報酬率可由市場直接取得,應採用該隱含報酬率,若無法由市場直接取得該隱含報酬率,則企業應考量該資產之特定風險,以估計折現率,此時可以加權平均資金成本為折現率之考量基礎,惟於採用加權平均資金成本時,仍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五號之規定作周延考量。
二、 企業評估減損時,所採用之折現率應採稅前基礎,若以稅後為基礎時,該基礎應予調整以反映稅前比率。故若採加權平均資金成本為折現率時,自應將稅賦之影響排除以調整至稅前基礎。
案例3 結構式定期存款合約。
Q:
甲公司與銀行簽定長天期之存款合約,合約要求甲公司應將該存款存滿至合約到期日。甲公司若欲提前解約,須負擔合於市場評價之解約成本(例如銀行因解除此合約相對拋轉部位而承受之損失)。銀行則有權每期付息後提前解約並返還本金(以事前通知為原則)。該存款係以分期固定利率決定利率,即與交易銀行事先約定之分期固定利率為利息計算基礎,除以上所述並無其他權利義務。
試問
甲公司所從事之分期固定利率型之定期存款合約,因其計息基礎均採事前約定之固定利率,是否得視為現金或約當現金?
A:
甲公司所從事之來函所述分期固定利率型之定期存款合約,若未含嵌入式利率衍生性商品,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七號「現金流量表」及(93)基秘字第299號解釋函之分類標準,列為約當現金或其他金融資產,惟若該存款合約之解約代價不小(例如解約代價金額將侵蝕至其本金金額),則該存款合約不得列為約當現金。
案例4 投資成本低於股權淨值與資產減損之疑義。
Q:
一、 A公司持有採權益法評價之長期股權投資—B公司(持股比例為25%),A、B公司皆為上市公司。A公司於投資B公司時,因B公司部分資產之帳面價值高於公平市價,故產生投資成本與股權淨值間差額,並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39段之規定處理。
二、 B公司因適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五號「資產減損之會計處理準則」,評估資產可能已有減損而認列減損損失。惟B公司經減除資產減損損失後之每股淨值仍高於A公司投資B公司之每股帳面價值。
試問若B公司已認列相關資產減損損失,則A公司對投資B公司之相關會計處理為何?
A:
一、 A公司投資B公司之投資成本低於股權淨值之差額,係因B公司部分資產之帳面價值高於公平市價所致。因此,若B公司因適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五號「資產減損之會計處理準則」之規定,認列減損損失並降低前述資產之帳面價值時,A公司應將相關之未攤銷差額沖銷。
二、 即使B公司已認列減損,其股權淨值仍未必代表A公司對B公司投資之可回收金額,故A公司當期仍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五號「資產減損之會計處理準則」之規定,評估對B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是否發生減損。
2009年7月5日 星期日
2009/02/28財經要聞
大法官日前發布最新釋字第六五五號表示,記帳士係專門職業人員,依憲法規定其執業資格應經考試院考選取得執業資格。因此,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增訂記帳士法,使未經考試院依法考試及格領有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執照者,得換領記帳士證書,取得與經依法考選為記帳士者相同資格之規定,有違憲法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失其效力。財政部隨後表示,已換領記帳士證書者,只要按記帳士法規定每年至少應完成24小時的專業訓練,其權益不受影響,惟後續因應措施將儘速研擬對外說明。
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電子報第284期
Q:關於銀行已轉銷呆帳之催收戶,如獲法院裁定重整完成,原轉銷之呆帳得否回復為放款列帳?如得回復為放款,其列帳方式及呆帳收回之會計處理方式為何?
A: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八號「銀行財務報表之揭露」第44段規定,銀行放款及墊款或其他資金融通無法收回之損失風險,若屬可明確認列之損失者應認列為當期費用,並提列備抵損失作為該放款及墊款之評價科目。轉銷呆帳時應考量其擔保品價值,屬擔保品足以擔保回收部分不宜轉銷,關於銀行已轉銷呆帳之放款,已獲法院裁定重整完成者,應再考量債務人是否有營運好轉之跡象及是否提供額外之擔保品等因素,俟確定該放款回收很有可能時,始得將原轉銷之呆帳回復。
案例2 功能性貨幣疑義。
Q:甲公司為一跨國性企業,其營運總部及主要生產活動均在台灣,但其絕大部分之銷貨係以美金計價及收款,主要之原料及生產設備之採購亦是以美金為計價及付款。甲公司可否不以新台幣為功能性貨幣而以美金作為功能性貨幣編製財務報表?
A: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四號「外幣換算之會計處理準則」之規定,「功能性貨幣」之定義,係指國外營運機構經營決策及收支所使用之主要貨幣。國外營運機構,係指本國企業在國外營運之分公司、子公司及採權益法處理之轉投資事業。而在台母公司非屬國外營運機構,故無須判斷功能性貨幣,應以新台幣編製財務報表。
案例3 其他可能形成控制能力之情形。
Q:除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七號「合併財務報表」規定外,實務上是否尚有其他持股未超過百分之五十但具有控制能力之情形?
A:投資公司符合「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報告書編製準則」關於控制關係之規定,對被投資公司具控制關係者,亦屬投資公司對被投資公司具有控制能力之情況。
案例4 幼教產品收入認列疑義。
Q:一、甲公司主要從事遊戲軟體、幼教軟體之製作及發行,其中A產品屬於幼教軟體產品,其產品的組合為學習光碟及為掌握學習成果所附加之一年期或三年期網站評量服務。
二、有關A產品之銷售,甲公司與經銷商雙方之權利義務及消費者互動模式,說明如下:
1.甲公司負責研發及生產,經銷商負責銷售。
2.A產品在上市前所投入之研究發展費用悉已於各該研發階段認列當期費用,經銷商負責銷售予客戶,消費者如使用A產品之衍生性產品及服務,甲公司需額外收費。
3.對客戶權利、義務:甲公司擁有產品服務及智慧財產權,經銷商擁有經銷權及負責銷售服務及因銷售所衍生之服務。消費者若對產品內容有疑義,由甲公司提供諮詢服務及維持網站正常營運,經銷商提供售後服務及必要維護,所衍生之成本由其自行負擔。
4.收款程序:甲公司於簽約時取得經銷商最低保證銷貨金額之票據,經銷商負責對消費者直接銷售或分期付款銷售並收取相關價金。
三、甲公司對於A產品內容提供服務及保證。
試問:此幼教產品收入認列之會計處理方法為何?
A:問題所述之銷售交易,因甲公司需負責維持網站正常營運,故不符合認列收入之條件。另因問題所述網路服務若未提供,客戶有權要求賠償,故甲公司就網路服務部份應遞延依已履行勞務量佔全部履行勞務量之百分比認列收入。綜上所述,此網路服務項目之收入不宜於出售時即全額認列為收入,倘甲公司無法區分網路服務與光碟產品之收入,應將收入全部遞延於服務履行期間認列收入。
案例5 應收帳款融資會計處理。
Q:甲公司與乙銀行所簽訂之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合約,明定應收帳款原始債務人所還款匯入之備償帳戶,係以甲公司名義設立於乙銀行者,可否不視為應收帳款原始債務人直接向甲公司償付款項?
A:本會(94)基秘字第018、019號函,有關甲公司將扣除商業糾紛估計金額後應收帳款債權予以除列之條件5第(3)項,若應收帳款原始債務人所還款匯入之備償帳戶,係由甲公司與乙銀行雙方同意,而以甲公司名義設立於乙銀行,且有合約明訂該備償帳戶受乙銀行控制,當應收帳款原始債務人還款匯入該帳戶時,乙銀行可立即自該帳戶逕行扣款者,則不視為應收帳款原始債務人直接向甲公司償付款項。
2009/02/21財經要聞
金管會日前發函同意放寬國內企業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原股東全數放棄)或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GDR)發行價格折價之成數,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含)前向金管會申報之案件,其發行價格原規定不得低於基準價格九成得放寬至八成。然而,金管會表示須配合下列措施,以保障股東權益:發行價格低於基準價格九成的案件,應經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並特別敘明原因、合理性、適法性及對股東權益之影響,並另請承銷商評估資金募足之可行性;且發行公司應公告原股東可參與詢價圈購之相關訊息,公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再者,發行公司及承銷商也應注意不得有圖利特定人且損及股東權益之情事。此外,另依券商公會所定自律規則詢價圈購或競價拍賣之現金增資案,開放可採股數區間之彈性方式辦理,惟承銷商在訂定股數區間時,其區間原則不宜過大,亦應考量募資成本及資金募足可行性。
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電子報第283期
Q:「認股權」會計科目究應歸屬為股本或資本公積?
A:認股權係指在一定期間,得依約定價格(行使價格),向公司認購一定股數之權利。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財務會計觀念架構及財務報表之編製」第85段第二項規定,資本(股本)係指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之資本額。但依法令規定得發行股份,再辦理資本額變更登記者,亦為資本(股本);另第三項規定,資本公積係指公司與股東間之股本交易所產生之溢價,包括發行股票溢價、受領股東贈與及其他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產生者。而公司發行認股權時,因不屬於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之資本額,故認股權應視為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所產生之其他資本公積,俟行使時,將「資本公積-認股權」沖銷,連同收到之現金作為股票發行之價款,股票面值部分轉列股本,超過股票面值部分貸記「資本公積-發行溢價」。
案例2 投資同一公司同種股票是否得分列不同目的持有之疑義。
Q:投資同一公司同種股票是否得分列不同目的持有?
A:同一公司同種類之股票得分列交易目的及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但公司於處分該種投資標的時,應視為先處分交易目的之金融資產,不得以交付實體個別判斷所屬投資類別,待該種投資標的之交易目的金融資產全部除列後,始可視為出售備供出售金融資產。
案例3 應收帳款融資之會計處理。
Q:
一、甲公司與乙銀行簽訂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合約,雙方約定應收帳款債權無法獲償之風險由乙銀行承擔,甲公司與應收帳款原始債務人間之商業糾紛(例如銷貨退回或折讓等)由甲公司承擔。應收帳款債權移轉後,乙銀行須於一定期間(例如移轉時或應收帳款債權到期後六十天內)支付買受應收帳款債權之價金,而在乙銀行最遲付款日前,甲公司得以對乙銀行所承購應收帳款債權之一定成數為額度,請求預支價金,惟應支付乙銀行自預支價金日起至應收帳款原始債務人實際清償該應收帳款債權日止之利息。
二、上述應收帳款融資交易,形式上甲公司雖已出售應收帳款債權,並提前取得價金,惟實際上乙銀行仍將該交易金額列為對甲公司之核貸額度中,甲公司須依乙銀行實際墊款期間支付一定之利息,並簽發面額為乙銀行同意承購之應收帳款總額之本票交付乙銀行收執,且實務上應收帳款收款作業仍係透過甲公司帳戶為之。
試問:甲公司得否將相關應收帳款債權予以除列?
A:
一、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三號「金融資產之移轉及負債消滅之會計處理準則」第26段之規定,移轉人移轉全部或部分金融資產且放棄對金融資產之控制時,於交換所收取對價(移轉資產之受益權利除外)之範圍內應視為出售,前述所收取之對價係指不具有任何受限條款者。
二、關於應收帳款債權之移轉,所謂移轉人放棄對應收帳款債權(移轉資產)之控制應符合下列所有條件:
1.應收帳款債權已經與移轉人隔離,亦即推定已脫離移轉人及其債權人之控制,即使移轉人破產或被接收時亦然。
2.每一個受讓人有權質押或交換應收帳款債權(當受讓人為特殊目的個體時,則受益權利之持有人有權質押或交換受益權利),且未有限制受讓人(或持有人)行使質押或交換權利之條件,致使移轉人獲得非屬細微之利益。
3.移轉人未藉由下列方式之一,維持其對應收帳款債權之有效控制:
(1)到期日前有權利及義務買回或贖回應收帳款債權之協議。
(2)單方面使持有人返還特定應收帳款債權之能力。
移轉人於判斷是否放棄對應收帳款債權之控制時,應同時參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三號「金融資產之移轉及負債消滅之會計處理準則」第4至11段及第14段之規定。
三、甲公司應依前述規定判斷是否符合除列應收帳款債權之條件。
案例4 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七號第一次修訂條文適用疑義。
Q:依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公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七號「合併財務報表」第一次修訂條文第26段規定,母公司應於取得對子公司之控制能力之日起,開始將子公司之收益與費損編入合併財務報表中。母公司應於喪失對子公司之控制能力之日起,終止將子公司收益與費損編入合併財務報表。倘母公司雖喪失控制能力,但截至資產負債表日仍持有該被投資公司之股權(僅部分處分或甚至完全未處分),則被投資公司之資產及負債項目是否無須編入合併資產負債報表?若是,則兩期資產負債表中各資產負債項目之變化是否將無法比較?
A:
一、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七號「合併財務報表」第一次修訂條文第26段,母公司應於喪失對子公司控制能力之日起,終止將子公司收益與費損編入合併財務報表。因此,母公司喪失控制能力,但截至資產負債表日仍持有該被投資公司之股權(僅部分處分或甚至完全未處分)者,無須將該被投資公司納入合併財務報表。
二、有關問題所述兩期資產負債表中各資產負債項目之變化是否無法比較之疑義,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財務會計觀念架構及財務報表之編製」第23段,企業於編製財務報表時應告知使用者所採用之會計政策、會計政策之改變及其影響,俾使用者能辨認同一企業於不同期間及不同企業對相同交易事項採用不同會計政策之差異;另依同號公報第24段,企業各期財務報表採用一致之會計政策不代表其不能改變,如依原會計政策產生之資訊未具攸關性或可靠性,則為維持一致性而繼續沿用原會計政策並不能增加比較性。當其他會計政策產生之資訊較具攸關性或可靠性時,比較性不應成為引進較佳會計準則之障礙。因此,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七號「合併財務報表」第一次修訂條文之規定,尚不致降低合併財務報表之比較性。
案例5 外匯選擇權之會計處理疑義。
Q:
A公司聲稱為規避匯率波動對應付外幣款之影響而發行外匯選擇權,後因選擇權到期交易將產生損失,A公司遂採取續做方式,造成選擇權交易部位擴大。A公司所採續做方式有二:
1.於原發行之外匯選擇權到期日時,A公司與銀行(原交易銀行或另一銀行)簽訂合約,再發行另一外匯選擇權。A公司將前述交易視為原合約之續做,此續做交易之外匯選擇權交易條件與原交易條件相同或略有不同,承作銀行亦可能不同,但A公司並無收付任何現金。
2.於原發行之外匯選擇權到期日前,A公司與銀行(原交易銀行或另一銀行)簽訂合約,同時購入一外匯選擇權並再發行一外匯選擇權,且A公司並無收付任何現金。前述購入之選擇權與原發行之外匯選擇權交易條件相對,到期日亦相同;再發行選擇權之交易條件與原交易條件相同或略有不同,承作銀行亦可能不同。
前述外匯選擇權交易,應如何處理?
A:A公司係以發行外匯選擇權之方式規避應付外幣款之匯率風險。惟因其發行選擇權之潛在損失金額可能顯著大於相關被避險項目之潛在利益金額,因此發行選擇權無法有效減低損益之風險,故發行選擇權原則上應列為負債;而且除企業發行選擇權係用以抵銷企業購入相同幣別且部位金額及期間相當之選擇權(包含嵌入於其他金融商品者)之損益者外,發行之選擇權不應被指定為避險工具。企業發行非屬避險性質之外匯選擇權,其會計處理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四號「金融商品之會計處理準則」之規定處理,屬未涉及避險關係且須以公平價值續後評價之金融負債,其公平價值變動造成之利益或損失,應認列為當期損益。